搜尋結果:劉瓊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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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劉星辰(即劉瓊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0元,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895-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18,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1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知悉申辦行勤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 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等4、5支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之對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自 稱「啊譁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劉星辰(原名劉瓊 臨),向劉星辰佯稱:其係貸款業者,如欲貸款300萬元,需 先繳納60萬元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內 (下稱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當面交付60萬元予「啊譁嘩」 。嗣因劉星辰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瓊月坦承有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張瓊月收取1萬8千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信提供之本案門號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張、統一超商電信行動網路服務契約各1份子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張瓊月在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星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監視器擷錄照片、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啊譁嘩」詐騙而交付現金60萬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6號、第550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至附件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蕭湘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清心」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游清心」,並且 依照「游清心」指示,以該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MAX虛擬 貨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帳號)後,交付該虛擬平臺之帳 號資料予「游清心」;隨後蕭湘芸即依照「游清心」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至元大銀行某分行,將蕭湘芸MAX帳號之入 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 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前揭元大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後,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該等款項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劉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宋美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瓊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洪郁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劉之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4 0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教戰手冊截圖、被告與「游清心」、「 張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以及提供MAX帳號、依「游清心」指 示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等款項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max帳號、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0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 人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 之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 話均係空號,無從確認),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 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 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之 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話 均係空號),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堪認被告確 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 意。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 、和解,然其等所受損害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另行獲得賠 償,況被告亦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認為尚難以此 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 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 告訴人等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還 款協議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係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經本院 電詢確認後,被告迄至114年1月止,已給付告訴人劉韋伶27 ,500元、告訴人林福生12,800元、告訴人洪郁齡13,500元、 告訴人宋美玲14,400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顯然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超出匯入金額部分即非本案範圍) 證據 1 劉韋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劉韋伶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阮老師」、「Joanne」、「陳淑怡」、LINE群組「慕樺飆股五梯隊」、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peichengsec.com)等,向劉韋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9時41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22分匯出94萬999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宋美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google網站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宋美玲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GYM-嚴選幣商」、「阿志幣商」LINE群組「驊創粉絲核心88班」、虛假投資網站「keecheongsec.com」、「祺昌證券」app等,向宋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 ①8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洪郁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洪郁齡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等,向洪郁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自稱「正牌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可以透過秘密限額帳戶投資,並以LINE暱稱「思穎同學」、虛假投資軟體「時富證券」(cfsg.com.tw)等,向劉瓊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4時53分 5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石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張石峯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APP,向張石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3時7分 78萬3460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 6 黃劉之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助理 甄美玲」、虛假投資軟體「偉民證券」,向黃劉之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 ②112年6月17日13時41分 ③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④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8分匯出34萬5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王美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ramontrades.com)向王美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29分 60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57分匯出60萬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8 林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LINE暱稱「財經 楊世光」、「小簡」、虛假投資網站「偉享證券」(weshinepro.com)向林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DM-113-金簡-623-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惟經本院囑託警方查訪結果(職 務報告在本院卷第67頁),該址屋主為被告之胞妹林杏家, 林杏家向警方表示被告僅設戶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 址,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已經超過十年沒有居住在戶籍 地,戶籍地屋主是我妹妹,她把房屋出租有一、兩年了」相 符(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顯然 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被告的實 際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被告112年8月31日警 詢筆錄所載居所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過去的供述,被告自承係向台北地區的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在LINE聊天過程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漏給林健盛,則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台北或新北地區 ,並非本院轄區。另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住居所分 別在高雄、彰化、台北、基隆等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其透過 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資訊之行為地也是在新北市,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 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辛○○( 原名劉瓊臨)、己○○、丙○○、甲○○、戊○○、庚○○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辛○○、己○○、丙○○、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依指示轉帳,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何人轉帳等語。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間, 係出於各別犯意,互殊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 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4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 己○○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⑶ 丙○○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許 8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⑷ 甲○○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9日9時30分許 30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⑸ 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9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⑹ 庚○○ (未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ULDM-113-金訴-547-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 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 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 「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 :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 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 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 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 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 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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