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
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
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
「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
: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
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
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
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
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
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