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曾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
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碰撞其他車輛,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
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
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復興區之友人居處內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0○0號小烏來風景區售票亭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盧益玄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經測得高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原交簡-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