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秋雲明知黃琦煌確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秋雲(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黃
琦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8月,黃琦煌復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詎方秋雲明知上情,竟為協助黃琦煌躲避刑事訴追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21法
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黃琦煌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下稱前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陳述:「我是買醃豬肉,不是
買毒品」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秋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證述其係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買臘肉而非毒品之證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他買臘肉,是警察
叫我咬他,我才說他賣毒給我,因為我聽不到,所以我才都
說對,檢察官那邊我也聽不清楚所以才說好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前案審理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陳述:「我是買醃豬肉
,不是買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案審理筆
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0-105【背面】頁),又前案被告黃
琦煌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6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之
刑事判決3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與黄琦煌認識10幾年了,是前3至
4年前聽朋友說才知道他在賣毒品,共買過2至3次。第1次是
今年2月份初叫黃琦煌來我家裡修理微波爐,然後我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今年2月
底以1,000元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地點我忘記了。依112
年2月6日(誤載為2月4日)之通訊譯文,我是去他的工廠向他
買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依112年2月16日之通訊譯文,黃琦
煌帶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拿1,000元向他買1包安非他命。依
112年2月20日之通訊譯文,我叫他過來家裡修理東西,順便
向他買了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51【背面】-55
【背面】頁);復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6
日19時3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工廠),向黃琦煌購
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
,在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一路78路,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1,000元、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在宜蘭縣○
○鄉○○○路00號,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我跟黃琦煌認識10幾年了,不會認錯人,我跟黃琦煌買50
0、1000元,價錢不高,我在撿回收有一點收入,我確定上
開三次我有跟他買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前案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述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復經檢察官多次詢問,被告均
表示確實有向前案被告購買毒品,且前案被告黃琦煌亦於前
案警詢及審理時,均曾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
⒊然被告卻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改稱:
我與黃琦煌是買臘肉、醃肉認識,一年都買好幾次,一次都
買1千多,幾百塊那樣,2、3條,我自己之前沒用過安非他
命,是警察寫說安非他命的,我說我不識字,都不知道,他
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警察就寫一大堆我看不清楚,我哪有講說安非他命,我說
買醃肉等語(見他卷第100-101頁)。惟被告亦於該次審理中
稱其有因腰痛吃安非他命被抓到,已與其前述所稱未曾施用
過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外,被告於檢察官反詰問其於地檢署作
證之情形,被告卻稱是警察亂寫,並未正面回答檢察官提出
之問題。且被告亦自陳知悉當日要作證係因前案被告黃琦煌
打電話告訴被告要開庭,並係由前案被告黃琦煌所委請之友
人開車載送到庭作證等節,有前案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01【背面】-103頁),足見被告係受前案被告黃琦煌所
託,改稱其未與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而係購買臘肉,
被告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彰彰明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曾對其與前案被
告黃琦煌之通訊譯文表示「是去找他看有沒有安非他命,那
天去找他,他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就没有買」、「就是去他
的工廠拿保特瓶及一些塑膠袋」、「一樣是載寶特瓶給我,
我身上沒錢,所以没有向他買藥」、「是他抓2隻水雞(青
蛙)給我,我不會處理,後來請他帶回去」、「我只是叫他
到家裡修理電鍋而已」、「他吃喜酒後拿東西回來給我吃」
、「他叫阿芬拿春捲過來給我」、「我是拿蔥油餅過去給他
」等語(見他卷第52【背面】-56【背面】頁),除可認定被
告曾多次因欲購買毒品而去找前案被告黃琦煌,亦可徵被告
並非每次與前案被告黃琦煌見面都是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詢
中尚可明確區分何時有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其後所
辯係警察要其對前案被告黃琦煌為不利之陳述,顯難採信。
況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表示確定有與前案
被告黃琦煌交易3次毒品,不可能認錯等語,此有前案第二
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背面】頁),則被告
所辯其係因不識字且聽不清楚才都說對等語,顯係事後辯責
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
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
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對於
黃琦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係屬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未採信被告不實證述,亦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藏匿人犯、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
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撿資源回收維生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6日19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 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ILDM-113-訴-9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