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年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陳威年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
件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瑞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張瑞鵬」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張瑞
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陳威年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陳威年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輝權、莊志豪、柳亭宇、黃新芳、邱鴻旻、楊智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威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年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7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輝權(113立2278卷第23頁至第27頁)、莊志豪(113立22
78卷第61頁至第63頁)、柳亭宇(113立2278卷第102頁至第
104頁)、黃新芳(113立2278卷第138頁至第142頁)、邱鴻
旻(113立2559卷第26頁至第28頁)、楊智雄(113立2559卷
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閔(113立2278卷第1
15頁至第117頁)、蔡旻宏(113立2278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張日昇(113立2559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
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陳威年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陳威年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
認洗錢犯行(113偵緝1286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
第47頁),而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
原訴卷第71頁、第86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9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楊智雄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91頁至第93
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尚無任何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101頁),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是因為經濟狀況
不佳才會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原訴卷第89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113偵緝128
6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遲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之,而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楊智雄
(附表編號9)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9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40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
非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時本件當
時有跟對方約定寄1個帳戶可以拿到20萬至30萬元,但實
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偵緝1286卷第39頁、第4
7頁、本院原訴卷第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永豐
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陳威年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劉輝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好友,佯以LINE名稱「趙秋雨」與劉輝權結識並謊稱:可提供投資管道,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輝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輝權提供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LINE名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113立2278卷第3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劉輝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278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7頁) 2 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邀請莊志豪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以平台客服人員向莊志豪聯繫並謊稱:至輝利數字貨幣網站,透過客服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莊志豪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數字貨幣平台APP頁面截圖(113立2278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莊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2278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 3 柳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佯以臉書名稱「黃榆惠」向柳亭宇聯繫並謊稱:交付1個月房租訂金2萬5,000元可以提前看房子云云,致柳亭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柳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臉書名稱「黃榆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278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柳亭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2278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4 王聖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因王聖閔經姐姐介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以群組人員向王聖閔謊稱:付費加入投資專案,因股市獲利不佳要轉投資虛擬貨幣,需匯錢開戶儲值投資云云,致王聖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⒈被害人王聖閔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LINE名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278卷第128頁、第131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王聖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278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5 黃新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抖音平台與黃新芳結識,佯以LINE名稱「洪瑩瑩」與黃新芳聯繫並謊稱:下載螞蟻金福,有短期投資福利活動,可操作從活動中獲利云云,致黃新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黃新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抖音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螞蟻金服APP畫面截圖與再線聊天紀錄(113立2278卷第154頁、第157頁第169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黃新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2278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6 蔡旻宏 (未提告) 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臉書名稱「廖紅中」透過臉書539社團廣告貼文,待蔡旻宏加入LINE社團,佯以社團成員向蔡旻宏謊稱:充值1萬元可當會員並拿到539彩券號碼明牌,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蔡旻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⒈被害人蔡旻宏提供轉帳明細內容、臉書名稱「廖紅中」個人帳號頁面資訊截圖(113立2278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278卷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7 邱鴻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Tik Tok影片及私訊,佯以LINE名稱「張佳琪」與邱鴻旻聯繫並謊稱:其有在做電商,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址,點入註冊帳號下單後,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鴻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⒈告訴人邱鴻旻提供記事本、抖音帳號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在線克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market」APP登錄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255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邱鴻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2559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 8 張日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斯沃克購物網路平台,佯以戒指賣家與張日昇聯繫交易細節並謊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日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⒈被害人張日昇提供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LINE名稱「幸福的甜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559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張日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559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 9 楊智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佯以LINE名稱「淼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與楊智雄聯繫並謊稱:投資奢侈品銷售,可賺取底價跟銷售客人金額之間的差價,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楊智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⒈告訴人楊智雄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帳號首頁資訊、香港商貿合約書、與LINE名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559卷第85頁、第101頁至第153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楊智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559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SLDM-113-原訴-5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