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下稱本案判決),遭查扣
手機、手動工具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而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ULDM-114-聲-16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