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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柒包(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柒壹壹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拾貳包(總 純質淨重柒點陸壹公克)、K盤及K卡壹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殘渣,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純質淨重0.0434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第4行「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應補充 為「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 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純 質淨重52.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純質淨重7.61公克) 、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0. 043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安非他 命、吸食器、未含毒品殘渣之K盤K卡、電子磅秤、夾鏈袋、 手機、洗劑、大麻、愷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 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 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 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   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 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6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係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4

PCDM-114-簡-322-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 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執行刑行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9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152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K盤、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 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簽 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12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總驗餘淨重15.152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31

PCDM-113-簡-5115-20241231-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劉韋霖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劉韋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瑞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韋霖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 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再查,本院1 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提解被告李瑞 明到庭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且所支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482 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由本院暫行墊付 。嗣後,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判 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綜上,依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671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482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82元(計算式:1,482×73/100,以 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00元(計算式:1,482-1, 082),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8

KLDV-113-司他-1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56、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 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 ,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住處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施劭穎,並約定待 施劭穎轉賣成功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對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24656卷第307至313頁,訴字卷第62、88 頁),核與證人施劭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27、128頁,偵24656卷第37至43、295、296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3日對施劭穎等人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4656卷 第331至3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 24656卷第3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29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24656卷第67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4656卷第22 1至232頁)、現場照片(偵24656卷第179、241至251頁)、 被告手機擷圖(偵24656卷第180、181頁)、證人施劭穎手 機擷圖(他字卷第7、8頁,偵24656卷第183至195、197至19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656卷第196、19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 1、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確有營利無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35公克,此足供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數量非少,對 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在本案以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偵審程序 而悔改其行,竟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前有前述多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議員服務處工作,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6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與施劭穎約定待其轉賣成功取得款項後應給付毒品 對價2萬2000元,惟施劭穎未及轉賣完畢遭即查獲,故被告 尚未取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465 6卷第311頁,訴字卷第88頁)、施劭穎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24656卷第128頁),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6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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