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鴻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號、第5675號、第6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由劉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吳東軒所管領之工地(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工地) ,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2樓,由劉鴻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由劉鴻展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上址工地,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
址工地1樓,由劉鴻展、劉文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楊佾晟負責在入口處把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826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劉鴻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卷
第79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㈢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佾晟、劉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
卷第361頁;偵6885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㈤證人鄭漢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131頁至第
145頁、第36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3826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卷第255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826卷第26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至
第349頁)。
㈩現場照片(見偵3826卷第321頁至第335頁、第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之油壓
剪既足供其等用以截斷電纜線,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楊佾晟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佾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55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
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3人使用,尚難認被告3人
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觀本
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6卷第11
3頁),並未見有關上開油壓剪之記載,縱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826卷第381頁)載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纜剪1
把,所有人為被告楊佾晟之記載等情,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該電纜剪之扣案來源,當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
行相關,併予敘明。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佾晟、劉鴻
展固於警詢、偵查程序供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見偵6885卷第87頁;偵
3826卷第73頁、第361頁);然衡酌其等所稱之變賣價格,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等情(見
偵382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況被告楊佾晟、劉鴻展供稱
其等變賣竊得物品之處為宥新資源回收場,然證人即宥新資
源回收場之員工陳陸仁於警詢卻證稱未曾見過被告3人至上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6885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被告3人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
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本案竊得之原物,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美工刀、削皮刀固為被告楊佾
晟所有,並供其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剝皮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防水手套、運動鞋,則係被告楊佾晟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楊佾晟於準備程序供述纂
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楊佾晟為
竊得本案物品後方加以使用之物,或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
均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佾晟於本案遭警查扣
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285公尺,339,435元 2 電纜線(600V,XLPE 125m/m²) 103公尺,61,697元 3 電纜線(600V,XLPE 38m/m²×4C) 15公尺,11,070元 4 電纜線(PVC,100m/m²) 24公尺,11,640元 5 轉接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35,000元 6 五金另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25,000元 7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40公尺,50,000元 8 美工刀 1把 9 削皮刀 1把 10 防水手套 2雙 11 運動鞋 1雙 12 現金 1萬9,000元 13 電纜剪 1把
MLDM-113-易-10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