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聲請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兩
造僱傭契約屬定期契約,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萬5,
134元,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計算,即
自原告最後工作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6
月30日止,共1年8個月又12日,此期間收入為793萬3,760元
【計算式:385,134×(12+8+18/30)=7,933,7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自115年8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共1
年11個月,此期間收入為885萬8,082元【計算式:385,134×
(12+11)=8,858,082】,收入總額為1,679萬1,842元【計
算式:7,933,760+8,858,082=16,791,842】。另原告先位聲
明第二項乃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與聲明第
一項雖為不同聲請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利益亦相同,故不予併計其聲請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之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為撤銷兩造於113年10日所簽立之終止
聘任契約協議書,且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均為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38萬5,134元,雖為數訴訟標的,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均
為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擔任被告校長之職務且可按月受領38萬
5,134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與先位
聲明之經濟目的均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選
擇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9
萬1,8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因無被告之電
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
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
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
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4-勞補-9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