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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全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智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 (見本院卷第74-75、9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楊智全於警詢之筆錄,被告已多 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再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楊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宗 璉,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販賣無訛。是本案被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不論是交易人數、次數 、數量均甚微,屬毒品下游之零星販賣,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楊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員警於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 詢筆錄時已因掌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知其涉嫌販賣毒 品對象為楊宗璉,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 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 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 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以下部分LINE對話紀錄 ,為你與證人楊宗璉之對話紀錄,内容所指為何(詳見如 附件證人楊宗璉與藥頭楊智全使用LINE對話紀錄)?(答) :編號07(111年10月15日)【10000我問的】是我跟小楊說 當時向上游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是0錢(約0.0公克含袋) 價格是00000元,編號08、09【安我訂好了等他回嘉義、 要幫你問一下嗎、但有的話錢可能要先給我喔】是我跟小 楊說我已經跟上游訂好安非他命了,要不要幫小楊問一下 能不能也一起買,然後跟小楊說如果上游同意的話要先匯 款給我,編號09【00000000000000000、等停回嘉義我在 告訴你、你在來拿】是我將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給 我,他匯款給我後,我跟他說等上游回來嘉義時我會跟他 說,他再來找我拿他要買的安非他命。」、「(問):承上 問,前述對話是否為你與楊宗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對話內容?(答):正確,就如同我前面所述。 」、「(問):你當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楊 宗璉,如何計算對價?(答):對價是含袋0.0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價格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 據此,被告固承認有以轉帳匯款方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收受等事實。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亦 明確供述「我沒有任何獲利」(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對 其賣毒品給楊宗璉中間有0千元之價差提出質疑時,被告 仍供稱「我確實有多拿到這0000元,但不是毒品來的獲利 」(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再度確認時,亦供稱「我只是 幫朋友而已,沒有要以此獲利」(見警卷8頁)。之後於同 日偵訊時檢察官向其再確認有無販賣毒品給楊宗璉,仍供 稱「不是賣,是與楊宗璉一起合買」、「沒有賣」、「我 沒有賣楊宗璉毒品」,最後還強調「我沒有賣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122-12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僅是警方認 被告之行為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警方詢問被告時 對其用語均是以販賣稱之,但被告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均 否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有營利之意圖。故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坦承犯行, 但事實上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於偵訊時亦 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 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 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已00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 之人,其於109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被告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甚鉅,但被告仍認為得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 益,於楊宗璉匯入購毒款項未交付毒品前即遭員警於「秋 田汽車旅館」查獲持有毒品,竟不知收斂警惕,於翌日獲 釋後仍鋌而走險向包志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楊宗璉 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所犯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是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從低度刑量處,且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亦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24-2024112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高玉燕、郭育成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被 告包志強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附民-6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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