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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宋友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杜侑霖所有,由訴外人陳盈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111 年6月23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12年6月23日,其間於111年10 月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操 作不慎滑行撞擊前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315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4,667元(即計算折 舊後零件費用1,517元、工資3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惟爭執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不是針對事故造成的損害, 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且因被告車輛比較低,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而且被告車 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 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但是事故是 發生在10月5日,發票日期是10月26日,所以原告提出的照 片全部都是假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訴外人陳盈縈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維 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本院卷【下同】第13-33、115-117、125-145頁)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等;第39-64頁)可按,堪認可採。被告辯稱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被告車輛沒 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從後方撞及 原告保車,觀諸現場照片(第58-60頁),亦可見原告保車 後保桿有刮痕並凹陷,被告車輛車頭亦有明顯凹痕(第62頁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並致原告保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表 (第21頁)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箱蓋、絞鏈、後保桿、後燈、打膠工資、內裝、左右燈座 工資費用部分:   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廠主管劉坤誌證稱:系爭維修單包括維修 拆卸前、後之估價。上開部分均是工資費用。第125頁上面 的照片可以顯示後箱蓋變形彎曲,135頁兩張照片都有拍到 左右邊的絞鍊,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後 保桿在125頁下方、129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有裂開。打膠 工資是後箱蓋要換掉時,會打膠,所以有打膠工資支出,在 125頁上方照片的後箱蓋邊緣處可以顯示有打膠。內裝是拆 裡面,在135頁可以看到內裝的左右側都有拆掉,這是為了 修繕後圍板、後底板。左右燈座在139頁照片中有打一個X, 代表受損,此頁照片可以顯示燈座壞掉,需要鈑修所以支出 鈑修工資,是在拆卸之後發現燈座的鈑金變形。後燈部分是 指要修後圍板、後底板時必須要把後燈拆開等語(第150-15 2頁)。  2.後圍板、後底板、防鏽處理之工資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圍板在133頁的下方照片,後底板在133 頁上面的照片,後底板及後圍板受到撞擊變形,都需要鈑修 ,所有有鈑金的工資,又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不然會鏽蝕 ,所以有防鏽處理之工資等語(第150頁)。  3.調漆費及後箱蓋、絞鏈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箱蓋、絞鏈放在此項是零件費用,後箱 蓋是整個換掉,因為彎曲後安全點已經折到,就算鈑好後也 是安全度不夠,所以一般都是整個換掉。絞鍊是後箱蓋的支 架,受到撞擊而彎曲。調漆費是針對車輛的顏色,零件跟車 輛才會一樣。零件更換及鈑金修繕完畢之後,這些部分需要 烤漆等語(第150-151頁)。  4.後保桿總成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保桿總成是指整個後保桿,在131頁上 方照片可以看到整個保桿的情況,因為後保桿已經裂開,沒 法修理,必須整個更換等語(第151頁)。  5.扣夾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扣夾是在固定保桿使用的零件,是塑膠的 ,已經裂掉,所以要更換等語(第151頁)。  6.安心防盜碼貼紙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安心防盜碼貼紙,是出廠時貼在後箱蓋, 因為後箱蓋更換所以需要重貼等語(第151頁)。  7.車身防鏽漆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指漆的費用等語(第151頁)。  8.車身PU膠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零件,就是前開打膠工資所打膠的 內容等語(第151頁)。  9.後尾門標誌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因為車子後方都會有標誌,位置在後箱蓋 上,在修繕實務上,當後箱蓋更換時這個標誌就會重貼,不 會再利用原來的標誌等語(第151頁)。 10.基上,就系爭維修表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劉坤誌證述碰撞 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 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第58-60頁)顯示碰撞後該 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 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從而,系爭維修表 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 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再爭執原告起訴 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 日,已在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及10月26日開立之維修發票 之後,均是造假等語。而原告主張車損照片顯示日期,是原 告從系統內叫出照片日期就車損照片存入原告系統內,該日 期乃從原告公司系統叫出照片的日期,並不是拍照的日期等 語(第153頁)。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分別顯示原告保 車外觀受損情形及內部拆裝後之情形,前者日期均為111年1 1月9日11時57分18秒(第23-25頁),後者日期均為同日時 分45、46秒(第27-31頁),其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衡情車 輛零件之拆卸,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原告所稱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315元(含零件15,165元、工資33 ,150元),有系爭維修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21、33、 115-11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 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第58-60頁),且經證人劉坤誌 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於105 年6月(推 定為6 月15日)出廠(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5,1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17元(1516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4,667元(1517+331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71頁)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537-202503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泓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泓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柑園圖書館 後方時,與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鍾泓諭 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輛從右方逼近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左超車後擋在駱 念祖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駱念祖駕車 行駛之權利,鍾泓諭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駱念祖之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念祖,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 「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駱念祖,使駱念祖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減損駱念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泓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毀損、強制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罵「現在是三小(台語)」,沒有罵「幹」,我是要問駱念祖是怎麼開車的等語。 2 告訴人駱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14

PCDM-114-審簡-52-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黃宥睿 被 告 薛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中 央路3段89巷口處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由訴外人黃秉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818 元(零件56,618元、工資43,2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8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99,818元(零 件56,618元、工資4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北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 1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618÷(5+1)≒9 ,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618-9,436)×1/5×(1 2+6/12)≒47,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618-47,182=9,43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9,43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3,200元,共計 為52,636元(計算式:9,436元+43,200元=52,63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63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簡-2748-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羅家好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信義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冠宏駕 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 告保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21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6,245元、烤 漆費用8,712元、工資費用6,26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冠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 告保車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其修復照片為證,復 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 37、4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冠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1,217元中,零件費用為6,245元、烤漆費用為8,712元、工資費用為6,26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5÷(5+1)≒1,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5-1,041)×1/5×(6+1/12)≒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5-5,204=1,0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6,013元(計算式:1,041元+8,712元+6,260元=16,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冠 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51、63頁),是陳冠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冠宏就本件事故應 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209元(16,0 13元×70%=1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 (見花小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小-456-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金山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 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 ,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 不慎撞及訴外人史國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LC-652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史國平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 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於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史國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530元(工資15 ,13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8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5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 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 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 6,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 工資、烤漆工資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881 元(6,751元+4,575元+10,555元=21,881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計算 式:1,000元×21,881元/26,530元=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36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207=7,193 第2年折舊值 7,193×0.369×(2/12)=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442=6,751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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