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
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林毅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並隱匿詐欺財物
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毅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3年1月29日16時許,先以暱稱「楊國強」名義透過羅鎮
廷經營之蜂花雪葉有機農場臉書專頁,向羅鎮廷表示其為
桃園高中老師,要購買56瓶蜂蜜,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訂購年菜佛跳牆40組,惟因與餐廳業者有糾紛,希
望可以幫忙代訂年菜,並提供暱稱「劉翔東(海鮮干貨批
發)」之LINE連結供羅鎮廷聯繫,羅鎮廷不疑有他,同意
代為訂購,並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委請友人陳蓓芬先代為匯款
部分款項給賣家,陳蓓芬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31日1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轉帳3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筆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以其女兒羅繐伶在京
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暱稱「楊國強」之人
表示要再增加代購年菜,羅鎮廷發現有異,打電話向桃園
高中詢問,始知受騙。
(二)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楊永斌」名義聯繫
沐作創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琪,向楊雅琪表示其為大雅
國中老師,要購買該公司之建材,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追加芬琳油漆36桶等原料,楊雅琪表示其公司沒有
辦法提供油漆,對方即提供暱稱「葉瑞良(芬琳漆批發)
」之LINE連結供楊雅琪聯繫,楊雅琪不疑有他,同意代為
訂購,並同意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而於11
3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先後
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雅琪向大雅國中詢問,始
知受騙。
(三)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謊稱徐賢才之姪子即温明柾之子
,與徐賢才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表示急需付貨款云云,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徐賢才聯繫温明柾後,由温明
柾以其本人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温明柾向兒子詢問,始知受騙。
(四)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三信銀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轉帳至疑
似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另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1分
許、12時26分許、13時5分許、14時32分許、15時15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4萬9000元、9萬元、1
000元、500元、4萬9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出
至疑似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幔公司)虛擬帳戶購買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
;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禮券)。嗣經
羅鎮廷、陳蓓芬、楊雅琪、温明柾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峰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薛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欠其錢,向其要三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還錢使用云云。惟同案被告薛博仁否認上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帳戶係提供予同案被告薛博仁還款使用。 2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繐伶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使用其帳戶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蓓芬提供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3份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楊雅琪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温明柾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存摺封面乙紙 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為達朧科技有限公司開設,該公司負責人吳寶真前因提供該帳戶給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台新銀行於113年3月31日由三信銀行轉入款項後,其中多筆款項轉帳至希幔公司帳戶,該公司係以發行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TWiP禮券」供消費者購買之事實(經向該公司調取交易雙方資料,惟迄今已逾2個月未回覆,無從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吳品亨之供述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7分許曾轉帳3萬元至該由吳品亨(原名吳旻軒)開設之帳戶,惟原因不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帳戶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蓓芬、羅鎮
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匯款至其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TCDM-114-金訴-3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