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訴-27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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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粘書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粘書銘為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13年10月變更為楊耀賢)。富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股東有粘書銘與阮碧堂,於112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富暘公司部分,另簽分偵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廢棄物處理業(J101040)、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等業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富暘公司據此承包旅宿業、餐館業之事業與生活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其清運方式係先使用垃圾壓縮車到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將廢棄物收取、集中後,再使用垃圾壓縮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至溪州焚化廠焚化處理;富暘公司之主要股東與其他共有人阮碧堂、阮信呈、黃寶桂、阮孟德等4人,因此將其等共有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1220、1221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富暘公司作為清除車輛之停車場使用。然富暘公司並未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不得將清除車輛上之廢棄物卸載到本案土地或更換到其他清除車輛上。 ㈡詎粘書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且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明知富暘公司之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因溪州焚化廠於113年4月7日到22日歲修期間管制進廠量,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稽查前某時起,將富暘公司自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廠商等事業所清除、收取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H-0002)等;數量約占本案土地面積約50%-60%、堆置高度約1-2公尺】,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反而從清除車輛上卸載到本案土地上堆置,而貯存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蟲等情事。民眾因此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