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