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抗告人)所聲
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同年5月29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該案審結
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
」,是抗告人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
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
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夫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
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被告
後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因自始不
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爰就後
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提起再審及
聲請非常上訴,自需向法院聲請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以作為
提起後案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佐證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
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為
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自應審酌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而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抗告意旨,其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部分撤銷,諭知撤銷
部分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在卷可憑,則其為就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聲請檢閱、重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之卷宗及證物,應可認有正當目的
,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
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抗-5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