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715-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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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民國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碟及白色譯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收受本院判決後已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付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碟,惟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再該次偵訊之影音內容,前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有原審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第156至63頁),原審既已開啟檔案內容供聲請人當庭檢閱,並付與聲請人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影本(含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7頁、第211頁),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白色譯本部分,其所指應係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製作之勘驗文稿(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63頁、第211頁受命法官之批示一),因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文件,是就此部分無從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