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淡溝郵局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 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 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 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 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 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 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 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 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 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 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 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 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 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 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 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 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 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 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 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 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 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 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 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 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 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 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 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 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 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 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 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 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 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 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 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 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 ;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 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 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 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 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 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 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 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 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 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 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 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 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 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 ;「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 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 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 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 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 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 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 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 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 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 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 ○○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 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 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 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 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 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 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 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 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 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 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 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 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 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 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 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 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 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 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 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 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 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 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 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 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 。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 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 ,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 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 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 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 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 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 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 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 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 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 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 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 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 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 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 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 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 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 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上-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以下稱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 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 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以下稱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 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 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請我喝酒,叫我去領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暱稱「鑫鑫」之人告 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鑫 鑫」之人,惟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 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跨行提領含本案匯 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之款項500元共計2,000元(5元為跨 行提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8、126至128頁、原 審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29、30、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 )之人(以下稱「羅琳」)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 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 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 卷第51至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 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78至81、82、83至9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 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 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電商賣東西 ,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 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 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 ,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 ,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 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 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 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 人,我不幫她們,她就是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 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 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 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 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 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原 審卷第29、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 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 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 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 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 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買酒花用乙 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 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每筆交 易金額約落在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偵卷第83 至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 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 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 形,距離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 尚有餘款(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 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 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 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 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 匯他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 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 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之前從事 建築業、現已退休之社會經驗(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3 、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 款之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 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 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 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 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 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 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 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 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5,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 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 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 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 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 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 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始於11 1年10月6日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37頁)。再觀諸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偵卷第65至68頁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 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 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 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 。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 ,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5,968元,縱其 為本案匯款1,500元後,仍尚有餘額14,458元(偵卷第68頁 ),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 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 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 餘額為4,270元(偵卷第65頁),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 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 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 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 「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 」,並於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 案匯款之款項1,500元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 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 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 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 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 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 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 ,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 詐騙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 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 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 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 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 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 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 ,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 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 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 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上開 陳述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與「 鑫鑫」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依社會通念相互使用金融帳戶尚 不足為奇之高度信賴關係;又從被告所述,其對於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不能擅自提供他人使用乙事,亦非毫 無認知,被告不論係經「鑫鑫」指示或受「鑫鑫」所騙而提 領金額,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恐係他人犯罪所得一 事應已有預見,被告仍前往提領上開款項,顯有洗錢之犯行 及犯意。㈡再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 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 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 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 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 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經詐欺 一事,或經詐欺之事實經過,尚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然 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 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然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歷次之供述雖未盡一致而難以盡信 ,惟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 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 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 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案 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 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依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 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 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 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 ,另參以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為本 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 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 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顯非無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 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比撒列巧匠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其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已陸續依約給 付共計16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尚未依約完成樓層施工,竟 於同年5月19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更於同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  ㈡其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 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仍拒不履行,故系 爭契約應於同年6月3日終止。因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41 萬6,344元,加計已到場之石英岩板價值26萬元,其餘部分 不得請求報酬,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 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5.93坪,詎被告出於過失而測量為24 .63坪,被告以此錯誤之結果送審,致其取得之建造執照與 實際情況不符而無法使用,須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第 一次支出之申請費用28萬8,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自11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原證1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 程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  ㈢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於同 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0頁)。就原告主 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不合法。  ㈣對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工, 被告爭執,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舉證。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為41萬6,344元,被告 爭執。  ㈥對原告主張建造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是因被告測量疏失,被 告爭執。此部分係因原告未向其委任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 。  ㈦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28萬8,000元,被告不爭 執金額,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爭執。  ㈧部分契約有明定被告需告知原告,變更設計需申請檢查許可 ,原告相當清楚,原告先前也有相關經驗,如今日提出被證 一,另否認原告主張於締約後,被告有提供一份書面給原告 送審,其餘如答辯二狀所載。  ㈨本件被告基於契約取得,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且就承 攬契約終止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請原告具體 提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 契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 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200萬元, 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 計60個工作天。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給 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同年 6月9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並於 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0頁),於起訴前未再 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訴外人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咖啡)委託訴外人 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大里軟體園區佑順辦公大樓B1增建 併室內裝修審查而支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 四、兩造爭點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被告何時開工?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於原證7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完工,而 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   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停工?如有,實際停 工日數為何?   ②系爭建物是否於111年5月30日因增建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如有,實際停工日數為何?   ③被告未於原證7之催告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⒊被告於111年6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效?  ㈡如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為若干?  ⒉如被告應為給付,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以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因而 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 第16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 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等語。有關本件被告何時開工,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至現場開工,並提出原證 15、2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為佐證;被告則辯稱在現場 施工前已有備料之開工行為,已有於111年3月18、24日匯款 鋼構款項,同年3月16日電工完工付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11日至現場開工為開工日,提出原證1 5、22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11日傳送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另 經證人周綺瑩到庭證述:(兩造有無言明何時開工?是否知 悉被告實際開工日期?)我有聽到他們說要開工,但一直沒 有開工,具體講好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後來實際上有進 場施作,但沒有事先講,因為他們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我 們當時就在隔壁店面,所以有看到,之前我們有提出我和蕭 蓓霖的LINE對話記錄,包含文字與照片,但我現在不記得具 體日期了,應以LINE對話記錄為準,他們有來做兩次,一次 是灌漿,一次是運鋼材進去。(鑰匙是何人給被告進去施作 的?)因為他們要進去施作,是執行長給他們磁卡鑰匙的。 (你們是否有約定被告於施工前要事先通知?)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可認原告為被告施工、進料便利 ,已提前將系爭建物之磁卡鑰匙交給被告,證人周綺瑩有看 到被告有進場施作兩次,一次係灌漿、一次係運鋼材。  ⑵被告抗辯依原證15、22現場照片所示,鋼材已埋入地板下, 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前已有進場開挖地基及丈量尺寸, 另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給付鋼構訂金後,被告提出鋼構廠商 朱晉廷同年月15日估價單,並於111年3月18日、24日匯款, 另於同年月16日電工完工並匯款等語,並提出被證6廠商朱 晉廷111年3月15日估價單及匯款交易資料、被證7豐盛工程 行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觀之原證15、22所示111年4月11 日傳送之現場照片,鋼材確實已有立於地板下方之情形。另 由被證6、7匯款紀錄,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18、24日各匯 款4萬9970元、24萬9970元給廠商朱晉廷(見本院卷二第45 、47頁),於同年月16日匯款3萬元予電工,堪認被告於111 年3月16日、18日、24日有就協力廠商請款而匯款之情。  ⑶就何謂開工,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 」、「儀式開工」及「實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 」指契約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指依建築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 儀式開工」則是社會常見或依民俗習慣所為之開工典禮及儀 式,未必會實際動工,「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認定開始 工程動工之時,是所謂開工可能就實務需求各有不同定義, 與建管開工及現場施工未必相同。而系爭契約除第16條以開 工日為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外,並無有關開工定義之約定,第 16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應以被告 選擇開工日期為據,則本件依被告主張而認定111年3月16日 為開工日。  ⒊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6條(應為第16條)規定 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第16條約定:「施作人應於甲方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後 ,始得開始進入標的物內裝潢施作,乙方應於甲方將標的物 交付後在民國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民國111年5月13日 完工,計60個工作天,…」等語。  ⑵工程實務就完工期限之約定,常見有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 完工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 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 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 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 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 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至111年5月13日完工」 ,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有約定以「60個工作天」為完工 期限,細譯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標的物交 付後在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被告僅得於3月14日後 始得開工,縱於3月14日即開工至5月13日,此期間亦無有60 個工作天,是以,兩造既約定履行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 ,而非「日曆天」,就施作之期間本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 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且約定被告限於 111年3月14日後始能開工,計算60個工作天,顯無從以111 年5月13日為完工期限。從而,本院按首揭裁判意旨,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全 文,認兩造完工期限之約定為60個工作天,由被告擇日於11 1年3月16日開工後,計算60個工作天,方符兩造締約當時之 真意及履約之誠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揭111年5月13日為 限期完工日期,自無足採。  ⑶依原告主張原證7存證信函之記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基於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契約誤載為第6條) 約定之施工時間完工,被告顯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惟查,本 院認定兩造就履行期限應自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開工後,再 計算60個「工作天」,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11 年5月13日完工,以違反契約義務為由終止契約,與上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又原告於本案起訴前 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 院卷一第467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合法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  ⒋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約略可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 約定」)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 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 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 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 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 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含稅)、係屬標的物之裝潢施工事宜費用,經雙 方同意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後,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 乙方工程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分成四期給付 :第一期款:三月14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整。(鋼構訂金)、第二期款:簽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總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第三期款:三月30日(H型鋼進料 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第四期 款:四月15日(樓層施工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 質,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 付乙方工程款項」,是以,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應係被告 已完成樓層施工之工作後,原告方有給付該第四期款項之義 務。被告固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四期款; 抑或系爭承攬工程有期前給付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餘款, 被告方有繼續施工之義務云云,經核均不符前開契約約定及 解釋,本院不予採憑。  ⑶被告主張已完成「樓層施工」之承攬工作,並以原告提出之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附之照片編號1至6(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佐證,惟據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標的物完成面積依鑑定人現場 實際丈量計算標的物完成面積為15.93坪(52.67㎡)。停工 結算單內標示之面積為24.62坪,故與實際面積不符。標的 物已完成之施工品質與圖說不符部分如下列:⒈鋼柱化學螺 栓直徑尺寸與圖說不符⒉鋼柱、鋼樑之結合螺栓、焊接與圖 說不符⒊鋼構螺栓表面防護漆尚未完全塗佈均勻⒋鋼柱與一樓 地坪施工孔洞尚未填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 見被告主張樓層施工已完成,應有可疑,難認被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依約完 成樓層施工,經其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 26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 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1年6月8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云云,尚乏所據,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 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 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92萬36 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無非係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 15日仍無法完成,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 受有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本件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仍為有效,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受益即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丈量錯誤,因而申請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形 不符,此為被告所肇致亦可歸責,被告亦因丈量錯誤導致原 告額外支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損害云云。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條:「裝潢施工契約標的物之設計以附件規劃設計圖為 參考標準,實際施作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若所列建材、設 備因市場供應失調、法令禁止使用或停止進口時得以更換同 級品。」、第17條第1項:「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 審查許可」、第20條第1項:「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等約定,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且申 請建築執照係業主附隨義務,系爭工程經原告委任建築師製 圖送審,故就製圖送審相關丈量之正確性,應由建築師為確 認,被告承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未有此義務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⒉是原告稱訴外人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費用,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被告應賠償云 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 義務,已如前述,是無從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就訴外人雨林咖啡公司與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萬8000元,為雨林咖啡公司為申請建 照而支出之費用,何以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並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 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0

TCDV-112-建-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相 對 人 曾義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北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7、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 並於113年3月4日完成買方之用印手續,然抗告人拒絕交付 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伊已另訴請求 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 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江駿閎曾於113年3月間向第三人即兩造友人馮○ 勝表示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建商之意;伊復於113 年3月25日經第三人即仲介陳○棠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在市場上 銷售之資訊,若容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假 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約在先並要求更換原配合之地政士 及重新簽署合約,伊始拒絕配合用印。聲證6之113年3月間 電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乃伊之法定 代理人江駿閎向居中調解本案訴訟之馮○勝抱怨上情,及轉 述第三人對本案訴訟之分析,江駿閎僅表示有其他建商願意 承買系爭不動產,但未表示其不會履約、已經和其他建商接 洽、已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或有轉賣計畫等語。聲證7之LIN 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其對話之對象、內容均 不明確。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若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即無法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縱日 後塗銷查封登記,亦會影響貸款成數。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將對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 人以總價金1億91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 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3 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3月20日113華寶字第00000號函 、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9 號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暨其歷審裁判案號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 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 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 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系爭錄 音譯文內容,江駿閎於113年3月間向馮○勝稱:「我是認為 最好是破局啦!」馮○勝稱:「你有這個打算就對了?」江 駿閎稱:「對,因為,很多建商在後面跟我講說,這個讓他 們處理就好了,你知道意思嗎?」馮○勝稱:「我當然聽懂 啊!因為,後面三千有人要花,這樣就好了啊!」江駿閎稱 :「再來,人家給我利潤還可以乘以二。」馮○勝稱:「但 是…一個月要30萬的利息,如果訴訟拖延太久的時候,也是 很麻煩的喔!」江駿閎稱:「這個人家建商要出啊!」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確有第三人建商向抗告人 表示願承買系爭不動產,及代抗告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違約 之後續賠償金額。再依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陳○棠於113年 3月25日告知相對人有其他交易之銷售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其 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倘抗告人未主動釋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 ,豈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將近6個月,市場上仍有系爭 土地之銷售訊息,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另行出售系爭 不動產等情非虛。抗告人辯稱其未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亦 無轉賣計畫云云,委無可採。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訴訟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 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 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能為 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 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依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現值(見原法院卷第 75至79頁),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和為71,598,400元,而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9100萬元,依此比例 計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9,395,964 元、3,869,170元,合計43,26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一、二、三審之審理 期間約5年10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利息損 失為12,618,997元(計算式:43,265,134元×5%×70月÷12=12 ,618,997元);再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 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之擔保金為1270萬元,應屬適當。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為127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1270萬元為假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建物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交易價值(元) 1 00-0地號 35,500 181  6,425,500 17,141,032 2 00-0地號 35,500 416 14,768,000 39,395,964 3 00-00地號 35,500 255  9,052,500 24,148,968 4 00-00地號 35,500 287 10,188,500 27,179,427 5 00-00地號 35,500 277  9,833,500 26,232,409 6 00-00地號 35,500 124  4,402,000 11,743,028 7 00-07地號 35,500 293 10,401,500 27,747,638 8 00-000地號 35,500 143  5,076,500 13,542,363 9 0000建號  1,450,400  3,869,170 總計 71,598,400 191,000,000

2024-12-09

TCHV-113-抗-36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敏豐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敏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江敏豐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旺 宏24股,價值新台幣(下同)873.6元,尚未領取之現金股 利8元及畸零股股款16元,合計898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 2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1元、臺中淡溝郵局存款2 040元、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300元、彰化銀行存款87元、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834元、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26 49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款9714元、勞保局普通傷病 給付3817元,合計717978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 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5 66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 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 ,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 113年1月1日迄今,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 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要扶養母親,每月 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 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 5月7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每月支出為0(由 債務人之配扶養);108年4月7日至109年4月7日無工作,無 收入,支出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故債務人亦無支出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7978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 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 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湘棋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複 代理人 王仲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 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違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既判力, 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反訴原告 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即第10條第2 項約定,主張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前案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前案主張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38 -39頁);至於反訴原告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簽 約時所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設 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簽 約款5萬元為定金,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 ,且因僑馥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則顯然反訴原告於前案判決及本 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 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52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5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僑馥 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 宜。嗣原告依約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 年1月25日匯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賣稅費及完 稅款2萬100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至 系爭專戶,以給付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稅款2萬1000元。 後因原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 瓦斯,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詎被告卻逕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馨慧。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賣方,即被 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 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買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外並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 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原告遂於111年9月19日寄發台 中英才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房地已移轉予訴 外人黃馨慧,被告涉給付不能,而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訴請被告應給付與 原告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日履行給付全 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原告遲不配合點交及給付價金 ,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遭原告相應不理 ,被告復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 知僑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原告執行最終催告,並將副本 寄送予原告,又遭僑馥公司拒絕,被告遂於110年3月31日以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沒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予訴外人黃馨慧。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則被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且不論一般性違約金或 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本件原告已於 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僑馥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受任何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買賣所需文件放置於承辦代書宋 兆清處,後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反訴被告遲未點交系爭 房地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反訴被告自110年2月26日負遲延 責任,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 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給付,並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49號存證信函通知僑馥公司對反訴被告為最終催告,但 僑馥公司未依約履行,反訴原告因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 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買賣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是因可 歸責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 載,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 其他各期款項均匯入僑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惟僑馥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 5萬元返還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 簽約款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5萬元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為據。惟反訴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 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悖於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 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是反訴原告再執 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價金152萬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 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認 證事宜。 二、原告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入 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0元 、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僑馥公司設 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系爭專戶,以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152萬及買方稅款2萬1000元。 三、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被證2 ),催告原告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 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 成功,於3月10日退回。 四、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被證3 ),該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僑馥公司,其已催告原 告於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不依約履行,僑馥公司應於 收受7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 僑馥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原告,並於110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被證4 ),通知被告其向欣中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 接管線供應瓦斯。 六、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被證5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 七、僑馥公司以110年4月6日僑馥(110)字第134號函(被證1)通 知兩造,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 等爭議無法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6項、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八、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黃馨慧(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九、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原證 5),通知被告及僑馥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依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僑馥公司返還系爭 專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及僑馥公司。 十、僑馥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原告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被告為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 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前案判決卷第67-69頁)。 十一、原告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包 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新台幣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61 頁)。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訴外人黃馨慧,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黃馨慧前,早已合 法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 款5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反訴原告 不得自僑馥公司受有返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 記載兩造姓名): 一、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黃馨慧前,已 合法解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㈠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2月25日應給付全部價金及辦理系 爭房地點交程序之期限屆至後,仍不配合點交及給付價金, 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林義職復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 知僑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最終催告,並將副 本寄送予黃湘棋,最終以110年3月31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 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已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林義職係針對定期行 為之給付遲延為解除,本無須為催告。既系爭契約業經其解 除,其後續再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云 云。  ㈡惟,觀之林義職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93-95頁),林義職係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 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 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而觀諸該信函 內容,林義職係明確表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 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 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事實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已與事實不合。  ㈢且,按民法第22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23頁),雖有兩 造應於何時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 交之約定,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 從由該契約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 表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 以亦難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林 義職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㈣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若林義職係欲主張已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惟此主張已經前案判決列為爭 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有前案判 決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判決卷第168-169頁) ,而對此爭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 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 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 日投遞不成功,於3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 原證3存證信函寄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 住所,未達被告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故原告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 告黃湘棋。」、「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前,未經被告僑馥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 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見本院卷第42 -43頁),即前案判決業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 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僑馥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因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均相 同,且前案判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則基於訴訟 法上誠信原則,本院亦受上開事實認定之拘束,即認林義職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並生解約效力 。  ㈤雖林義職辯稱其有提出於110年4月1日與黃湘棋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為新證據,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3-95頁)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至於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87頁),林義職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時亦有提出(見前案判決卷第173-179頁),亦非所謂之 新證據,則林義職所辯亦不可採。  ㈥另,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當 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按 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29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既 系爭契約已經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 除(詳下述),則林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 職所辯亦不可採。 二、就本訴部分,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林義職)若有…給付不能…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黃湘棋)所受損害之賠 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24頁)。  ㈡查,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馨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八),堪以認定,既林義職前開關於其解除系爭契約之 抗辯並不可採,則林義職於100年6月25日依系爭契約仍對黃 湘棋負有按契約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林義職卻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當應構成給付不能情形, 則黃湘棋嗣後以111年9月19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11年9月 20日送達林義職(見不爭執事項九),斯時已發生解除契約 效果。系爭契約既因林義職給付不能而經解除,則黃湘棋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 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 0年3月31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 合點交及給付價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 告及契約約定之程序而經前案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 職復誤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 不能其違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 152萬元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 款(見不爭執事項二、十一),黃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 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 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 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 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為合理,是黃湘棋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給付15萬元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林義職給付1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林義職應於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黃湘棋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義職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林義職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湘棋返還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萬 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僑 馥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應返還該定金5萬元等語。  ㈢惟,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 前,則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 金返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且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 義務,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定 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云 ,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林義職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林 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應給付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柒、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因該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3

TCDV-113-訴-1644-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