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08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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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春風被指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認為王春風明知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仍提領款項,有洗錢嫌疑。但法院認為,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王春風有犯罪意圖,且王春風也提出自己被騙的說法,加上告訴人損失金額與本案匯款關聯不明,因此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判王春風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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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以下稱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以下稱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請我喝酒,叫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暱稱「鑫鑫」之人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鑫鑫」之人,惟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跨行提領含本案匯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之款項500元共計2,000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8、126至128頁、原審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29、30、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 )之人(以下稱「羅琳」)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78至81、82、83至9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 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電商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她就是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偵卷第126至1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29、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 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買酒花用乙 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每筆交易金額約落在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偵卷第83至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距離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尚有餘款(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之前從事建築業、現已退休之社會經驗(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3、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 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5,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始於111年10月6日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37頁)。再觀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5,968元,縱其為本案匯款1,500元後,仍尚有餘額14,458元(偵卷第68頁),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餘額為4,270元(偵卷第65頁),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並於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案匯款之款項1,500元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上開陳述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與「鑫鑫」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依社會通念相互使用金融帳戶尚不足為奇之高度信賴關係;又從被告所述,其對於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不能擅自提供他人使用乙事,亦非毫無認知,被告不論係經「鑫鑫」指示或受「鑫鑫」所騙而提領金額,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恐係他人犯罪所得一事應已有預見,被告仍前往提領上開款項,顯有洗錢之犯行及犯意。㈡再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經詐欺一事,或經詐欺之事實經過,尚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歷次之供述雖未盡一致而難以盡信,惟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依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另參以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為本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非無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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