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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正東 被 告 宋朕杰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宋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宋朕杰係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在臺東縣○○鄉○○○000號前 ,參與聯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 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 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 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 割機切割路面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 ,549元、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 ,000元)、㈢專人看護31萬6,800元(每月26,400元×12月=31 6,8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600元(每次700元×18次=12,60 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 70萬4,949元之損害,又宋朕杰受雇於豐樺公司,故宋朕杰 與豐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豐樺公司略以:願意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但聯程公司已 給付原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水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與豐樺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卷第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宋朕杰係豐樺公司之員工,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 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參與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 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 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 損失27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宋朕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操控鏟 裝機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 且前開誡命係屬通常,縱於一般大眾亦無不知遵循之可能,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 護工程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 機切割路面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卷第13-15頁),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宋朕杰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宋朕杰為豐樺公 司僱用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且為豐樺 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豐樺公司自應與宋朕杰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1,5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49元,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 57頁)為憑,故堪認定。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聯程 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則原告基於系 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10萬元賠償,使原告之醫療費 用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 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前揭所受領10萬元, 為3萬1,549元(計算式:131,549元-100,000元=31,5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 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 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共7日;加計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0日,共49日(附民卷第7-9、17-21頁),應以 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 當,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萬8,000元(計算式:1日2,000 元×49日=9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關於專人看護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1年,總計受有31萬6,8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據原告 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須受專人看護1 年之記載(附民卷第7-9、17-2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其往返醫院至少19次,本件僅以18次、往返每次車資700元 為計,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卷第51-57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 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之情狀,有搭 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原告之住居所至馬偕醫院 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 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為33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 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 資每次以7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18次之交通費用,總計1萬2,600元(計算式:700元×18 次=12,600元),自屬有據。  5.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萬1,667元:  ⑴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 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共7日;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以上期間需枴杖助行無法從事 粗重勞力工作(附民卷第7-9、17-21頁),換言之,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除需專人照顧之49日外,另有 6個月無法從事租重勞力工作期間,共計7月19日,堪以認定 。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5萬元等語,經豐樺公司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月19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33萬1,667元《計算式:50,000元×(6+19/30 )=331,667元,元下4捨5入》,堪以認定。承上三、不爭執 事項㈡所述,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 7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7萬元 賠償,使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 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扣除前揭所受領27萬元,為6萬1,667元(計算式:33 1,667元-270,000元=6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 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萬3,81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1,549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12,6 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3,81 6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萬3,81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EV-114-東簡-24-20250331-1

東醫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光德 被 告 古和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接 受雙側腰椎第4、5節部分椎弓移除手術。嗣於109年8月14日 再因背痛不適至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由神經外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古和書於同年月17日對伊進行胸椎第7、8 節間部分椎弓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術後伊脊椎不 適並未改善,且因系爭手術導致胸椎第7、8節骨髓炎,再於 110年5月4日入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古和書執 行系爭手術有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伊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就醫, 由被告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 發覺胸椎第7、8節間有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腔受壓情形,至 於原告腰椎第4、5節部分與過去檢查影像無異。因原告經施 以處方治療仍未見舒緩,而於同年8月3日請求進行手術治療 ,被告古和書評估病情後,於同日交付載明疾病名稱、手術 效益及風險之「後位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審閱後 簽署,再於同年月1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成功移除椎間 盤突出部位,明顯減少神經受壓情形,術後病況穩定,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惟原告術後住院期間未遵應絕對臥床之 醫囑,且出院返回泰源技訓所傷口照護不易,始罹患骨髓炎 ,非其進行系爭手術有過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並於同 年月17日由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古和書對原告進行胸椎 第7 、8 節間部分椎弓移除手術(即系爭手術),於同年月 24日出院。  ㈡原告於110年5月4日,因胸椎第7、8 節骨髓炎,入被告臺東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診治,主治醫師係被告古和書;原告 於同年6月16日出院,醫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㈢本案爭執事實,原告前向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111年度醫偵字第4號以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因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 於107年1月19日接受顯微椎間盤軟骨切除、骨籠融合內固 定手術,又因第四-第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管狹 窄合併神經根病變,於108年1月24日接受雙側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嗣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 馬偕醫就醫,由被告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 共振影像檢查,於同年4月28日之脊椎「核磁共振儀(現 通稱磁振造影)-無造影劑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 胸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 出合併局部硬脊膜囊壓迫。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7月 6日、8月3日病人持續至被告古醫師門診回診,追蹤復健 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等效果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下稱東檢交查卷】卷一 第163至175、216至217、234至246、卷二第10至49頁,本 院卷第148頁、本院外放病歷第158至202頁),首堪認定 。   ⒉原告因背痛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就醫,由被告 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依同 年4月28日之脊椎「核磁共振儀(現通稱磁振造影)-無造 影劑影像」,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胸椎、第 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局 部硬脊膜囊壓迫,足見原告之第七-第八胸椎確有椎間盤 突出合併局部硬脊膜囊壓迫之情形,而原告第四-第五腰 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檢查結果雖亦有上開情形,然該 部位前因病變業經手術治療完畢,經被告古和書依磁振造 影檢查結果影像判斷與過去檢查影像無異,因而診斷原告 為第七-第八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尚非無憑。   ⒊又被告古和書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為 原告施以復健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然原告仍感受背痛, 被告古和書依前開磁振造影之影像,診斷原告為第七-第 八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並交付載明疾病名稱「胸椎第78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手術效益及風險之「後位 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審閱後簽署,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東檢交查卷二第172至173頁 )。原告再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於 同年月17日由被告古和書對其進行系爭手術,嗣於同年月 24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亦堪認定 。被告古和書前開醫療行為之過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㈠依系爭手術 前一次之胸腰椎磁振照影,胸椎第七、八節間之椎間盤確 實有退化之變化且突出,導致局部神經椎管狹窄。依醫療 常規,應先進行保守治療(復健治療、藥物疼痛控制及門 診追蹤一段時間觀察症狀變化是否自行改善等處置)1~2 個月後,若未改善或甚至症狀疼痛惡化,即須提供積極治 療(侵入性治療、手術治療)之建議。古醫師於藥物保守 治療約3個月後建議病人入院接受胸椎第7、8節右側部分 椎弓移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 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專業之意見,核屬客觀公正,應 堪憑採。鑑定意見亦肯認被告古和書於同年5月11日至8月 3日為原告施以復健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後,始建議原告 入院接受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堪認被告古和書前開 醫療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出院,依出院當日之病程紀錄 ,背部手術傷口清潔且乾燥。於同年9月7日、10月5日、1 1月2日至門診回診接受拆線及術後追蹤,期間仍有主訴間 歇性背痛。同年11月5日原告接受「核磁共振儀-無造影劑 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胸椎、第四-第五腰椎、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及第七-第八胸椎椎體 局部骨髓水腫變化牽連脊椎後部組織疑似骨髓炎。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導引穿刺病理切片,並證 實第七-第八胸椎骨髓炎之病理診斷,病人住院期間持續 接受骨髓炎之抗生素注射治療,並定期抽血追蹤感染治療 狀況,於110年1月18日完成治療出院。原告於同年2月1日 、3月1日及5月3日回診,仍持續主訴嚴重背痛,安排於同 年5月4日住院接受骨髓炎抗生素治療,於同年6月10日接 受全身骨骼掃描-鎝-99+鎵-67檢查結果,確認第八胸椎椎 體無活性骨髓炎反應,而於同年6月16日出院,6月23日回 診,原告仍主訴背部疼痛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東檢交查卷卷一 第68至257頁,卷二第50至87、189至257頁,卷三第1至10 9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以認定。關於原告第七- 第八骨髓炎與系爭手術之關連,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㈡『手術部位感染』之 其中一項必要條件,沒有植入物者感染發生手術30天內或 有植入物者感染發生在手術90天內。本案系爭手術屬於無 植入物之手術,因此應採用手術30天內之標準。系爭手術 與第一次發生胸椎第7、8節骨髓炎之時間(109年8月17日 及11月5日),已間隔2個多月,不符合『手術部位感染』之 條件。病人經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18日之住院抗生素 治療後,於110年5月4日又因懷疑骨髓炎復發,再度入院 檢查及抗生素治療,然而經過專用影像學檢查及電腦斷層 掃描導引穿刺接片檢查,結果均未能證實有骨髓炎復發之 診斷,病人於6月16日出院。綜上,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 序,及骨髓炎感染部位與系爭手術部位鄰近,雖感染發生 時間超過『手術部位感染』之必要條件術後30天內,但不能 排除與手術有關,而此骨髓炎感染,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 之併發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91頁)。 是以,依 前開「手術部位感染」之必要條件,系爭手術為沒有植入 物之手術,109年8月17日進行系爭手術,與原告第一次發 生胸椎第7、8節骨髓炎之時間(同年11月5日)已間隔2個 多月,應認非系爭手術部位感染,且雖依時間順序及骨髓 炎感染部位與系爭手術部位鄰近等因素,不能排除與手術 有關,然此骨髓炎感染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 非被告古和書進行系爭手術有疏失。   ⒌準此,被告古和書進行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既符合 當時之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亦無怠於醫療情事,即難認 被告古和書診治原告之過程有何醫療上疏失之處。  ㈢綜上,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古和書為原告 治療之過程有何醫療疏失,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 告古和書為原告所為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均符合當時 醫療常規,既無怠於醫療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臺東 馬偕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臺東馬偕醫院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8

TTEV-111-東醫簡-2-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16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 2月17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張清泉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張 清泉和解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4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胡聖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卑南鄉泰安27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許起訖同日5許止,在址設臺 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親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8 分許,行駛至同路與太平路344巷口,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張清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 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於同日7 時14分許,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清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2 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103-2025032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李國豪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 騎乘機車等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在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前,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 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徵象前,被告主動 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 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許起訖20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山上宿舍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東33鄉道7.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人 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治,於同日23時31 分許,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0張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交簡-56-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60-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俞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9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之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黃秀娥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簡志芳及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按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相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 71至72頁、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王俞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路與新生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 適黃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成功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太平路之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太平路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俞文於肇事後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秀娥之子簡志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並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7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818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聲請送車禍鑑定覆議部分,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已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佐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亦係本於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客觀事實 所為之鑑定,因認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TDM-114-交訴-1-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姿惠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 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 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2-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浩成已有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因與告訴人林榮輝發生口角衝突,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及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述意見(見東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成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 某處,因與林榮輝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接續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林榮輝身體,致林榮輝因而受 有咽喉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榮輝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證人即在場人許清源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簡-62-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彭成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2691」號;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查緝,而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致告訴人即警員 彭成鈿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受僱從事鐵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原訴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彭成鈿 新臺幣6萬元 顏嘉宏應支付彭成鈿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成鈿之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 ○○○路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彭成鈿及許明鴻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彭成鈿及許明鴻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全程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向前欲予以攔停,詎料顏嘉宏非但拒絕配合,反 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嗣雙方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865巷內,彭成鈿及許明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顏嘉宏去路 ,彭成鈿下車以右手手勢盤查顏嘉宏,顏嘉宏為避免警方查 緝,明知彭成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執行公 務而站立於本案機車前側,得預見若逕行駛離本案機車將造 成彭成鈿身體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 機車衝撞彭成鈿以逃逸,彭成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 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彭成鈿施強暴 行為,妨害彭成鈿執行公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彭成鈿113年8月 31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 彭成鈿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 暴行為,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TDM-114-原簡-12-2025031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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