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