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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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 「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 ,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 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 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 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 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 」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 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 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 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 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 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 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 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 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 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堪 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 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 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 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 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 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 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 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 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 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 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 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 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 暄亦非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 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 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 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 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 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 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 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 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 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 ?」,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 之作弊行為,嗣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 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 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 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 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 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 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 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 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 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 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洵屬無 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 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 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 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 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 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 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 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 ,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 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 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 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 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 ,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 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 、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 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 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 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 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 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 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 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 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 、「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 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 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 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 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 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 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 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 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 、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 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 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 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 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 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 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 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 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 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 ,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 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 ,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 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 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 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 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 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 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 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 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 「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 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 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 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 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 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 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 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 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 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 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 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 ,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 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 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 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 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 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 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 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 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 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 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 ,迄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 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 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 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 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 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 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 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 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 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 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 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 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 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6557-202502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葉勝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朝嘉對原告公然侮辱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調解時,被告賴朝嘉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表示寧願有法官裁定,故起訴請求被告名譽毀 損精神損失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是依原告 上開主張係認被告上開案件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 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1

KSTA-113-簡-25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均撤銷。 李明松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擔任中南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係由楊 東桂、林建橙分別擔任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陳慶祥 為保全組長,辜舒嫀為清潔人員。李明松因故與楊東桂、陳 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生有嫌隙,竟於楊東桂、陳慶祥、辜 舒嫀、林建橙等人及李明松均為成員之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下稱「本件LINE群組」)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 稱「李明松」,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 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 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楊東桂之人格, 造成其名譽貶損。 ㈡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 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 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襄理 :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 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 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 字,足以貶損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貶損。 ㈢李明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 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 NE暱稱「李明松」,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 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 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 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 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建橙,致林建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 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 李明松」,接續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 ,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我要 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 為何你們不查」等不實文字內容,謾罵、指摘陳慶祥,足以 貶損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㈤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 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 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我要求將陳慶 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 不查」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明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13頁、第13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7至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 ,派駐在「板根森度」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中南海公司人 員有幫其加入「本件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 的文字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來的,檢察官應提出前揭LINE 文字訊息是由我所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證據 ,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當時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分別為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告訴人陳慶祥為保全組長,告訴人辜舒嫀為清潔人員。①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②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接續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③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建橙,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之不實文字訊息,謾罵告訴人陳慶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我要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不查。」之不實文字訊息,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之指訴(他卷第141至142頁、第199至201頁,原審卷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99至118頁)可憑,且有告訴人林建橙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至125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5至193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原審卷第3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 本件LINE群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證 稱:我是中南海公司臺南地區的最高主管,我擔任被告的主 管。「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有12、13人 。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潔人員。目 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被告在群組裡面 的名稱,跟被告私人的LINE名稱一樣,就是被告的本名「李 明松」,我沒有改過。被告的LINE圖樣是一樣的,就是沒有 圖案。「本件LINE群組」原則上督導、課長、公司主管都可 以管理。副理、課長及督導有權力可以邀請成員加入「本件 LINE群組」或踢出群組。「本件LINE群組」內的「李明松」 ,不可能不是被告發言的,被告從入職到案發時,他沒更換 過帳號,一直都是他。在「本件LINE群組」內發言,群組裡 的人都看得到。被告就在群組裡了。我跟被告最早加LINE時 ,被告LINE的名字就是「李明松」。因為這個LINE群組從設 立後,被告加入的名稱及帳號一直沒有變更過,每個月也在 「本件LINE群組」發布值班表。「本件LINE群組」裡面叫「 李明松」的只有被告。「李明松」帳號的發布者就是被告本 人。原則上不會有其他人可以用「李明松」的帳號在「本件 LINE群組」發布訊息。「本件LINE群組」是工作群組。關於 保全人員工作事項,都是在這個群組發布,被告也是由這個 群組接受訊息。每個月的值勤班表也是在「本件LINE群組」 發布,沒有問題就會請成員回個貼圖。關於被告自己的班表 ,被告也會在「本件LINE群組」上面確認他有收到值勤班表 ,也是用「李明松」的名義發布他有收到班表等語(本院卷 第137至149頁),再者,被告亦坦承確由中南海公司將其加 入「本件LINE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且依告訴代理 人林嘉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包含自112年6月2 日18時12分許至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間之對話內容,其 中除以「李明松」名義傳送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訊息 至「本件LINE群組」外,亦包含暱稱「李明松」就工作內容 發表之諸多意見,及「本件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傳送之訊 息(他卷第155至193頁),內容上具完整性及連貫性。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原則上僅有被告才知悉持有 ,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LINE帳號及密碼有外流,遭其 他人知悉或盜用情事,堪信「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 松」者,僅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另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是否因為中南海公司解僱你 ,所以你們之間才會發生這件事?」,被告當庭陳稱:「其 實我是最資深的,那個陳慶祥他以前是做粗工,然後那個清 潔婦,就是以前她剛來的時候都是非常認真都是照規矩來, 現在很多事情她都沒有去做,然後我反應,到最後他們全部 給那個陳慶祥,就是她有時候半年車庫才給我去打掃,她只 有打掃1樓,2到9樓她可能就是幾個月才去打掃一次,我看 了不爽,我說妳這個沒有職業道德啦,就是這樣發生的,原 因就是這樣。然後那個陳慶祥他的專長就是拍馬屁。然後我 們本來就沒有組長,他後來就把他提升為組長,其實組長不 是因為他優秀,是因為他是早班,我是晚班。所以他們就是 組長他是幹部,所以他們要挺幹部,什麼建橙,反正我跟他 不熟,就變成蹂躪我,來遷就陳慶祥跟那一個啦。」,「… 就中南海公司,他們就是說,有一次說什麼要聚餐,聚餐我 想說我沒時間,我要上班,陳慶祥就去了,去了他們就開會 ,然後就做了一個決議。這一個決議完全就是根據陳慶祥, 那個清潔婦那麼混,打混,他們通通都不管,因為以前人家 以前清潔剛來的時候,禮拜一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禮拜二 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都有schedule排出來,後來就是沒人 管,變成她愛掃就去掃她不掃就不掃,我看不下去阿,因為 在那個案場那邊,我是最資深的,第一天我就在那個案場了 ,所以我就是對他們的決定很生氣,才會發表那個言論,阿 言論之後他們就把我解僱阿,就是這樣阿。」,「對,沒有 錯。他(指告訴人陳慶祥)本來是在工地當粗工,後來有一 個人走了,之後他後來才來的。」,「(我和陳慶祥)沒有 什麼糾紛,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阿。就是為了清潔人員的那 個問題,清潔人員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關係哪麼好,一直挺 她,我看不下去阿。因為我知道開始的時候,清潔婦就是每 一天白天來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schedule都排好了,人家 整棟大樓至少一個禮拜要清掃一次阿,那後來都沒有阿,他 只有打掃1樓,那個就是建設公司人員來看,她只應付那邊 阿。阿我看了不爽阿。」,「(檢事官問:你有發表暗示陳 慶祥「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等言論嗎?)特殊 性關係沒有什麼不對吧,特殊「性」的關係,對阿為什麼他 那麼挺她,她那麼混為什麼他那麼挺她」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關 於其對於告訴人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等人心生 不滿之原因,核與暱稱「李明松」之人,在「本件LINE群組 」內所發表之文字訊息提及之內容均相符,有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 卷第155至193頁),足信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 ,均由被告所傳送發表至「本件LINE群組」,可以認定,被 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9頁)主張LINE對話紀錄可以偽造, 製作過程不需任何LINE帳號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 屬於中南海公司之公務使用之群組,僅該公司相關人員始得 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已認定如前。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所 偽造以暱稱「李明松」者傳送文字訊息等之偽造對話紀錄, 核與本案認定事實及情節不同。姑不論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 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究係如何製 作的?是否確係偽造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有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 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建橙前開於 本院所為證述,「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 有12、13人。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 潔人員。目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等語, 足認「本件LINE群組」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 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 前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且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又被告前揭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文字訊息,顯屬分別刻意貶損告訴人楊東桂 、林建橙之人格,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侮辱之言詞,被告 有損害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 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訊息,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林建 橙管理之不滿,其復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為群組成 員之「本件LINE群組」,衡情足使群組成員之告訴人林建橙 閱覽訊息後,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 。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林建橙,且足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文 字訊息,使告訴人陳慶祥感受到之人格侮辱,且具體指摘、 傳述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 」,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具體指摘、傳述 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 客觀足以貶損告訴人辜舒嫀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可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查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以證明在「本件LINE群組」上之前揭文字訊息是由被告所傳送發表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係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其LINE暱稱「李明松」者之帳號及密碼,至任何手機及電腦登入LINE通訊軟體內,均得以暱稱「李明松」者,在「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文字訊息,因之,被告為其本案犯行時,本無須在其本人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內傳送發表,即無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必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訧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既本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接續為傳 送發表文字訊息行為,於十分密接之時問,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並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陳慶祥之法益,應認為構成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1罪、加重誹謗罪2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LINE群組」具有公務性質, 與一般私人群組不同,會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加入或退出, 且中南海公司是否有其他上級、員工會不定期檢視該群組內 容,進行業務查核、調派工作,亦非無疑,原判決認為被告 於「本件LINE群組」發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文字訊息 ,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非無研求餘地。②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犯罪 事實一㈣、㈤所示文字訊息,意在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未有任何查證,且上開事項與公益 無關,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自有誹謗之故意及在「本件LINE群組」內散布於眾之 意圖。原判決認為僅有特定成員始得閱覽「本件LINE群組」 ,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㈤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 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的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 來的。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請為我無罪之諭 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 處理工作上之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建橙之管理,即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建橙,所為使告訴人林建橙 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原 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屬允當。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述,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部分】:    ㈠撤銷理由: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足認「本件LINE群組」 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 。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屬 散布於眾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 然」要件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 」之要件均相符。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均 有未洽。  ㈡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論斷:    原審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均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②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於工作上之管理事項 、同事間之相處事宜,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及協調處理 ,竟率爾在「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不雅訊息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之人 格、名譽;復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不雅文字訊息,及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所為足以貶損 告訴人陳慶祥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及在「本件LI 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以不實 事項指摘告訴人辜舒嫀,貶損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悔意,且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達成損 害賠償之和解,以賠償其等名譽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次數 不少,分別係犯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加重 誹謗罪2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 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造成被 害人名譽受損,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419-20241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李美雲與涂玫鈴為鄰居,而李美雲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人取走,其懷疑該人係受到涂玫鈴指使而為,然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中壢我家住戶」(9名成員)、「莫雲潔,…」(20名成員)等群組(下合稱本案LINE群組),散布「是涂玫鈴内神通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此方式指摘涂玫鈴涉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内容,足以詆毀涂玫鈴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美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LINE群組散 布系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辯稱:我的瓦斯爐不見,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涂玫鈴有 跟「美淑」說話,故在本案LINE群組留言「內神通外鬼」是 指涂玫鈴去叫「美淑」來偷我瓦斯爐,此事我已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未留存)合理查證,可相信為真實,我是要讓 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我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涂玫鈴為鄰居,而其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 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他 人取走,即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而以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係具體指摘證人指使他人竊取其瓦斯爐,使瀏覽 系爭文字之人認為證人與他人共同竊盜之不法行為,而對證 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乃屬誹謗性文字。  ㈡本案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無誹謗罪章之不罰條件、 免責條件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 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 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衣女子即涂玫鈴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有看我的瓦斯爐,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她往那邊走,「內神通外鬼」是指涂玫鈴去叫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橘衣女子即「美淑」來偷我的瓦斯爐,「美淑」第一次來時可能因為瓦斯爐太重,第二次於7時30分許推車過來,跟涂玫鈴講話,涂玫鈴就趕快閃到裡面,「美淑」於7時38分許過去偷瓦斯爐,把它推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0頁、簡上字卷第39頁),然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是我,我只是跟對方(畫面中身著橘衣女子)打招呼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復依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橘衣女子(即被告所稱之「美淑」,下同)推著回收車,與白衣女子(即證人,下同)立於道路,嗣橘衣女子往前方走去,白衣女子離開畫面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21頁),並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所陳,至多只能認定證人案發前曾與「美淑」在路上交談或打招呼,嗣「美淑」往前方走去,證人並未跟隨,且無從得知二人之談話內容,顯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有指使「美淑」竊取瓦斯爐之行為,是被告依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系爭文字所指攝事實應為真實,足認其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即對證人為上開指摘,自不得以此認散布系爭文字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係真實。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跟橘色衣服女子確認拿瓦斯爐跟告訴人有無關係?)答:我是先留言在群組,接著去問該女子(即「美淑」)瓦斯爐之事,他是說有人跟他說他才去拿...」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是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後,才去向「美淑」詢問是否受證人指使竊取其瓦斯爐,則可推知被告徒以前揭證人與「美淑」在道路上交談或打招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無任何其他查證下,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指摘證人涉及共同竊盜,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倘若有此懷疑,理應先行向證人質問以求釐清,且被告既知悉「美淑」之真實身分,如欲確認其瓦斯爐是否為證人指使「美淑」竊取,亦應先向「美淑」詢問,或報警進行調查等,而有諸多合理查證管道,惟皆捨此不為,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任意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系爭文字,益徵其係在無合理根據下,指摘證人涉嫌共同竊盜犯罪,其上訴辯稱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屬合理查證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9頁),誠非可採,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分述 如下: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二者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前提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㈡⒈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前未能合理查證 ,指摘內容為其妄加臆測而來,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尚未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 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不符合「以 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退步言,本案證人僅為一般私 人,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其有無與他人共同竊 盜,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 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復被告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內神通外鬼」),既未經合理查證,即無從提供可合理 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 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 ,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也無法認為是基於保護 合法之利益,亦無何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事由之適用,均 併為說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是要讓社區總幹 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云云, 惟倘被告果真只是要讓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 尤以在事實經過情形尚未明朗之前,應係以私下面談、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只讓社區總幹事知悉,而非使本案LI NE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悉此情,且被告是在未經合理查證 ,而於客觀上無法合理相信確有此事之情況下,直接在有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中指摘此事,其有散布文 字誹謗之主觀犯意,應屬顯然,此節所辯僅亦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 字,而指摘證人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罪之不實內容,使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形成證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證人之 社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且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 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案所為應 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於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 爭文字,而為上開誹謗言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間為鄰 居關係,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在未為 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應為特定之 多數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得以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且犯後僅坦 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誹謗犯意,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徐銘 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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