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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 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 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 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 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 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 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 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 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 、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 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 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 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 、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 )。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 ),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 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 、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 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 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 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 ○、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 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 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 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 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 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 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 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 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 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 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 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 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 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 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 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 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向宏偉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就一 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 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已有悔意。原 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7-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 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 、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 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 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 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 、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 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 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 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 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 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 ,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 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 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 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 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 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 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 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 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 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 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 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 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 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 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 ,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宏偉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向宏偉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洪伯翰(另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開設之「百順商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 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洪 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他人面交取款。嗣洪伯 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向宏偉除洪伯翰外,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 用LINE暱稱「百順商行」之帳號,向李岱霖佯稱:可以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霖陷於錯誤,再由向宏偉 依洪伯翰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向李岱霖收取15萬元,並交 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李岱霖。向宏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洪伯翰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 洪伯翰,洪伯翰再轉交予「阿勇」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李岱 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宏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51、56、59頁、本院卷第102、1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9、33至46、49、 61至62、65至99、10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不含5年)。惟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洪伯翰接觸,不知還有其他人參 與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伯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②關於洗錢之財物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 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仍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及經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現另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77頁),難 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15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12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 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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