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2-訴-1033-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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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劉謦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338忍號、第1633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112年偵字第182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擔任在臺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等人上繳之詐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應對買賣虛擬貨幣,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 18292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洪伯翰、「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程、劉謦安與共犯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程、劉謦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林子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被告劉謦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務農,薪水不固定,偶丽從事農業代工,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撫養費每月5千元,尚欠卡費2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就本案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其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子程、劉謦安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林子程、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劉謦安、林子程分別供述向共犯洪伯翰所領得3000 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 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向宏偉:加重詐欺 112年2月 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彰 強門市面交 (彰化縣彰 化市○○○ 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O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112.2月18日、2月23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謝柏澄:加重詐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