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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鍾明城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2元。 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0

SCDV-114-補-285-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瑞禾 被 告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銀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發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358,389元(計算式:300,000+58,389= 358,389),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877,152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35,541元(計算式:358,389+877,152=1 ,235,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 112年12月7日 114年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 (1+179/365) 16% 58,3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7

FYEV-114-豐補-19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115元,及其中76,3 39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佩芳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09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81,67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76,339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4,43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5

MLDV-114-司促-1067-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潘則瑋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 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等),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 原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4-補-79-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吳佩芳 被 告 曾焜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市○○區○○路國十下 交流道處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被告住 處亦在○○市○○區,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地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4

KSEV-114-雄補-307-202502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陳鐘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206、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陸萬玖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陳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 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眾公司,日本電產株式會社 Nidec Corporation【下稱日產電機】進行公開收購後,於 民國110年3月更名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為6230號)前由吳家兄弟吳宗(行三,已歿)、吳惠然(行 四,已歿)、吳有田(行五)、吳有忠(行六)創立,主要經營 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管、微均熱板等業務,負責掌 理公司事務之吳宗、吳惠然相繼過世後,106年間由吳宗之 女吳適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接任董事長職務。陳鐘為吳有忠之國小同學,其於日產電 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前,持有約700張超眾公司股票,其女 陳培華於107年間在超眾公司擔任董事。 二、緣106年間日產電機係超眾公司供應商之一,超眾公司將購 自日產電機之主動散熱零件與其自行生產之被動散熱零件, 組合成散熱模組對外銷售,日產電機因認兩家公司業務能互 補,遂透過香港日興證券公司與吳適玲接洽吳氏家族持有之 超眾公司股權轉讓事宜。106年11月21日日產電機副總等人 員與吳適玲、吳宗之子吳易昌、吳惠然之子吳建宏、時任超 眾公司總經理郭大祺、副總經理林志仁,首次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超眾公司辦公室碰面,日產電機人員當場 表明該公司目標在百分之百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股份,以取 得超眾公司經營權。由於吳適玲、吳易昌、吳建宏等第二代 接班人並非散熱製造產業出身,本即有意尋找專業經理人接 手經營超眾公司,故其等對此併購提議極感興趣,吳適玲即 於該日起至107年1月3日間,向吳有田、吳有忠說明有關日 產電機提出併購案之意見,吳有田、吳有忠同意此案,吳適 玲旋即著手與日產電機洽談上開併購事宜,並囑由財務經理 伊玲娟著手準備超眾公司相關財務資料。 三、107年3月8日吳適玲於超眾公司董事會議結束後,在前述超 眾公司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包含陳培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非吳氏家族成員之董 事、監察人關於日產電機有公開收購超眾公司意願乙事。超 眾公司董事會為因應日產電機公開收購查核作業,於107年5 月8日通過超眾公司內部規範「因應長期合作關係等事宜接 受其他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或實地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授 權董事會依據標準程序於個案中審查及評估是否提供超眾公 司資訊予第三方及其提供範圍。107年5月25日起日產電機向 超眾公司請求提供共87項財務文件資料,再於同年6月14日 寄送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給吳適玲,該份備忘錄中記載:此 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 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普 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元,董事席次 共8至9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餘席 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董事長也由日產 電機派任。吳適玲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與吳明璋等吳氏家 族成員討論,嗣吳適玲以超眾公司董事長身分、吳易昌以該 公司董事身分,於107年6月2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臨 時動議,表示收受前揭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並當場提 供出席董、監事審閱,該公司董事會當天經決議無異議通過 該備忘錄所載收購條件,並授權提供日產電機所需文件與資 訊,且同意日產電機依照超眾公司前揭內部規範執行盡職調 查,吳適玲嗣即指示伊玲娟將前揭日產電機需求資料,以上 傳於雲端硬碟方式提供予日產電機。 四、107年7月15日吳適玲於前述超眾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 吳氏家族成員全數派員出席,吳宗家族由吳適玲、吳易昌代 表;吳惠然家族由吳建宏、吳明璋出席;吳有田家族則係吳 有田與其媳婦張于子出席;吳有忠家族則由吳有忠與其配偶 吳陳玉坭、其女吳佩芳出席,會議中,吳氏家族取得一致共 識,同意日產電機提出之公開收購價106元及董監事席次之 安排,其餘未出席成員,吳適玲則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遠距 方式取得同意,至此,就超眾公司所發行普通股持股約40% 之吳氏家族,就同意日產電機公開收購乙案,共識已臻一致 ,可知上開家族會議後,超眾公司與日產電機之收購交易案 ,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若完成上開收購交易協 議,將影響超眾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該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亦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之消息,且日產電機第 一階段收購目標係取得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8%股份,吳適 玲凝聚參與公開收購之吳氏家族持有普通股股份則為40.7% ,此公開收購已有相當高度之機率發動,並足以影響一般理 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於107年7月15日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五、107年7月18日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將備忘錄 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適玲簽署,該份備忘錄定稿記載 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 至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 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106元,董事席次共8至9名(含 2名獨立董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 餘席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含2名獨立董 事),董事長也由日產電機派任。吳適玲嗣代表全體轉讓股 份之吳氏家族成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署並回傳該份備 忘錄定稿,日產電機旋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進行盡 責調查,超眾公司在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Nidec Corporation擬公開收 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說明」,超眾公司於2018/10/01獲悉日 本Nidec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相關條件如下:收購股 數:最低28,838,695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40%) 。最高41,444,831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00%); 收購價格:新臺幣108元/股;收購期間:2018年10月3日起 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超眾股票當日(10/1)收盤價93.90 計算,此次收購價格約溢價15%】等訊息。超眾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 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7年7月15日當天之重 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公告重大訊 息以後18小時,即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 易超眾公司股票(即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日上午11 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 六、吳有田為超眾公司第一代創辦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 年1月3日間經吳適玲請示而得知日產電機關於併購超眾公司 之意願與條件,更於107年7月15日吳適玲召開之家族會議中 ,自吳適玲知悉日產電機提出公開收購價106元,而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吳有田明知自超眾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 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黃品彥(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心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買進超眾公司股票 共29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擬制 獲利66萬9,92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一 、二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七、陳鐘為吳有忠國小同學,於上開公開收購案進行前持有超眾 公司約700張股票,其女陳培華則由陳鐘安排在超眾公司擔 任董事,陳培華於前述之107年3月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會議 結束後,因吳適玲告知而獲悉日產電機上述公開收購意願, 陳培華則於107年3月8日起約1個月期間之某次與陳鐘用餐時 ,向陳鐘提及上開收購案;復由於日產電機洽談上述併購之 條件,包含日產電機及超眾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公開收 購案成立後,陳鐘安排陳培華擔任之董事席次即告喪失,吳 適玲即於107年6月14日收受前述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初 稿後至同年7月19日簽署前之某時,將此董監事席次分配條 件告知陳培華,陳培華再告知陳鐘知悉。陳鐘明知自超眾公 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 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28日,於附 表三、四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買進超眾公司 股票共625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 ,擬制獲利713萬4,60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 附表三、四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有田、陳鐘(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6至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無諱(偵字第25206號卷二第175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張于子、朱英淑、陳培華、吳 適玲、吳有忠、黃心締、黃品彥、吳明璋、伊玲娟、林志仁 、林碧雲、黃于珍、陳偉華所證之前開日產電機與超公司間 公開收購協商經過、被告2人上揭買入超眾公司股票等情節 大致相符(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7至14頁、第65至69頁、第 73至89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4頁、 第253至259頁、第313至329頁、第391至399頁、第405至424 頁、第521頁、第525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607至615 頁、卷二第75至87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32頁、第145 至159頁、第205至223頁、第341至355頁、卷三第73至77頁 、第187至189頁、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25至36頁、第197至 211頁),並有日產電機107年6月14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 、同年7月18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定稿、同年5月8日財務盡職 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 超眾公司10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 、超眾公司107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8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出席簽到表、同年3月8日簽署之保密協議、香港日 興證券公司承辦人Dennis Chan與林志仁於106年10月6日至1 06年11月9日電子郵件、黃品彥及黃心締名下兆豐證券三重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陳鐘名下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 號989N0000000號、朱英淑名下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 N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明細與錄音光碟、日產 電機申報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書、超眾公司10 7年10月17日超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關日 本Nidec Corporation之公開收購超眾股份案之決策及時程 說明」、107年間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所)111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 第1110022710號函、l1l年11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317 7號函暨檢附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 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49號函 暨檢附陳鐘帳號000000000000及朱英淑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心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 0100970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1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 0595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 、112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10103162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493號函暨檢附黃心 締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及報表、超眾公司107年10月 1日17時11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人物關係圖、吳氏家族關係圖、時 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投資人禁止交易期間買賣總表 、陳培華、吳有田、王會及丁麗鳳三親等資料、超眾公司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歷史重大訊息、超眾公司108年8月 29日、110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與吳適玲間於107年6 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公開收購說明書、承諾應賣股東之 應賣股數明細、日本IWASAKI與林志仁間107年6月11日電子 郵件、吳適玲與黃于珍107年6月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 英淑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內湖0000000號 、元富城東122133號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日產電機公開收 購超眾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人:許豪文)、潘 思璇與林孟衛律師、日產電機等人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9月 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含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之收 購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審查人:潘思璇)】、臺灣集 保所l12年6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1976號函、超眾公司 之備忘錄回應文稿等證足佐(他字卷第3261號卷第61至66頁 、第67至69頁、第101至123頁、第113頁、第391至393頁、 第487至491頁、他字卷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99頁 、第102至105頁、第119至173頁、第201至226頁、227至249 頁、250至263頁、第297至401頁、第381至389頁、第421至4 77頁、第479至493頁、第495至501頁、第525頁、第527頁、 第529至539頁、第545至567頁、偵字25206號卷一第43至44 頁、第49至55頁、第119至128頁、第223至234頁、第459頁 、卷二第179頁、第237頁、第239頁、卷三第193至373頁、 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63至132頁、第483頁、 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堪認被告2人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吳適玲、陳培華於106、107年間分別擔任超眾公司董事長 、董事之職,其等係基於董事職務而獲悉超眾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董事職務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2 人於上開超眾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後,分別自吳適玲、陳培華 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等偵查時迭承於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堪認其2人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 範,從同條項第1款超眾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 」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始該當之。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 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 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 。準此,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 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吳適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與日產電機碰面只是釋 出收購訊息,直到107年1月,那時大家認為日產電機跟超眾 公司客戶重疊情況不高,合併對於企業發展是好事,且第三 代年紀與第二代落差太大,等第三代接班太晚了,勢必要找 專業經理人加入經營,大公司經營比較好,另外我自己也不 是製造業出身,當時有點被趕鴨子上架,我和吳易昌、吳建 宏大家對製造業都不熟悉,經營趨於保守,我們都比較不想 接班,也找不到足夠信任的人可以接管公司,所以大家都對 日產電機收購蠻有興趣的,認為可以談看看等語(偵字2520 6號卷一第502頁),足徵時任經營超眾公司之吳氏家族第二 代成員,對於日產電機收購吳氏家族持有之超眾公司股份乙 節,均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又日產電機於106、107年間起 與吳適玲接洽超眾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已述如前,吳適 玲於107年7月15日週末,在超眾公司前述辦公大樓12樓向吳 氏家族成員報告關於日產電機收購超眾公司股份、每股收購 價106元等備忘錄初稿內容,基本上每戶2名代表,均於現場 或未到場者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後表達同意,吳適玲即於 同年月18日與日產電機正式簽署備忘錄定稿前,吳氏家族成 員均已知悉且同意上開每股收購價格等情,亦為吳適玲證稱 明確(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418頁),由後續吳適玲於同年 7月18日與日產電機簽署備忘錄定稿內容以觀,該定稿中所 載之收購條件、每股收購價等節,均亦與吳適玲向吳氏家族 成員報告內容大致相同,揆上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吳氏家族既對 於日產電機收購乙事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於107年7月15日 吳氏家族會議也決定同意日產電機於備忘錄初稿所提出之收 購條件,吳適玲嗣與日產電機所簽署之備忘錄定稿內容,復 未曾改變上開家族會議之決定,則日產電機與超眾公司達成 收購共識,對於超眾公司而言,必屬利多消息,自當以吳氏 家族成員臻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107年7月15日」為本件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人前揭多次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 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客觀 情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證 券交易資料查詢回覆、113年度扣保管字第4號、第5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5206 號卷三第97頁、第155頁、第157第161至163頁、第375至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日產電機欲收購超眾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 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時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禁止交易期間購買之股數、擬制獲利之金額、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院卷第443頁、第445頁)、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有田提出之誠康診所112年1 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鐘提出之畢業證 書(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 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2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 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欄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 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 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 法目的。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 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 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 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㈡被告2人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超 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日產電機收購資訊後,與 當日超眾公司股票收盤價93.9元相比,溢價約15%,有臺灣 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超眾 公司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足參 (他字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 之股價漲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又本案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 股105.3元計算,被告2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 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動繳 回,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吳有田使用黃品彥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品彥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 82.6 5,000 413,000 82.6 5,000 413,000 81.8 4,000 327,2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37(註1) 14,000股 1,153,200 註1:即1,153,200/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二: 吳有田使用黃心締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心締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 83 4,000 332,000 107年9月27日 81.8 5,000 409,000 81.6 6,000 489,6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04(註1) 15,000股 1,230,600 註1:即1,230,600/15,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三: 陳鐘使用自己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陳鐘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3日 90.5 5,000 452,500 90.5 4,00 362,000 93.2 5,000 466,000 92 20,000 1,840,000 94.1 2,000 188,200 94.1 2,000 188,200 93.6 5,000 468,000 90.5 10,000 905,000 94.2 5,000 471,000 91.3 10,000 913,000 94.6 1,000 94,600 91 5,000 455,000 91 10,000 910,000 107年7月24日 91.7 3,000 275,100 107年7月25日 98.1 2,000 196,200 98 1,000 98,000 101 10,000 1,010,000 100.5 16,000 1,608,000 107年7月30日 99 2,000 198,000 98.8 3,000 296,400 99.1 5,000 495,500 107年7月31日 99 5,000 495,000 98.9 5,000 494,500 98.7 5,000 493,500 98.9 5,000 494,500 107年8月1日 101 5,000 505,000 107年8月2日 100 5,000 500,000 98.4 3,000 295,200 98.9 2,000 197,800 99 13,000 1,287,000 98.9 2,000 197,800 98.9 3,000 296,700 98.5 2,000 197,000 98.2 5,000 491,000 98.2 5,000 491,000 98.9 5,000 494,500 98.8 2,000 197,600 98.7 3,000 296,100 99.9 5,000 499,500 99 5,000 495,000 98.8 1,000 98,800 98.8 2,000 197,600 98.3 2,000 196,600 98.8 5,000 494,000 99 3,000 297,000 107年8月10日 96 5,000 480,000 95 5,000 475,000 95 5,000 475,000 96 5,000 480,000 95.1 8,000 760,800 107年8月13日 89 1,000 89,000 92.6 2,000 185,200 90.6 2,000 181,200 91 11,000 1,001,000 92.3 2,000 184,600 91.3 2,000 182,600 91 3,000 273,000 90 5,000 450,000 89 5,000 445,000 89 2,000 178,000 92.3 2,000 184,600 92.1 2,000 184,200 91.6 2,000 183,200 91.3 2,000 182,600 107年8月16日 95.2 10,000 952,000 107年8月17日 95.6 5,000 478,000 95.6 5,000 478,000 107年8月20日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 2,000 188,000 94.3 1,000 94,300 94.2 1,000 94,200 107年8月21日 95.9 4,000 383,600 107年8月22日 95.4 2,000 190,800 95.5 3,000 286,500 95.5 5,000 477,500 95.5 2,000 191,000 95.4 2,000 190,800 95.3 3,000 285,900 95.7 3,000 287,100 95.5 3,000 286,500 107年8月23日 94 2,000 188,000 94 5,000 470,000 94 2,000 188,000 93.6 5,000 468000 93.1 3,000 279,300 94 2,000 188,000 94.5 5,000 472,500 94 2,000 188,000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24日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31日 95.8 12,000 1,149,600 107年9月6日 96 2,000 192,000 98.7 5,000 493,500 107年9月7日 97.1 2,000 194,200 96.2 2,000 192,400 96.8 5,000 484,000 94.7 2,000 189,400 95 3,000 285,000 96.2 2,000 192,400 96.5 2,000 193,000 96.8 5,000 484,000 96.2 5,000 481,000 96.4 2,000 192,800 96.8 8,000 774,400 96.5 2,000 193,000 95.1 5,000 475,500 95.8 2,000 191,600 96.5 1,000 96,500 96.5 2,000 193,000 95.9 5,000 479,500 96.2 5,000 481,000 107年9月10日 93.6 5,000 468,000 93.3 5,000 466,500 93.3 5,000 466,500 94 3,000 282,000 93.2 5,000 466,000 107年9月11日 91.2 5,000 456,000 90.3 5,000 451,500 89.2 5,000 446,000 89.2 5,000 446,000 90.7 2,000 181,400 107年9月12日 91.9 10,000 919,000 107年9月13日 91 2,000 182,000 91.9 13,000 1,194,700 91.3 1,000 91,300 107年9月14日 91.5 2,000 183,000 91.3 1,000 91,300 91 2,000 182,000 91.4 2,000 182,800 91.5 2,000 183,000 107年9月17日 91.9 1,000 91,900 91.9 5,000 459,500 91.9 2,000 183,800 107年9月18日 90.7 2,000 181,400 89.8 2,000 179,600 89.7 1,000 89,700 89.5 1,000 89,500 89.3 2,000 178,600 89 2,000 178,000 89.2 2,000 178,400 89 2,000 178,000 88.1 2,000 176,200 107年9月19日 85.7 4,000 342,800 107年9月20日 83 2,000 166,000 82.8 2,000 165,600 82 10,000 820,000 83 2,000 166,000 83.6 1,000 83,600 82.6 8,000 660,800 82.8 2,000 165,600 84.4 2,000 168,800 83.5 1,000 83,500 107年9月25日 84.5 3,000 253,500 107年9月26日 81.6 2,000 163,200 107年9月27日 82.9 3,000 248,700 107年9月28日 84.1 2,000 168,200 84.3 2,000 168,600 小計 平均買價 93.86(註1) 614,000股 57,635,400 註1:即57,630,040/6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四: 陳鐘使用朱英淑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朱英淑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2日 95.2 3,000 285,600 107年8月23日 94.5 2,000 189,000 94.6 3,000 283,800 94.7 3,000 284,100 小計 平均買價 94.77(註1) 11,000股 1,042,500 註1:即1,042,500/11,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交易人 買進金額 黃品彥(買進) 1,153,200元 黃心締(買進) 1,230,600元 陳鐘(買進) 57,635,400元 朱英淑(買進) 1,042,500元 吳有田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66萬9,900元 附表一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3,200元=32萬1,000元 附表二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600元=34萬8,900元 共計:32萬1,000元+34萬8,900元=66萬9,900元 陳鐘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713萬9,990元 附表三擬制性獲利:(105.3-93.86)元*614張=702萬4,160元 附表四擬制性獲利:(105.3-94.77)元*11張=11萬5,830元 共計:702萬4,160元加上11萬5,830元共計為713萬9,99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9

SLDM-113-金訴-11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致豪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嘉齡 被 告 吳佩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經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67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人;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等情。而依原告東璋 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 房屋全棟1至3樓課稅現值為482,100元,另依原告2人提出原證1 即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全棟1至3樓面積為201.49平方公 尺,而原告2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 面積為67平方公尺,故依系爭房屋比例計算課稅現值,則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618元【計算式:(482100×2)÷201 .49×67=320,6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即起訴日為113年10月1日)方發生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 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補-23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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