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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生民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經被告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作成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 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有違反教師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並移請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同年月23日召開 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告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告於同年2月7日召 開第2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 決議予以停聘3年。被告報經臺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13年 3月8日大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私德上雖有可議,然被告未審酌案件情節,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且未說明理由依據: (1)原告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23號侵害配偶權事件與陳情人A女配偶達成和解, 依陳情人之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額外支付 其律師費、裁判費作為賠償,共支出1,073,634元,且和解 筆錄第四點載明:「陳情人同意不再向臺南市教育局提出行 政之申訴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並於112年12月29 日一次給付完畢,顯見原告有悔過之意。此外,現今已將妨 害家庭通姦罪除罪化,故原告更無涉犯任何刑事法規。 (2)原告與A女間無師生關係,兩人僅交往半年,源於A女因其2 名子女有課後輔導之需求及疑問,主動向原告詢問了解,並 非原告趁職務之便主動靠近、接觸A女,故原告並無趁職務 之便、濫用職權之行為,更無趁工作機會發展有違專業倫理 之關係,非可與師生戀此等特別權力關係之感情做相同比擬 ,而認定有停聘3年之必要。 (3)原告熱愛教學工作,專業領域上戮力負責,頗受學生、家長 愛戴,且熱心公益,本性良善。被告停聘原告3年不得擔任 教師,且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被告逕予以教師法第18條最重停聘3年期間, 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顯然未符合最小侵 害手段,裁罰過重。況被告系爭函文未說明任何理由,所謂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究竟具體違 反哪條法令、哪條聘約規範均未記載,亦未說明審酌任何加 重或減輕之條件,系爭函文顯然理由不足,有重大瑕疵。 2、被告教評會原作成停聘1年之決定,卻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 1月3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 月31日函)認定應重行檢討,是否係因被告未將「原告傳送 不雅照片並涉及偷拍性愛影片,有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 」列入檢討範圍?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所提原告另 有偷拍性愛照片、影片行為,但該部分行為均未在調查報告 、民事案件中提及,故停聘3年決定所基於此部分事實應有 違誤。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聘任法律關 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南市教育局於112年10月23日接獲接獲A女配偶陳情,指控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A女發展婚外情。臺南市教育局 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原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與A 女關係親密、發生性關係,並以輔導其次女學習遲緩為由接 近A女,發展成婚外情,而A女亦於訪談中詳述交往經過。經 專案調查小組比對錄音、錄影檔、LINE對話、相關人訪談及 學校文件等資料,認定指控屬實。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 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原告坦承婚外情,並提供和解 書。被告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除部分事實引用臺南市 教育局行政調查報告外,並認定原告擔任輔導組長及科任教 師期間,因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造成離婚家庭破碎, 致公眾喪失對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學校形象與信譽,建議 移送教評會處理。被告113年1月23日教評會原依教師法第18 條第1項決議停聘原告1年,然經臺南市教育局於113年1月31 日函復就原告婚外情違反專業倫理,是否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規定重行檢討。被告遂於113年2 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經委員審酌案情輕重,包含原告犯 後與陳情人和解,及對學校名譽傷害、學生所受影響等,決 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核予停聘3年。 2、原告明知A女已婚有配偶並育有二女,並為其長女綜合活動 課授課教師,原告以輔導及討論其次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之學習障礙、尋求特教資源為由接近A女,卻發展成婚外情 ,造成A女離婚、損及學童家庭完整,更有損教師專業尊嚴 及社會一般道德風俗標準。原告婚外情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 第13條、第14條、第28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10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 國教師會之全國教師會自律公約:「貳、教師專業守則……六 、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 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 又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函釋可 知,所謂「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 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 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3、依司法院解釋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 師職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違憲,惟若教師無法再任教職,應考 慮其改正機會,不應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教師法即於102 年7月修正,新增有關性騷擾、體罰、霸凌等行為規範,並 將原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8條之「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109年修法後 ,教師法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法規,經學校或機關查 證屬實,必要時可解聘,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第18條則規定 ,未達解聘程度的,則可依情節決定停聘6個月至3年。準此 可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已兼顧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就教 師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設置不同法律效果,符合比例原 則。 4、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導致其家庭破裂及社 區負面輿論,經教評會認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教師 形象與校譽,雖未達解聘程度,但依情節輕重,決議停聘3 年。該決議實已審酌教師專業、善良風俗,並就校園環境及 原告工作權之保障為整體考量,相較於解聘屬較輕處置,符 合比例原則。裁量過程並無不當目的或裁量濫用,亦無裁量 怠惰之情形。若原告繼續留校任教,其婚外情將持續成為校 園及社區焦點,並引發質疑,對教師專業形象及學生教育造 成負面影響。A女2名女兒當時分別就讀2年級、4年級,面對 該等複雜環境恐難有困難。而停聘3年可待原校內4年級以上 學生畢業,社區家長記憶亦因時間沖淡。因此,停聘3年有 其必要,1年期間顯然不足平息疑慮。 5、又原告執行職務未能嚴守應有分際,竟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 情,侵害他人配偶權並導致離婚,有辱師道尊嚴及一般道德 規範、善良風俗。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召開教 評會,原告均列席陳述意見,開會通知單亦明原告疑涉及法 規。而原告於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及被告調查小組調查時 ,均坦承不不諱,事實與所涉條款皆已告知。原告指摘系爭 函文未備載理由,顯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 序是否適法? (二)教評會就原告婚外情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決議,系爭函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12年12月12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1至83頁)、113年1月1 6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5至87頁)、系爭調查報告(第89至9 8頁)、113年2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05至107頁)、臺 南市教育局113年3月5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第111至112頁)、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1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2)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3)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 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3)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 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3、系爭聘約(本院卷第115頁) (1)第13條前段:「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 率。」 (2)第14條:「學校及教師應恪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自律公約、學校章則等相關法令及其精神。」 (3)第28條:「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被告第2次教評會進行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按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不適任案所為之決議,經教育行政主 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要求再議者,此等基於法治國原則所 導出之合法性監督措施本身,即足以作為學校教評會重啟決 議程序之正當事由;學校教評會據以重為決議,程序並無瑕 疵可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明確指示,學校教評會優先 採行「審議程序」,重新進行議案之審議與決議,亦無違法 可指(可參照詹鎮榮,學校重為教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 新學林法學,第7期,2025年2月,59、62頁)。被告召開第 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後;報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 日函交回重行檢討,該函並無明確指示要採行審議或復議程 序(本院卷第20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 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事件, 並作成決議,程序並無違誤。 (四)系爭函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除 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 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 定應予適度尊重。 2、查,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 間,以職務之便,與學生家長A女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89至98頁) ,A女之配偶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原告確有違反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等規定,且違反系爭聘約前揭約定之情事。被告於第1 次教評會後,雖經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審議,但重行審議 之事實範圍仍以上述婚外情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部分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就決議內容亦有附具理由(本 院卷第106頁)。被告作成停聘決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至 於停聘期間部分,綜合考量原、被告之說明,第2次教評會 決議及系爭函文改為停聘3年,是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一個是 4年級、一個是2年級,都在被告就讀,兩位都有學習遲緩的 情形,大的念特殊班,小的念一般班。被告係考量停聘3年 的話,至少就讀4年級的小朋友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 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 審酌被告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 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述事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義務,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停聘 3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 16年3月11日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1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依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簡上字第2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第23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歷次開 庭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定法庭組織合法及比對筆錄 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第一審為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法庭組織合法而為本件聲請, 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 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 ,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 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DV-114-聲-33-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軍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聖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鹿米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邱添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倪文輝、黃珍玲及潘世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聖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於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陳月娥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四至兩萬五千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 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月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文建」加陳月娥為好友,並向陳月娥誆稱:可幫其把之錢遭詐騙的錢拿回來,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請香港警察處理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容芷(萬華)」私訊倪文輝,並向倪文輝訛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珍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訊息,迨黃珍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黃珍玲佯稱:有意以低價出售一整組保養臉部之保養品予其,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出貨云云,致黃珍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潘世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雅萍」加潘世豐為好友,並向潘世豐謊稱:有無興趣一起玩虛擬貨幣,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網址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025-02-07

TNDM-113-原金訴-7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孝軒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月6日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旗艦店(下稱大雅公司 )口頭承攬位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衛之交岔路口 之欣巴巴北元段748建案(下稱欣巴巴建案)整場之系統廚 具工程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欣巴巴建案2樓至8樓之系統 廚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獨立施作(下稱系爭 轉包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完成本案工程後,自行 檢具請款資料向大雅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然大雅公 司表示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大雅公司與被告之間, 故已於112年1月18日將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983 元撥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被告應 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係轉包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已曾多 次轉包工程工程給原告施作,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工程款需 扣除給被告之抽成、健康保險費及稅金後才是原告轉包所能 取得之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需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依轉包 契約能取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413元,而非159,983元。  ㈡被告之前亦有將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區「常景祿工程」 轉包予原告,並已給付轉包工程款予原告完畢,但原告施作 之工項有部分未完工,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工資137,044元雇 工補行施作,原告有返還工資款137,044元予被告之債務存 在,相互抵銷後被告並不需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間之系爭轉 包承攬契約施作本案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為159,983元等 情,就逾105,413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業 主大雅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59,983元即係已扣除兩 造間轉包契約所應扣除之稅金、健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況被告抗辯尚應扣除被告之抽成,此與工程轉包實 務亦屬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工程款確有 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59,983元,則原告就系爭轉 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逾被告所自認之105,413元 工程款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13元,此為被 告所自認,被告抗辯有其他轉包工程糾紛得對原告扣抵工程 費137,044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 有上開工資返還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一件,該文書係被告自行書寫 ,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抗辯內容,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 承認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 偵查卷第48頁之調查內容,均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何原 告有同意上開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未曾 提出其述之「常景祿工程」工程契約書或其有將該工程如何 轉包予原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因該工程有遭業主通知 未完工或其他其確另有僱工給付工程款等等之相關證據資料 ,於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據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 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書寫之文書主張 得以137,044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轉包契約工程款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56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7月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9年7月6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書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36-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翔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翔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 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 因本案未遂故其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 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告訴人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損失達700餘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 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自白認 罪,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可以 減輕其刑,請審酌此規定給被告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未遂,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損失達70 0餘萬元,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上開部分並非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內,故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檢察官 本案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惟按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 行,並因本案未遂故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甫經查 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 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 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 由,均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 報警而查獲被告,故告訴人本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 月底薪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17-202410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馮長生 張志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被 告 王耀堂 邱錦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石安 被 告 郭建首 張見明 曾琇鈴 徐琳雅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錦婷、張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朝敬,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王仁澤,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家專天地金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分別為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社區先前雖未曾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系爭社區管理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 法(下稱系爭收繳辦法)規定,包含店面住戶在內,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事實上系爭社區大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按系爭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且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願意繳納,應可默認原告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 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騎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水塔 及化糞池清洗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等情,足徵系爭社 區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系爭收繳辦法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有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於112年以前均有對 系爭社區之水塔、化糞池、地下室蓄水池做清潔維護,亦有 對電梯做保養維修,可見原告確實有管理之事實,被告雖均 為店面住戶,但就公共空間,例如公共樓梯、電梯、公共磁 扣及水塔、化糞池清洗等,均享用其利益,被告既享有公共 利益,則有給付管理費之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共計1,269,6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核備成立後,始發現某幾戶區分所有 權人長期欠繳管理費,故開始整理過去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 及金額,因此應認於斯時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權利之時 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另爰依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新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長生: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社區大樓於82年12月30日完工,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之前,屬住商分離大樓,當初建商有告知店面與一般住 戶係各自分開。被告馮長生係於88年12月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店面建物,該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不需經過系爭社區 管理室,亦不需使用電梯,各店面住戶多年來均自行處理垃 圾、修繕水電、維護騎樓及公共區域清潔,並分攤系爭大樓 之公用水電費。又系爭社區109、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未提及要將店面納入管理及收取管理費之事宜,且上開 2次會議原告均未通知店面住戶,會議決議內容也沒有發送 給店面住戶,足證原告並未將店面住戶納入管理範圍且亦無 管理之事實,故認為原告請求111年9月前之管理費無理由。 且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馮長 生係於111年10月經原告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才 知悉要繳納管理費,且自111年10月起均有繳納管理費迄今 ,但系爭社區直至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論及店面部分 要收取每月600元之管理費。  ㈡被告張志郎、王耀堂: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㈢被告邱錦婷: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原告係請求83年4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然被告邱錦婷 係於108年9月28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店面建物,前開 期間被告邱錦婷並非該建物之使用人,且被告邱錦婷與前屋 主之買賣合約有註明管理費及水電費均已繳清,原告為何還 要向被告邱錦婷請求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其餘答辯理由同被 告馮長生。  ㈣被告郭建首: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郭建首於100年4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然因被告郭建首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店面建物浴廁屢次發生馬桶水逆流 溢出、排水孔逆流之情形,通知當時管理員處理大樓公共管 線,卻未得到良善回覆,認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始拒絕繳 納管理費,嗣均未曾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直至111 年9月5日始獲悉店面有欠繳管理費之公告。又管理費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被告郭建首已於111年10月2日先行原告給付5 年之管理費36,000元(計算式:600元×12月×5年=36,000元 ),且自111年10月起,每月均有如期給付管理費。另被告 自92年7月購買上開建物後,從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結果,被告郭建首同意自原告成立 時起繳納管理費,但僅能往前追溯5年,先前溢繳之管理費 原告應予退還,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㈤被告曾琇鈴: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曾琇鈴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店面建物 預售屋時,建商明確告知系爭社區大樓為住商分離,且依系 爭社區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組成方式,可知1至3樓 店面部分不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被告曾琇鈴自無須繳 納管理費。被告曾琇鈴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後門,未曾進出 中庭等公共空間,原告對店面住戶亦無管理之事實。且被告 曾琇鈴自購買上開建物後,至111年9月前均未曾收到區分所 有權人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結果,亦未曾有人催繳管理費,顯 見原告已承認住商分離之既定事實,原告既未曾為管理行為 ,則其無權向被告曾琇鈴收取管理費。又原告請求自83年3 月起之管理費,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被告曾琇鈴 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將被告曾琇鈴姓名記 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斯時被告曾琇鈴始納入原告 之管理,並自111年10月起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其餘答辯 理由同被告馮長生。  ㈥被告徐琳雅: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徐琳雅係於91年5月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店面建物, 該建物並無後門,且被告徐琳雅並未持有公共磁扣,亦未使 用電梯,原告從未幫店面住戶做清潔、代收包裹、處理垃圾 ,可見原告並無管理之事實。且自被告徐琳雅購買上開建物 以來,從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表示原告亦認 被告徐琳雅不需繳納管理費。其他有繳納管理費之店面住戶 ,係因渠等持有公共磁扣可以進出中庭倒垃圾、使用電梯、 使用地下停車場,可以代收包裹,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 生、曾琇鈴。  ㈦被告陳昕儀: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陳昕儀係於11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潘淑慧購買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店面建物,並於113年1月8日點交該建物,依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點交前之管理費由前屋主潘淑慧負擔,且 房地產點交書亦載明管理費已由前屋主潘淑慧繳至112年12 月31日止,被告陳昕儀自113年1月起之管理費均有按時繳納 管理費,故112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應由前屋主潘淑慧負擔 。原告多年來均未向前屋主潘淑慧催討管理費,現在反向被 告陳昕儀催討,實無理由。且被告陳昕儀所有之建物沒有後 門,亦未持有公共磁扣、未使用電梯,也不能使用中庭之垃 圾集中區域,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馮長生、曾琇鈴。  ㈧被告張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社區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係 於82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被告係系爭社區中如附表所示店 面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申請報備登 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9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次 查,系爭社區係於109年6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於109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 並附上系爭規約草案後,始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嗣於11 1年6月26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而於 111年7月申請報備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惟因管理委員會 委員因故辭職,而於111年10月2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馮長生、張志郎、王耀堂、邱錦婷、郭建首、曾琇鈴 、徐琳雅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參加該次會議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782683號函、1 13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782683號函,及其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系爭規約、111年6月26日、111年10月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229、243-368頁)。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所有權人應繼 受原所有權人所積欠未繳納之管理費或應繳付之公共費用, 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錦婷係於 108年11月14日向原屋主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而於 108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於其下;被告陳昕儀則於112年12月 1日向原屋主潘淑慧購買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而於同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7-79頁、95-97頁、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原告自有向被 告邱錦婷、陳昕儀請求原屋主積欠而未繳納之管理費之權利 ,合先敘明。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 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 按月計算繳納,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3頁),而被告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可憑,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積 欠之管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㈣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每月管理費金額繳納,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有系 爭規約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 ,為系爭收繳辦法所明定,且經大多數住戶同意,已成慣習 ,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起 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紀錄總表為憑(調解卷 第39-4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於109年報備成立 後,始向其追討管理費,先前店面實無人通知須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0月召開時 ,始第一次通知被告參與會議,而於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才決議店面部分要收管理費等語。經查: ⒈系爭社區之建物,係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迄今已有30年之 久,其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保養,均需公共基金 支出相關費用,而公共基金則有賴於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予以浥注,惟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分擔 基準,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觀上開 法律規定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明。 ⒉次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樓層套房每月管理費以1坪50元計算,店面每月管理費以1 坪25元計算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 1-104頁),故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自該次會議後,自應遵 守該會議決議之計算基準,按月繳交管理費。惟在此之前, 並未有決議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可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收繳辦法供參,實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向店面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600元之依據從何而來。 而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 交紀錄總表,其上縱記載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600元及被告 欠繳之期間,惟此係原告於109年起始自行製作,實無法證 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 有默示同意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600元管理費之事實。 ⒊再查,原系爭社區管理章程及管理規章之總則前段及第1條規 定:全體住戶為維護本社區之共同權益與公共安全及秩序, 以住戶代表組成本社區諮議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監督社 區管理服務之實施。諮議委員會之委員以「層」為單位,推 選2人,合計推選委員共12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委員 中互選產生之。委員與主任委員任期均1年,連選得連任之 。有該管理章程及管理規章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 而系爭社區大樓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物,已如前述,倘 扣除1至3樓之店面住戶,其餘4至9層之住戶,每層推選2人 ,合計剛好12人,似在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後,有意排除 店面住戶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自可解釋為何被告抗辯 其認店面並無受管理之事實,應無須繳交管理費且未曾收過 催繳之通知,亦徵店面住戶並無每月繳交600元管理費之默 示同意,而無行之有年之慣例存在。 ㈥基上,原告主張店面住戶每月需繳交600元管理費,為系爭收 繳辦法所明定,並已獲系爭社區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 意,而形成慣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成立前欠繳之管理 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之慣 例及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永康區) 欠費期間 每月管理費 期數 欠繳金額 1 馮長生 新行街116號 8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74期 164,400元 2 張志郎 新行街114號 89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71期 162,600元 3 王耀堂 新行街112號 9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51期 150,600元 4 邱錦婷 新行街110號 83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 600元 167期 100,200元 5 郭建首 新行街108號 100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138期 82,800元 6 張見明 新行街104號 95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192期 115,200元 7 曾琇鈴 新行街102號 83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343期 205,800元 8 徐琳雅 新行街100號 9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45期 147,000元 9 陳昕儀 新民街68號 92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 600元 235期 14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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