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BA-113-訴-41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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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生民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經被告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有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並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同年月23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告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告於同年2月7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以停聘3年。被告報經臺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13年3月8日大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私德上雖有可議,然被告未審酌案件情節,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且未說明理由依據:(1)原告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3號侵害配偶權事件與陳情人A女配偶達成和解,依陳情人之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額外支付其律師費、裁判費作為賠償,共支出1,073,634元,且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陳情人同意不再向臺南市教育局提出行政之申訴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並於112年12月29日一次給付完畢,顯見原告有悔過之意。此外,現今已將妨害家庭通姦罪除罪化,故原告更無涉犯任何刑事法規。(2)原告與A女間無師生關係,兩人僅交往半年,源於A女因其2名子女有課後輔導之需求及疑問,主動向原告詢問了解,並非原告趁職務之便主動靠近、接觸A女,故原告並無趁職務之便、濫用職權之行為,更無趁工作機會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非可與師生戀此等特別權力關係之感情做相同比擬,而認定有停聘3年之必要。(3)原告熱愛教學工作,專業領域上戮力負責,頗受學生、家長愛戴,且熱心公益,本性良善。被告停聘原告3年不得擔任教師,且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被告逕予以教師法第18條最重停聘3年期間,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顯然未符合最小侵害手段,裁罰過重。況被告系爭函文未說明任何理由,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究竟具體違反哪條法令、哪條聘約規範均未記載,亦未說明審酌任何加重或減輕之條件,系爭函文顯然理由不足,有重大瑕疵。2、被告教評會原作成停聘1年之決定,卻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31日函)認定應重行檢討,是否係因被告未將「原告傳送不雅照片並涉及偷拍性愛影片,有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列入檢討範圍?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所提原告另有偷拍性愛照片、影片行為,但該部分行為均未在調查報告、民事案件中提及,故停聘3年決定所基於此部分事實應有違誤。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聘任法律關 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南市教育局於112年10月23日接獲接獲A女配偶陳情,指控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A女發展婚外情。臺南市教育局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原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與A女關係親密、發生性關係,並以輔導其次女學習遲緩為由接近A女,發展成婚外情,而A女亦於訪談中詳述交往經過。經專案調查小組比對錄音、錄影檔、LINE對話、相關人訪談及學校文件等資料,認定指控屬實。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原告坦承婚外情,並提供和解書。被告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除部分事實引用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報告外,並認定原告擔任輔導組長及科任教師期間,因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造成離婚家庭破碎,致公眾喪失對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學校形象與信譽,建議移送教評會處理。被告113年1月23日教評會原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決議停聘原告1年,然經臺南市教育局於113年1月31日函復就原告婚外情違反專業倫理,是否涉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規定重行檢討。被告遂於113年2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經委員審酌案情輕重,包含原告犯後與陳情人和解,及對學校名譽傷害、學生所受影響等,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核予停聘3年。2、原告明知A女已婚有配偶並育有二女,並為其長女綜合活動課授課教師,原告以輔導及討論其次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學習障礙、尋求特教資源為由接近A女,卻發展成婚外情,造成A女離婚、損及學童家庭完整,更有損教師專業尊嚴及社會一般道德風俗標準。原告婚外情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第13條、第14條、第28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10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之全國教師會自律公約:「貳、教師專業守則……六、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又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函釋可知,所謂「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3、依司法院解釋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師職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違憲,惟若教師無法再任教職,應考慮其改正機會,不應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教師法即於102年7月修正,新增有關性騷擾、體罰、霸凌等行為規範,並將原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8條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109年修法後,教師法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法規,經學校或機關查證屬實,必要時可解聘,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第18條則規定,未達解聘程度的,則可依情節決定停聘6個月至3年。準此可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已兼顧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就教師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設置不同法律效果,符合比例原則。4、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導致其家庭破裂及社區負面輿論,經教評會認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教師形象與校譽,雖未達解聘程度,但依情節輕重,決議停聘3年。該決議實已審酌教師專業、善良風俗,並就校園環境及原告工作權之保障為整體考量,相較於解聘屬較輕處置,符合比例原則。裁量過程並無不當目的或裁量濫用,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若原告繼續留校任教,其婚外情將持續成為校園及社區焦點,並引發質疑,對教師專業形象及學生教育造成負面影響。A女2名女兒當時分別就讀2年級、4年級,面對該等複雜環境恐難有困難。而停聘3年可待原校內4年級以上學生畢業,社區家長記憶亦因時間沖淡。因此,停聘3年有其必要,1年期間顯然不足平息疑慮。5、又原告執行職務未能嚴守應有分際,竟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情,侵害他人配偶權並導致離婚,有辱師道尊嚴及一般道德規範、善良風俗。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召開教評會,原告均列席陳述意見,開會通知單亦明原告疑涉及法規。而原告於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及被告調查小組調查時,均坦承不不諱,事實與所涉條款皆已告知。原告指摘系爭函文未備載理由,顯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 序是否適法? (二)教評會就原告婚外情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決議,系爭函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12年12月12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1至83頁)、113年1月16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5至87頁)、系爭調查報告(第89至98頁)、113年2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05至107頁)、臺南市教育局113年3月5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11至112頁)、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1)第1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2)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3)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3)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3、系爭聘約(本院卷第115頁)(1)第13條前段:「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率。」(2)第14條:「學校及教師應恪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自律公約、學校章則等相關法令及其精神。」(3)第28條:「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被告第2次教評會進行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按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不適任案所為之決議,經教育行政主 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要求再議者,此等基於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合法性監督措施本身,即足以作為學校教評會重啟決議程序之正當事由;學校教評會據以重為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明確指示,學校教評會優先採行「審議程序」,重新進行議案之審議與決議,亦無違法可指(可參照詹鎮榮,學校重為教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新學林法學,第7期,2025年2月,59、62頁)。被告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後;報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交回重行檢討,該函並無明確指示要採行審議或復議程序(本院卷第20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事件,並作成決議,程序並無違誤。 (四)系爭函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除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2、查,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學生家長A女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89至98頁),A女之配偶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且違反系爭聘約前揭約定之情事。被告於第1次教評會後,雖經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審議,但重行審議之事實範圍仍以上述婚外情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部分(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就決議內容亦有附具理由(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作成停聘決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至於停聘期間部分,綜合考量原、被告之說明,第2次教評會決議及系爭函文改為停聘3年,是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一個是4年級、一個是2年級,都在被告就讀,兩位都有學習遲緩的情形,大的念特殊班,小的念一般班。被告係考量停聘3年的話,至少就讀4年級的小朋友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述事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義務,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停聘3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