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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何佳真 被 告 何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2段北上入口專用道,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左前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價值減損產 生,且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市值價差,未做出說明並 提出客觀依據,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及年份, 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民法第196條所定應 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差,非指修復後、受損前之 價差。另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7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為有理由。又上開鑑定書已說明:系爭車輛為領牌1年多新中古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右後車門總成更換新品烤漆,喪失新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折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附有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資料、維修估價單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 種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 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 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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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由大慶街2段往德富路)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同向 4車道之第2車,中外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 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進行 二段式左轉,而逕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及左轉彎專用 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珮所有及由訴外人楊宸 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徐珮珮修理費用85,045元(含零件費用53 ,050元、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37,30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已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 警局)警員未考量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被告亦受傷,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錯誤,況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機車修復費僅1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 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告對初判表雖有爭 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 為同向4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2車道均為直 行車道,最外側車道未劃設行向標誌,路口復設有機車二段 式轉彎之標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點時,應遵循二 段式轉彎之標誌,詎被告竟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進行 左轉,致與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楊宸箖駕駛之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警員製作之初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初步 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 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 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 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 辯初判表記載錯誤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85,0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2月2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302元(計算式:5307+31995=37302)。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相關,與警 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 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04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7,302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7,302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已經和解,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聲請人1( 即系爭保車車主徐珮珮)車損部份,另案處理。聲請人2體 傷部份自行處理,不另向對造人請求。⒉對造人體傷部份逕 向保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除兩造車損外);㈡兩造願意拋棄 有關本案(除兩造車損外)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語,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 系爭保車車損甚明,徐珮珮既未放棄系爭保車車損部分之權 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50×0.369=1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50-19,575=33,475 第2年折舊值    33,475×0.369=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75-12,352=21,123 第3年折舊值    21,123×0.369=7,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23-7,794=13,329 第4年折舊值    13,329×0.369=4,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4,918=8,411 第5年折舊值    8,411×0.369=3,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11-3,104=5,3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9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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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施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1/12)=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15=8,865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金額8,865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許文駿,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 另行與訴外人許文駿達成調解並賠付金額,乃訴外人許文駿有 無溢領損害賠償款項,及需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代 位行使本件請求權無關,附此敘明。

2025-01-22

TCEV-113-中小-40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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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軒如 被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0,4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5,7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元及其車輛交易貶損及鑑 定審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建和路一段(起訴書誤善為建和路二段)距東山路一段 約30公尺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送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27,000元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3,42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經回復原狀 後仍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 價減損費5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系爭車輛非營業用 ,且汽車出租單中竟有其他費用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再車輛正常維修時間應以7日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日為20多日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有出售才有價值減損 問題。再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因為是原告自己要申請 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 車費用2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汽字第113124號函函覆本院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至大里服務廠,111年5月20日拖車 至太平服務廠,並經顧客確認後施工。該車實際進場開工日 111年5月20日到完工交車日111年6月14日,共計26日(此天 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後核批與車主討 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 需求。又依上開汽車租車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原 告租車時間係自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自111年6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有何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需租賃汽車之必要,復未證明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其 他費用4,5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 租用車輛租金共22,500元,是原告租車代步必要支出經核算 應為20,769元(計算式:22,500元-22,50026日2日=20,7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租車代步費2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初期以 搭乘Uber及高鐵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3,427元一節 ,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自111年5月 22日起始租用車輛代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至租用車輛代步前,確實有搭乘Uber及高鐵代步之需求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 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上述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後之價差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審之該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 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96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20,769元+交通費用3,427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 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76,1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96元,及其中30,4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5,769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付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6 元,及其中30,427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 ,7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269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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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何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5,423元+零件折舊後1,328元=16,751元

2024-12-11

TCEV-113-中小-38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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