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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 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 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 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 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 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 ;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 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 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 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 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偉奇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璋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首謀倡議,召集有犯 意聯絡之友人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被告鄭子亦、羅文 鴻所涉妨害秩序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方禹翔、吳 啟逢及張書鳴(被告方禹翔、吳啟逢及張書鳴所涉妨害秩序 案件,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BLA-7619號、BDT-7553號三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到場後 ,7人見楊承泰在該處打牌,吳偉奇、方禹翔隨即以徒手之 方式,共同毆打楊承泰之身體,其餘5人則在旁圍觀,助長 聲勢,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因而致楊承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 、右腳、左右手及左食指受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 問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認被告吳偉 奇與同案被告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方禹翔、吳啟逢及 張書鳴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承 泰,然處刑書所指短棍之物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該物尚非兇器,爰不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審酌 是否加重被告2人刑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李旻璋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㈢至處刑書固認被告吳偉奇、李旻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被告吳偉奇係本案首謀倡議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屏警分偵字第11131568200號【下稱警卷】第5頁),核與證 人羅文鴻、方禹翔、李旻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確為本案首謀之人無訛;另被告李旻璋則於警詢中供稱: 我們到場後,看到被害人在打牌,被告吳偉奇一下車就過去 摟住被害人脖子,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我下車後跟保聖會 的人道歉,表示被告吳偉奇是與被害人有私人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20頁、第2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旻璋曾下手毆打被害人,應認被告李旻璋所為係在旁圍 觀,助長聲勢,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是處刑書此部分論罪均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項後段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旻 璋並無不利益,此外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亦均於偵查中坦承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頁背面),僅處刑書論罪法條引據有誤 ,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核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旻璋與同案被告鄭子亦、羅文鴻、吳啟逢、張書鳴等 人間,就本案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 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吳偉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共 同毆打被害人,被告李旻璋則受邀至現場在旁圍觀助勢,而 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 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已履行完畢,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短棍1支,固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吳偉 奇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夥同李旻璋及鄭子亦、羅文鴻(上 2人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禹翔、吳啟逢、張書鳴 (上3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屏東縣○ ○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楊承泰之 身體,致楊承泰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腳、左右手及左 食指受傷等傷害;又毀損楊承泰所騎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和解 ,未據提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泰與楊若孄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吳偉奇與同案被告羅文鴻等之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之上揭妨 害秩序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30

PTDM-113-簡-109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偉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偉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4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真的有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且被告已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 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 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此主張(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不法份子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 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雖未使告訴人承受 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5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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