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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 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 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 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 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 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 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 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 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 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 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 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 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 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 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 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 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 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 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 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 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 ,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 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 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 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 ,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 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 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 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 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 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 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 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 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 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 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 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 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 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 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 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 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 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 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 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 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 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 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下同)670-1、675 、679、680、684、685、705地號等7筆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平 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 計畫書)之重劃區範圍內,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8月30日 府地重字第113024493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 定,核准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 峰重劃會)所送系爭重劃計畫書,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山峰重 劃會將無法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5

TPBA-113-訴-126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王琮皓 楊宸豪 李良文 侯孟宏 蔡明儒 翁榮宏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皓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琮皓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楊宸豪、李 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王琮皓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以新台幣 伍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琮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O」、「金利興」、「1.0U」、「Di D」、「順風順水」等人(下稱「TO等人」)暨其等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琮皓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鈞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第131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王琮皓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朱國銓 於112年9月間某日、翁榮宏於同年11月間某日、楊宸豪於同 年12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蔡明儒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 明儒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部分),朱國銓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良文、侯孟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李良文、侯孟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即與「TO」等人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楊宸豪並與「TO」等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宸豪擔任取款車手、朱國銓指示侯孟宏集合 時間、地點、李良文負責開車載運擔任把風、監控之侯孟宏 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蔡明儒、翁榮宏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而 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501萬元,再以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層層轉交贓款,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王琮皓 應賠償原告370萬元,被告被告楊宸豪、被告李良文、被告 侯孟宏、被告蔡明儒、被告翁榮宏、被告朱國銓應賠償原告 50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附民被 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明儒、朱 國銓應連帶給付原告8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則以:以被告7人分擔,被告同意賠償金 額,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方面: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 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惟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故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琮皓賠償原告370萬元,請求被告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賠償原告50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於113年8月29日均因寄存 送達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按(見附民卷第23、27、29、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翁榮宏、被告蔡明儒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27 、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李良文、侯孟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各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就被告王琮皓、楊宸豪、侯孟宏、 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原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 113年9月9日 蔡明儒、翁榮宏 113年8月29日

2025-03-11

PCDV-113-重訴-809-2025031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枯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曾秀照 李衍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爰命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兩造對簡上卷第439頁錄音譯文所載「李衍鎮:你看怎樣 ?一人一半,我才有錢可以還。李淑芬:以前是說,老人家 (指曾德壽)拿五萬,這都是老人家沒講的事情,是說公家 買的。李曾秀照:沒有啦!當初我跟老人家借五萬,後來牽 電話就還給他了。李淑芬:我怎麼知道。曾枯諫/李淑芬: 瓏總是合夥買的。曾枯諫:我那時候,老人家跟我說那是公 家買的,那不是借錢買的。李衍鎮:老人家去當神仙了,爭 到死也沒用了。李曾秀照:說要牽電話,我就已經拿了5萬 給他。」等內容,就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一節表示 意見(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一併提出。 另上訴人如欲更正上訴聲明,亦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134-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 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壹 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131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 明儒、朱國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 、1317號刑事判決僅就8,710,000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710,000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710,00 0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710,000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0, 000元(計算式:23,310,000元-8,710,000元=14,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140,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請求逾8,710,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重訴-809-2024121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人 HELMS GEOMARINE PTE LTD 兼法定代理人 Lim Beng Kuan(中文名:林明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HEL MS GEOMARINE PTE LTD(下稱HELMS公司)係依新加坡共和 國(下稱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依上揭規定,具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 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 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HELMS公司係外國 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Lim Beng Kuan(下稱林明泉 )具有新加坡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說明,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 美金(下同)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POE86平臺船 1艘(下稱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 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平臺船之協議備忘錄與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其於110年10月1日復與 HELMS公司簽訂拖船契約(下稱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 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 至臺灣地區基隆港,惟系爭平臺船於拖帶期間因可歸責於HE LMS公司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上訴人乃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觀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因契約而涉訟 ,且依系爭拖船契約第25條約定及HELMS公司所開立發票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20、23頁),系爭拖船契約之目的地為基 隆港,並約定於該處交付系爭平臺船,可見上訴人與HELMS 公司就系爭拖船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基隆港,且在我國提 起訴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經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再觀被 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既已指定有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訴訟歷審級亦均曾委請訴訟代理 人為其答辯,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其在我國應訴並無困難;又系爭 平臺船雖非在我國境內發生毀損滅失情事,然兩造就該船係 因遭遇颱風所生巨浪以致其拖纜斷裂,該船遂逐浪漂流、碰 撞擱淺終至毀損,且已達全損程度等情俱無爭議(見本院卷 第145至147、257頁),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亦應無 因另需於我國境外調查該船舶毀損滅失情事以致取得證據困 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我國法院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拒絕為本件國際管轄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雙方已以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明:「替 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a).(b) 或(c)項)適用33(c)條新加坡法律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 CMA)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依該約 定先行提付仲裁云云。惟縱認前開約定係仲裁約款,依其文 義,其適用範圍亦僅限於發生系爭拖船契約第33(c)條所訂 :「一次性拖航價格(也說明每期到期和支付的時間)……(c )從地點或出發地航行或拖曳和拖曳的到期應付金額」之相 關爭議(見原審卷第20頁),而與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平臺 船毀損滅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無涉。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提供其與實際執行拖 船之訴外人CRYSTAL OFFSHORE PTE LTD.(下稱CRYSTAL公司 )間之國際海洋拖航合約(下稱被證1)PartⅠ英文版內容及 中文翻譯予上訴人閱覽之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被 證1之PartⅠ第40條僅訂明爭議解決機制適用CL.33c,卻全無 有關CL.33c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復 自陳未曾將被證1之Part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481頁),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知悉並同意引用該Par tⅡ內容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之情,自不能認被證1之Par tⅡ內容已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被證1 之PartⅠ第40條即欠缺得以拘束兩造之明確內容;是被上訴 人辯稱被證1之PartⅠ第40條CL.33c即指被證1之PartⅡ之33.( c),並同為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稱之33(c),而認兩造已 約定因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均應提交至雙方合意的地點進行仲 裁,並適用仲裁地的程序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 訴人以兩造就本件爭議應依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定先行提 付仲裁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 拖船契約雖無明示合意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 19至21頁,至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載之「新加坡法律將適 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等語,僅係說明提付仲 裁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件準據法無涉),惟參以上訴人 為我國法人,兩造復不爭執林明泉除新加坡國籍外尚具有我 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系爭拖船契約之締約目的 係將系爭平臺船拖帶至基隆港,兩造並已於本件訴訟合意適 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 法及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顯見我國法就本件 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 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 司購買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 訂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 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伊依序付 訖拖船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 船之註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 幹港啟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海上航行期間適逢菲律賓附近 海面有颱風生成,雖經伊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14日屢 次向被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告知颱風動態,並請求提出防颱 計畫及叮囑被上訴人應適時找尋港口避難,然HELMS公司仍 無視此情而一味拖帶系爭平臺船,導致其拖纜因遇巨大風浪 而於110年12月16日斷裂,系爭平臺船遂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滅失,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伊受 有相當於系爭平臺船價值即85萬元之損害,應對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85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HELMS公司實際身分僅係貿易商,非以拖船 為業,係運用人脈為上訴人代尋拖船公司並簽訂系爭拖船契 約,HELMS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關係上類似買方代理,本不 應由HELMS公司承擔拖船人責任。又系爭拖船契約係以船舶 拖帶系爭平臺船並收取運費為其目的,雖因運送技術上無法 將系爭平臺船置於拖船船艙內運送,惟仍係將系爭平臺船視 作1件貨物而運送至基隆港,法律定性應屬運送契約而非承 攬,且應適用海商法第38條關於件貨運送之相關規定。是縱 認HELMS公司為拖船運送人,本件拖船與系爭平臺船於發航 前既經確認具有適航性、適載性,系爭平臺船係因遭遇颱風 以致毀損滅失,HELMS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 規定主張免責(另備位主張同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況上 訴人實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 訟,HELMS公司亦已因此解除拖船運送人之責任,遑論責令 林明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 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 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訂系爭 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 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其依序付訖拖船 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船之註 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幹港啟 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系爭平臺船拖帶於海上期間,途經菲 律賓海面遇有颱風生成,系爭平臺船之拖纜於110年12月16 日因遭遇巨大風浪而於同日斷裂,該船即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拖船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含中譯本)、發票、船隻註冊表、上訴人與林明泉之往來 電子郵件、事故報告暨系爭平臺船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51、83至93頁)。HELMS公司雖猶辯稱其僅為上訴 人之買方代理,並非系爭平臺船之拖船人云云。惟觀HELMS 公司已據系爭拖船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且該契約內亦無 HELMS公司僅為上訴人或CRYSTAL公司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且 縱HELMS公司並非以拖船為業,亦不妨礙其得利用CRYSTAL公 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以實際執行系爭平臺船之拖帶,是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㈡按所謂船舶拖帶,係指一船提供動力予他船,協助他船完成 航行或進出港灣的行為,拖船人與被拖船人所訂定以拖帶船 舶為內容之契約則稱為船舶拖帶契約。在海運實務上常見之 船舶拖帶行為,大抵包含為港內繫泊安全及便利所為之拖帶 、協助大船進港所進行之港內拖帶運送、海域間之拖帶運送 、海難救助之拖帶以及鑽油平臺、浮動船塢及浮油清理之拖 帶等。各該船舶拖帶行為除無因管理外,已締有船舶拖帶契 約者原則上可分承攬、運送、僱傭3種性質,如被拖船之指 揮監督權操於拖船所有人之手,其性質應為運送,如指揮監 督權在被拖船所有人,若拖船純以提供勞務為主,只須提供 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應評價為僱傭契約,如須待將船舶拖往 一定之地點始得請求報酬,則應為承攬契約(學者楊仁壽、 王肖卿均同此見解,參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91年3月 第3版3刷,第424頁、王肖卿著,海商法之船舶拖帶,臺北 大學法學論叢第81期,第56頁)。又按拖船與被拖船,如不 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92條規定定有 明文。觀前開規定係列於海商法運送章第3節,應認係就具 有運送性質之船舶拖帶所為規定,此不惟係船舶拖帶運送契 約雙方於依海商法第93條規定對第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 關於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依據,本於該船舶拖帶運送內部原 則上應由拖船所有人承擔最終責任之意旨,於造成非屬同一 人所有之拖船發生損害時,亦應由拖船所有人對被拖船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而有該條之適用,並明定契約當事人仍得藉由 但書規定另行約定相關之權利義務;至具有承攬性質及僱傭 性質之船舶拖帶,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性質上應依契約當 事人間之約定或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以定其權 義。再參諸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實際上即係以拖船之方式將 船舶視同貨物予以運送,關於所遭遇之海上風險、就船長海 員於海上航行期間自主判斷性之考量等相較於陸上運送之特 殊性、對於拖船適航性(例如應有安全之航行能力、配置足 以遂行拖帶之相當海員、設備、以及適載性如拖船對拖索之 品質及距離等)、商業照管義務之要求等節,實與海上貨物 運送責任無甚差別,惟除海商法第92條、第93條關於其責任 歸屬已定有規定外,其餘相關運送權益之規範則付之闕如, 已構成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第1節關於貨 物運送之規定(參楊仁壽著,前揭書,第426頁、王肖卿著 ,前揭文,第66頁)。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貨物 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 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之規定,亦應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復可參HELMS公司與CRY STAL公司就系爭平臺船所締結之被證1第31條,亦訂有應在 被拖船交付或因任何原因終止拖船或其他服務後之6個月內 進行索賠通知,且應於請求原因事實首次發生時起1年內起 訴,否則被拖船人之索賠權利即歸消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133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海運實務上所締結之船舶拖 帶運送契約亦係本此原則處理,益徵前開規定類推適用之合 理性甚明。是關於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如發生被拖船全部或 一部毀損、滅失之情事,如被拖船人未自受領被拖船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應認拖船運送人或拖船所有人已解除責任。 ㈢查本件上訴人與HELMS公司訂有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 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 灣地區基隆港,並已付訖報酬,性質上應屬前述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契約。又系爭拖船契約已約定被拖帶之標的物、報酬 及出發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兩造復不爭執 本件船舶拖帶行為之指揮監督權屬於拖船者,上訴人亦自陳 於拖帶期間系爭平臺船上並無其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頁),堪認系爭拖船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運送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云云,要 無可採。又海域間之船舶拖帶運送契約性質上與海上貨物運 送無異,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拖船契約(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所 生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因系爭平臺船已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上訴人應自 應受領系爭平臺船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即預計到港日, 見本院卷第351、427頁)起1年內起訴,否則HELMS公司即解 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 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又該除 斥期間本不因上訴人與HELMS公司持續協商索賠、保險等事 宜而得停止進行或展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延誤前開除斥期 間應有正當事由云云,應無可採。依上說明,HELMS公司自 已解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無庸就系爭平臺船之毀損、滅 失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HELMS公司既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林明泉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HELMS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3-海商上-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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