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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唐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唐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唐至(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 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鎮○○ 街00巷00弄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街0號,均因未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4日113中分慧刑道113聲1540字第1 2540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唐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08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02號(編號1、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1號

2025-01-20

TCHM-113-聲-1540-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詠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 被 告 劉浚毅 劉俊麟 許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 、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 唐至、被告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下合稱被告等7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凱廸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7人共 同犯傷害(另犯毀損)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 理由前 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 銷之原因 。又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 是基於使人重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 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 、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經 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7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先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 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擋 風玻璃後,告訴人乃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迨告訴人逃至臺中 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00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時,仍遭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 等物毆打,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 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則說明本 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 然因細故導致羅信詠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為本件犯行; 羅信詠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浚毅、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告 訴人嗣逃至第二現場後,因遭毆打一度昏倒,致無法辨識指 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情,因認被告等7人既與告 訴人無深仇大恨,顯然教訓意味濃厚,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旨 ,為其論述之依據(原判決第11、26至28頁)。然: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是遭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 棒等堅硬物品及徒手毆打,以致昏迷倒地,並受有凹陷性顱 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 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並無任何人出手救助,是 告訴人醒來後,自行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原判決第13至 14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多係遭堅硬物品毆 擊,且集中在脆弱可能致重傷之頭部(含腦部、臉部),並 因受傷而昏迷倒地,可見下手之人力道尚非輕微;佐以被告 等7人見告訴人傷重昏迷後,竟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逕 行離去之情狀,則由被告等7人所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 後之情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觀之,能否逕認被告等 7人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此 節,逕以被告等7人於行為時教訓意味濃厚,而認其等僅具 普通傷害故意,自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辨識指認核 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 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原判決第26至27 頁)。然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證稱「他們就追上來用高 爾夫球棍打我......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 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 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 .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原 判決第26頁)。是告訴人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 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 ,並致其昏倒;佐以告訴人曾證稱本案發生前僅認識許桐銘 、羅信詠、劉浚毅3位(原判決第14頁),則告訴人所稱不 認識其餘4位下手之人(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 麟),似亦與事實相符,而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核實辨識」 之情。從而,告訴人既在「昏倒前」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 打其頭部及臉部,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 無法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 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7人係於民國108 年5月26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第3至4頁),而被 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亦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本件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有就傷害罪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仍逕就羅信詠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林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1月」、許桐銘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均已 超出法定最高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傷 害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7人毀損告訴 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98-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下稱被告)與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 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 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 於警詢中證述,及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 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 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 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證人 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指述其擔任車手指揮,惟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相互矛盾,且本案亦無車手交付款項給 被告之補強證據;另在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1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該案判決書也有交代該3位證人 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扣案手機亦無與其他證人之相關通聯紀 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以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認為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 。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書綺 、黃志勛、鄭百靜(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名),使告訴人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 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簡吳安(見偵43141卷第29至32、213至214頁)、證 人楊幃城(見偵43141卷第17至20、212頁)、證人王熙(見 偵29009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見偵43141 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勛(見偵43141卷41至4 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百靜(見偵29009卷第55至61頁) 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 偵43141卷第67至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見偵29009卷第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71、75至76頁)、楊幃 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85、118 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 第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 2693卷第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 細(見偵29009卷第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29009卷第121至18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係 指揮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 馬」: 1、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 內容,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 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 」,「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 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我將彰 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 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 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 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 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181至187 ,偵10066卷第141至143頁,偵43141卷第29至32、212至214 頁);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我於110年3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 「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 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 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 」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 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207至211頁,偵43141卷第17至19 、21至22、212頁,偵12180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15 卷第73至81頁);證人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 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 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 ,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 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 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見12180卷一第167至173、175 至179頁,偵29009卷第35至47頁,偵12180卷二第17至18、1 63至164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66至69頁)。惟按共犯供述 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 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 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 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 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 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 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 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經查: 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一(下 稱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其上載 明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 院原訴42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 已認識,惟證人簡吳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竟證稱「赤兔馬 」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 此供述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時間點及2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事實相違背;又參諸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 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 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原 訴字1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簡吳安就「赤兔馬」究係何人 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既 已如上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自難執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 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②另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 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 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 字15卷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 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 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 (見見偵12180卷一第211頁,偵43141卷第18頁,偵12180卷 二第32頁),足見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 ,而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也未供述叫被告為「赤兔馬」之 究係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之工作現場,顯然 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楊幃城說 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據此即認日後指示楊幃城 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況參以楊幃城於110年間有加入2 個以上之車手集團,楊幃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志勛究係 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亦不記得,則 其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幃城之上開證述,遽認 被告係「赤兔馬」並有指示楊幃城領款及交款。  ③證人王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 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 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 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 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15卷第67至71頁),惟王熙如確曾與「赤兔馬」單獨 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則其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進入詐欺 集團?且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沒有 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 75頁);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 我「赤兔馬」是誰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90頁),足見證人 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 其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證人楊幃城、簡吳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另參以證人王熙於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 」等情,本件自難執證人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 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領款及交 款。  ④綜上所述,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 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 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 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 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2、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 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 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因 彼此間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 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  ②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  ⑴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 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 ),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 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  ⑵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 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⓵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見偵4314 1卷第48至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 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 語(見偵29009卷第50頁,偵50797卷第27頁)。足見第一層 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見偵12180卷第71至87頁)、王熙 與「寧徳時代客服」(見偵12180卷第89至110頁)、王熙與 「如魚得水」(見偵12180卷第111至126頁)、王熙與「Che n」(見偵12180卷第127至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 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 僅110年8月13日有1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 2180卷第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 兔馬嗎?」(見偵12180卷第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 」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 有相當差距。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 」而與本案有關。  ⓷另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4卷156至 157頁),是本案亦無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為「赤兔馬」,而 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熙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楊幃城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吳安於警詢 時、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為代號「0713赤兔馬」即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者,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難認有何齟 齬而達不可採信之程度,原審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 不予採信,已嫌速斷。況證人簡吳安於受「0713赤兔馬」指 揮提領款項之110年7月27日下午期間,於同日18時47分許竟 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陳語淇之金 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衡諸實務上詐欺取款車手擅自動用贓款 、供出上游,而遭私刑對待、傷害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之實 務現境,苟難想像證人簡吳安該筆匯款係未經被告之指示而 擅自為之,況該筆匯款係於證人簡吳安依「0713赤兔馬」之 指示提款「期間」所為,益徵係經被告即「0713赤兔馬」之 指示所為,而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載有「簡吳安於109年6月 18日借用5萬元、110年2月1日全數歸還等語」借據之還款, 況證人簡吳安為被告之熟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 指認,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證 人王熙、楊幃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更足認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者,原審遽以證人簡吳安於審理中翻異並配合 被告所為之證述,而認證人簡吳安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其 他證人之證戶無法互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忽略詐欺集 團設立斷點之手法及前述特性,似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證人 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 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 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 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 言,本件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 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 熙證述內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 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 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此外,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 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已如前述,是本 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欠 缺補強證據。㈢末查,縱認簡吳安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 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 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 因被告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 及處分權限之人」。是本件尚難據此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逕認「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領 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 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 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1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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