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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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嘉豪於民國112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21日止累計25,885元正未給付,其中22,994元為本金 ;2,09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994元 吳嘉豪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ILDV-114-司促-1345-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1,6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1,65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30-20250321-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4

TYDV-113-家聲-85-20250314-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僅係徒憑其個人見解而為聲請 ,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所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議,核屬對於憲 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9-20250305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5

TYDV-113-家聲-85-20250225-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55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嘉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59,552元正未給 付,其中55,857元為消費款;2,49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5857元 吳嘉豪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13-20250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吳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2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吳嘉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尚結欠36,411元消費款、637 元循環利息、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38,248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6411元 吳嘉豪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54-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蕭雅錞 吳勇珅 吳宥鋐 吳安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嘉豪(下稱被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且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 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12月12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 限定用途」之用),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補 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 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3-司繼-4205-202501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 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 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 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 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 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 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 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 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 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 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 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 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 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 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 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 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 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 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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