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㚬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彥㚬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轉匯後會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
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ermot」之
人,而「Dermot」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林彥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交
易,且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
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款項並轉匯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吳夢涵」、「帛澄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彥㚬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吳夢涵」、「帛澄ㄚ」,而「吳夢涵」、「帛
澄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由「吳夢涵」、「帛澄ㄚ」指示林彥㚬於附表編號4所
示轉匯時間,在該編號所示轉匯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轉
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彥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31-33、57-60、85-91、119-123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41、67、93、136頁)、附表所示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69-77、
110-111、137-144頁)、本案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9-20、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
夢涵」、「帛澄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
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以38萬
4,000元、3萬9,200元、27萬8,100元、10萬元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71-72頁)、
被告匯款單據2紙(院卷第107、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2份(
院卷第117-129頁)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7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院卷第73頁)、和解書2紙
(院卷第117、127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附表所
示被害人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
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余致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精品公司網站設置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精品出售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9分許 128萬元 2 羅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暱稱「曉慈」之帳號,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之交友連結予羅慶豪,並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羅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3分許 3萬9,200元 3 陳宇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張瓊雅」,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晚」之交友連結予陳宇宏,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 92萬7,000元 4 陳家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發送假貸款簡訊予陳家欣,致陳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3萬8,800元 112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8,200元
KSDM-113-審金訴-14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