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鄭崇文律師(即原告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楊愛之
繼 承 人 徐昌進
徐小華
徐淑英
陳鴻文
陳秀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蔣宜珮
蔣宜鋒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偉
吳家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家明與被告楊愛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訴
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陳秀娟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蔣宜珮、蔣宜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家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受
裁定人吳明智、吳家昌、吳家偉、吳家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即被繼承人吳家明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楊愛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及陳秀娟,此
有前開裁定、親等關連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相關資料可參。又
原告與被告楊愛、蔣宜珮、蔣宜鋒、吳明智即吳傳虎、吳家
昌、吳家偉、吳家勇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核為新臺幣(下同)4,365,207元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訴訟標的價
額為218,260元(計算式:00000001/20=218260),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楊愛 1/2 1,160元 02 莊宜珮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3 莊宜峰 04 吳明智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5 吳家昌 06 吳家明 07 吳家偉 08 吳家勇
CHDV-112-司家他-5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