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
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
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
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
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
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
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
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
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
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
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
),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
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
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
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
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
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
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
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