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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4

TYDV-113-家聲-85-20250314-4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21,597元,及 其中本金19,3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 桓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 物併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 交付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 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桓 任應將坐落桃園區水汴頭段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 為3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 0元占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3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4-202503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僅係徒憑其個人見解而為聲請 ,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所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議,核屬對於憲 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9-202503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於審理期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張家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遺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   三、張家丞與蔡李岸前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子內,與蔡李 岸相遇,2人短暫交談後,蔡李岸不願再予置理,而轉身離 去,張家丞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蔡李岸轉身離去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 蔡李岸所有、置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往巷內離去。 四、張家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建成之信用卡後,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持吳 建成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 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 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 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張 家丞,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地 點,持吳建成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美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 點,以吳建成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簽帳單 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 署申請預付卡及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 生損害於吳建成、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家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孟庭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5 至9所示地點,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庭」之署名,用以表示 係謝孟庭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予張家丞, 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庭、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家丞復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駭客網咖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林昊緯借用SAMSUNG A53手機1 支(價值8,000元)後,未歸還林昊緯而侵占入己。 七、張家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以不詳工具撬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公用置物櫃(314櫃27門),致櫃門損壞 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洲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八、張家丞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運亭發生爭執,張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運亭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九、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怡汝、鄭尚 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義翔、羅至惟、李宜 霖、顏以蕾、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兆 謙、黃冠龍、陳憶欣、吳洛庠、吳鳳竹、林昊緯、劉啓彬、 陳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淑芳、吳柏諺、 張羽柔、蔡李岸、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冠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家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秀鶯、呂詩嫻、闗美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未去警局做筆錄,是被警察脅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 惟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 題,且於歷次筆錄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 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於準備程序 時復稱:警詢之供述均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本案並無明顯事 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 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 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 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陳 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亦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 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 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 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 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次按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攜帶兇 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 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 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 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咖啡包3 包,經以初篩篩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 西酮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皮箱,進而在皮箱內發現有被 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等財物,有113年2月 8日、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1 7至222、223、227至231、235、236、241頁),綜上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有疑似 毒品之物,復經初篩檢驗後呈現上開毒品反應,故以其為現 行犯身分而逮捕,上開逮捕過程核屬合法。員警逮捕被告後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從而,上開取證過程即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搜 索票不得進行搜索等語,惟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乃附帶搜索 ,自無須先行取得搜索票,被告對此搜索過程有所誤解,自 非可採,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上開 犯罪事實是我所為,是被警察威脅逼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8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15至28 頁、偵二十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 6頁),核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 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於偵訊、訊問程序及準備程 序時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經員警、檢 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後,始終明確表示是其本 人等語(卷頁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且經相 互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亦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審理 時空言翻異前詞,復未能提供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 抑或不在場證明,顯見其事後改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遇見告訴人蔡李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 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李岸有其他經濟糾紛,當時 並未拿走其手機,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李岸前有房屋租賃糾紛,2人有於上開時、地 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並有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 (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手機Google map街景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5年前 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來他消失後,由其友人繼續承租, 待友人退租後還給地主,他最近就來跟我索討當初租賃土地 押金約8萬元,我於112年11月1日已經給他押金且簽訂契約 書,後續他又因多年前工廠受有損失向我索討10萬元,於11 2年12月13日有給他10萬元並再次簽訂契約書,後來他又向 我聲稱工廠東西不見欲索討損失200萬元,我未給他,而於1 13年1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鐵 皮屋再度遇見被告,他要我跟他好好講,我便打電話給我兒 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離去,便擋在我前方阻 止離去,我不理會他繼續背對他往外走時,他就趁我不備從 我後方口袋抽走手機後往巷子內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六卷第4至5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1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遇見 被告,他要求我要補償他,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 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轉頭離去時就從我長褲後方右邊口袋 抽走手機,被拿走當下就知道是他,因為我腳在痛,沒有追 上去,案發的地點大概就是手機Google map街景顯示之畫面 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30至31、35頁),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蔡李岸就產生糾紛之緣由、遭取走手機之過程證 詞前後一致,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於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從告訴人蔡李岸所 提出之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確有記載給予被告8萬元、1 0萬元補償金之記載觀之,足認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因與被告 有租賃相關糾紛,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確碰見被告後 發生相關衝突,被告趁告訴人蔡李岸離去時奪取其手機後隨 即離去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蔡李岸想處 理與他配偶承租土地糾紛,他用手機對我錄影,我不高興就 拿走他手機,我當著他的面拿走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蔡李岸偷拍我,我便拿走其手機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取 得告訴人蔡李岸之手機一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李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事後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蔡李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後沒有再遇見被 告,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亦未提 出和解書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蔡李岸 和解,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搶奪罪嫌無涉,自難憑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昊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帶他去辦急難救助,我沒 有跟他拿手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3日4時 20分許,被告稱玩星城Online需要綁定帳號,跟我借用手機 ,我就借他使用,後來要拿回來時就發現他不見,他拿走手 機後就沒再碰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是網咖的員工,被告當天到網咖消費,之前我有借我 的帳號給他使用,他懷疑我有使用他星城帳號,他向我說要 借用我手機登入星城確認,我有同意借手機給他確認,在網 咖外面拿手機給被告時,當時門口還有他的朋友在旁邊,他 沒有還我手機就直接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有拍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56、58、61頁),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林昊緯就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用手機,並在借用後 未歸還之證詞,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 告,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顯示4時20 分許網咖外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人外,尚有一身穿黑色長袖 之人,2人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確認其中一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告訴人林昊緯所證為 真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我 跟他有經濟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因為他偷賣我虛擬幣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坦認其拿取林昊緯手機之 事實,僅爭執其借用手機之緣由,此與告訴人林昊緯證稱將 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之過程相符,是 被告事後改以未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等語置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帶我去辦急 難救助,但跟手機被拿走那天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是被告當天並非帶告訴人林昊緯辦理急難救助, 況是否申辦急難救助與被告當時未於借用告訴人林昊緯手機 後即刻歸還係屬二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告訴人陳運亭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與他素不相識,我沒有打他的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見 告訴人陳運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113年3月22日畫面翻拍照 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 時說要賣我冰箱,我說不要,因此產生衝突,他就用拳頭打 我的臉部、鼻樑還有額頭,我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45頁),而陳運亭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二十四卷第9 頁)、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 卷可證,核與告訴人陳運亭上開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方式攻 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相符,且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陳運亭係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 斷驗傷,而告訴人陳運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 在同日20時許,可見告訴人陳運亭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 體衝突之時間堪稱接近,益徵告訴人陳運亭所受傷勢應確係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由被告所造成無訛 ,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運亭臉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㈤公訴人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告訴人林昊緯之手機門號申辦資 料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迄今有無補辦門號情形、向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陳運亭113年3月22日就診紀錄及向承 辦員警函調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63頁),欲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占、傷害犯行,然 被告上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 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有進入告訴人黃冠皓住處之行為,然依 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將物品交還失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 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 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 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 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竊盜之區別在 於加害人是否乘人不及防備、抗拒而公然強取財物,此需考 量加害人、被害人與財物之空間連結關係,若加害人與被害 人在同一空間,僅因被害人不及防備,加害人即在被害人面 前公然直接強取,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告訴人蔡李岸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 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蔡李岸已準備離去,全未注意、防備 被告之動向,被告奪取放置在蔡李岸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 顯係趁蔡李岸背向其離去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奪取 上開手機,與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與搶奪構成要件該當。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  ⒋上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 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分別偽簽「吳建成」、「謝孟 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五分別持美通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多 次盜刷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㈠㈡、五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此部分均構 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亦構成傷害罪,因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案件,罪質與本 案附表一、犯罪事實八相近,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 所示之傷害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 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本案竊盜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 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1 頁),足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員警 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涉嫌人特徵,並合理懷疑與被告相 關,並據此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5、355、367頁),是偵辦員警已知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尚難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有藉機搶奪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於竊得告訴人吳建成之信用卡 、拾得告訴人謝孟庭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犯行,嗣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經量處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犯本案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日後均有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所偽 簽之「吳建成」、「謝孟庭」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簽 之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 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 21、22所竊得之物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拾獲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 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 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 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 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 8、19、20、21、22、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3、14、 16、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永豐信用卡,本院考量其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謝孟庭申請註銷、遺 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頭前店,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1瓶(價值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4至5頁) ⒊失竊物品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7至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見偵十七卷第10至1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2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誠品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葉宜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喇叭2個(共價值5,4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葉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5至6頁) ⒊告訴人葉宜汝提出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之相關照片及文字整理(見偵十六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9至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3 於113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其同事機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三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9日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7至1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4 於113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羅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尋獲該部機車而發還羅珽。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羅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6至17、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45號鑑驗書(見偵十五卷第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2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2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5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貞寧店,徒手竊取羅至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八卷第3至4頁) ⒊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十八卷第8至1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八卷第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十八卷第6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6 於113年6月16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昌隆店,徒手竊取高兆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高兆謙、告訴代理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卷第5頁正反面、6至7頁) ⒊商店113年6月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卷第8、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7 於113年6月17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冠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價值3,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七) 8 於113年7月3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駭客網咖國光店旁巷弄),徒手竊取張家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 ⒊113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9 於113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康淑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綠色提袋1個(內有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MPZ-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頁正反面) ⒊113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 10 於113年7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黃冠皓住處),先自黃冠皓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黃冠皓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黃冠皓之衣褲(價值990元),嗣經黃冠皓入內而及時發覺,遭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黃冠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二卷第20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十二卷第2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二卷第25頁) ⒎現場照片(見偵十二卷第37至4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一) 11 於113年2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柏諺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袋(內有磁磚剪1台、圓鋸機1台、木田電池6顆、電索3支等物,價值共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四卷第5至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諺、張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0至12、14至15、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 ⒋113年2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四卷第24至26、29至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6至28、3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3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438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2 於113年2月4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張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按啟動鈕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3 於113年1月12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弘易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電風扇1台、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1萬9,500元)、加油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九卷第3至4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弘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至6頁) ⒊113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九卷第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三) 14 於113年2月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憶欣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四) 15 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吳洛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將電門內插頭線路拔除後重新接觸啟動之方式,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五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洛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五卷第10至1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五卷第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五) 16 於113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秀鶯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八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至7頁) ⒊ASUS手機網頁查詢結果詢(見偵八卷第9頁) ⒋113年3月13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八卷第10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六) 17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41巷2弄,徒手竊取鄭家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九) 18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彰銀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頭城區漁會悠遊卡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汽車保險卡1張、CD光碟1盒、茶膏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王昱凱、告訴人羅翰澤、李宜霖、顏以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16至17、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七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27、32、37、43至44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正面) ⒍113年2月8日玩酷電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60至61頁) ⒎113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七卷第6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 19 於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達五福停車場,見羅翰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行照1張、SONY黑色耳機1個、汽車胎壓顯示器1個、藍芽接受器1個、BOSCH測距儀1個、充電線2條、點煙器轉接頭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一) 20 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8巷,徒手竊取李宜霖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吸水抹布1條、手機殼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二) 21 於113年2月8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網咖,徒手竊取王昱凱所有之Samsung S22手機1支(價值約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三) 22 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顏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四) 23 於113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泰林二店,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2瓶(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頁) ⒊113年7月11日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19至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七) 24 於113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大勇店,徒手竊取闗美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1,4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二卷第3至5頁) ⒊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二卷第8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八) 25 於113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龍濱店,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士忌、白蘭地共4瓶(價值6,2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3至4頁、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 ⒊113年6月30日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9至15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九) 附表二: 編號 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地下1樓垃圾分類場,拾獲吳祥福遺失之學生證1張。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8至10頁、偵緝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福、蔡義健、徐吟潔、王達樂、告訴人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十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18、21、24、27、3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七) 2 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竹遺失之業務員證、汽車駕照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八) 3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附近拾獲徐吟潔遺失之米色購物袋1個(內有工作證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五) 4 於11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達樂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六) 5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站捷運站內拾獲蔡義健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6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附近,拾獲謝孟庭遺失之永豐信用卡1張。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玩酷電競網咖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被告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2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蘆洲旗艦店 8萬4,9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1台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 簽帳單上「吳建成」署名1枚 2 113年2月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3 同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4 同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店 4萬40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吳建成」署名各1枚 5 113年2月2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6 同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永任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7 同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8 同日1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9 同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永和中山店 3萬8,38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謝孟庭」署名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七卷第22頁) 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38至43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3027888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七卷第49至51頁) ⒎燦坤蘆洲旗艦店銷售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52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5至56頁正面) ⒐燦坤蘆洲旗艦店113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57至59頁) 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28號函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偵七卷第70至71頁) ⒒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七卷第75頁) 2 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正反面) 3 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3至4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九卷第5頁) 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十九卷第9頁) ⒌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內含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個、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1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3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4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5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6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三 張家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四㈠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均沒收。 34 犯罪事實四㈡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五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六 張家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七 張家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犯罪事實八 張家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7卷 偵緝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6卷 偵緝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5卷 偵緝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4卷 偵緝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3卷 偵緝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2卷 偵緝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0卷 偵緝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9卷 偵緝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卷 偵緝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70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8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6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4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6卷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卷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4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51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9卷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5卷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4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45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66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95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4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6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2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9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3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2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5卷 偵一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PCDM-113-訴-87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 壹片、刮刮樂兌換簿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彩金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更正)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 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 機作為賭博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C板1片、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40元,係員警在選物販賣機台 機台號碼19號扣得(見偵查卷第10頁),為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彩金5,000元(為喬裝賭客之員警刮刮 樂中獎兌換5,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7,4 00元,為警員喬裝賭客把玩選物販賣機所投入,主觀並無交 付之真意而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娃娃屋內,擺放 1台經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機(機台號碼   19號),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後抓取 代夾物品或確定商品掉落洞口後,贈送刮刮樂兌換獎品之方 式,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悻性質。 案經警接獲上址以娃娃機賭博之檢舉,遂於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上址,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 IC板1片、彩金5,000元、賭資8,640元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 另機臺部分則交由上址場主邱聖翔代為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消費者使用其擺放的機臺夾中物品時,可獲得刮刮樂1次 ,刮刮樂可以兌獎,最大獎為洗衣球50盒,可折現5,000元 等語,亦與證人邱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條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為警查 獲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 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扣案之IC板1片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彩 金5,000元及賭資8,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6

PCDM-113-簡-5627-202502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5

TYDV-113-家聲-85-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9分行駛於苗栗縣○○鎮○○○00 號前,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需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00元,然因保險保額僅2 00,790元,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報廢處理而以該保額全額依 保險契約給付謝孟坊,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獲款22,0 00元,是損害額共178,790元尚未獲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48,900元高於 保險金額,故以保險金額200,790元給付謝孟坊,並將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22,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損害應為17 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 片、車險沖回作業畫面、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為憑(本 院卷第19至41、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本 院卷第47至86頁、資料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 院卷第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直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66頁),復依本院勘驗本件卷內光碟中「AHC-0892行車影 像」即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 方顯示時間為『2022/7/14(下同)17:19:52』,畫面為裝設該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系爭車輛直行 行駛於一產業道路,無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十字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影片顯示時間17:19:52) ,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有一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左方駛來, 未閃爍方向燈光,並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交岔路口,由 影片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19:53)系 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 右偏移撞擊前方橋墩下停車場圍牆後煞停,系爭肇事車輛則 向左前方偏移後亦撞擊前方停車場圍牆。(影片顯示時間17 :20:02)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自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兩車 係在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交會,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 ,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是左方 車之系爭肇事車輛本應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但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已可看 到系爭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亦為致兩車碰 撞之原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所 應負肇事責任為七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本 件事故應負前開比例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謝孟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謝孟坊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53元(計算式:178,790元×70%=1 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被保險人謝孟坊前開損害,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6日(本 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153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簡-895-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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