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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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廷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9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補-59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函檢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崑大路之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崑大 路1巷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然原告依崑大路之直行箭頭綠燈 號誌指示行駛,仍與駛出崑大路1巷之訴外人許○○產生擦撞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許○○均表示未發現對方從何 而來,顯見因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間設有鐵皮建築物,行經 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時,駕駛者將產生視野上之盲點,而無 法預見來車,被告於崑大路1巷僅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確有 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明顯疏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887 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崑大路1巷於102年崑大路開闢通行後,車流量即 大幅降低,故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合理評估後,始將崑大路1 巷之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 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回原先之三色號誌,係因接獲民 眾陳情表示該道路常有營業用大型客運車輛進出,並非因系 爭事故而更動號誌。訴外人許○○駛出崑大路1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 車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可續行,然訴外人許○○貿然前行,才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 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 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為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應給付 原告297,947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 8月30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131213427號函檢附113年交賠字第 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訴外人許 ○○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三色號誌 僅設置閃光紅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惟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 ○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依照閃光紅燈號誌 ,訴外人許○○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 訴外人許○○於崑大路1巷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 駛,訴外人許○○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訴外人許○○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所致。  ㈣又崑大路1巷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設置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許○○行經此交岔路口處本即應遵循 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崑大路1巷左側雖有一鐵皮房屋,然訴外人許○○倘若當時於 該處停止,當可看到正準備行車至崑大路停等區之原告。然 訴外人許○○不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竟繼續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本件事故 發生與崑大路1巷是否設置三色號誌,並無直接關連。本件 系爭事故既因訴外人許○○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崑大路1巷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 間,依客觀觀察,自難認具有「有後之情形,通常會發生前 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 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7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2-11

TNDV-113-國-15-20250211-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蕭辰卉 何芝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61-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 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 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 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 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 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 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 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 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嗣向善麟、黃春 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 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 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 秋健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 ,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 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車手以操作 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 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 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 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 、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 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 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 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 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 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 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 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 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 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 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 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 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 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 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 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 ,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 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 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 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此係 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 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 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 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 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 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 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 罪確定,亦可供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 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 ,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 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 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 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 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 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 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 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 可查,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 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 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 ,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 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 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 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 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 ,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 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 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 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 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 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 主帶回調查後,旋於翌(7)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 ,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 ),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 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 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 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 ,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 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 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 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 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 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 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 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 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 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 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 ,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 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 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 等語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 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 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 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 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 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 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 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 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 ,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 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 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 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 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 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 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 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 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 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 ,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 、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 罪,亦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 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 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 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 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 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 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 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 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 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 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 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 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 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 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 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 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 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 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 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 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8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220-202501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仲毅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關 係 人 吳彥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大高雄 景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6 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 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大高雄景觀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吳彥廷、吳明德 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 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即債務人大高雄景觀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信託而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橋院甯非欣1 14年度司拍字第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順 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 、吳彥廷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青雲 1090 (空白) 6,809 17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21 青雲段109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5層 1層:52.82 2層:34.88 3層:55.45 4層:49.29 5層:29.35 合計:221.79 陽台:20.06 平台:8.63 露台:20.64 花台:0.85 全部 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 共有部分 青雲段869建號,面積:1,4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拍-5-20250120-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偵卷第84 頁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初篩檢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公克 ),有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藥丸1包,因與本案無關 ,而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吳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將大麻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解送至本署法警室時,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9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49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4

CTDM-113-簡-304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93號、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第19869號、第2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02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3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喆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 表編號26至3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24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漏未 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上訴後尚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廖雨晨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然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如附 表編號1、10、14、15、18、24、26、27、28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約定給付之條件,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朱書汶 係遭詐欺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 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擺地 攤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 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朱書汶 被告願給付朱書汶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家瑜 99,97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楊廷均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陸淑慧 10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欽盛 1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昊榮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申天禕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馨慧 2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顧婕寧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朱盈蓁 75,988元 被告願給付朱盈蓁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王群雰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李子琳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鄒幸妤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趙令頤 6,060元 被告願給付趙令頤5,000元元,於113年7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黃思惠 265,825元 被告願給付黃思惠11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邱珮芸 59,974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許霈柔 90,07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潘嘉政 249,112元 被告願給付潘嘉政24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虹靜 45,98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黃婕昕 150,12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鄭雅霖 62,1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承翰 5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粘芯翰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張雅婷 2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雅婷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張文嘉 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李佳葳 47,123元 被告願給付李佳葳4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廖雨晨 37,016元 被告願給付廖雨晨37,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林立濬 9,987元 被告願給付林立濬9,9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顧楚筠 8,01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吳彥廷 39,93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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