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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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友人「吳彥志」之住處,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以 自稱為股市名嘴「李忠興」、「陳美玲」、「雯雯」等人, 分別以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匯款投資為由,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偵辦;又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被告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目前均未受返 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於監所執行中, 須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又伊於刑案中有向檢察官提供兩 個人名,看檢察官能否再查到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可以對他 們求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30頁)可 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 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 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25-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應更正為「二、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因原判決 理由欄「貳、五㈠2、」已詳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及適用法條,故僅屬 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5

TPDM-113-審簡上-126-202503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38-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林宛錚 被 告 吳彥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94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吳彥志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證據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審判決時(113年8月6日)即應比較 最新之新、舊法,究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 為比較,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已詳為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獲財物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無該條例第43條 加重其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首或偵審中自白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 適用;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本案被 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7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㈢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一有利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雖未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已詳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要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 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 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吳彥志持上開 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 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 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所 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 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 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 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錢,我 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機、目的 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 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 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4、就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當;5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已 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 」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 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 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 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 ,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 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 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 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起,佯以順發3C客服、郵局陳專員向曾文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起,佯以康軒學習雜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蔡佳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03分許起,佯以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范翠英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范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翠英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9年7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起,佯以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向蔡瑞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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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吳亭燕 被 告 吳彥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948-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史玲瑋 訴訟代理人 葛華雯 被 告 吳彥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94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綽號「 阿政」、「1」、「2」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 再由丙○○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1」或「2」之人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依 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等資料領取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之包裹後,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南港展覽館置 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後由吳彥志(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 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壬○○、乙○○、寅○○、卯○○、戊○○、辰○○、辛○○、 甲○○、子○○、丁○○、癸○○、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就其另案所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詐欺等案(下稱臺 北地院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詐欺等 案(下稱士林地院案)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觀諸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案於113年6月3日 業已宣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上 訴,本院自無從就臺北地院案合併審理。至士林地院案於本 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業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中,然該案並未獲緩刑宣告,且被告曾於前案經宣告緩刑 後,並未生警惕,仍為本案、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等諸 多詐欺犯行,本院認並無再宣告緩刑之必要,亦無合併定執 行刑之實益(詳後述),故合併審判對被告所欲達成之緩刑 目的已無重大助益,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 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 量後認被告請求將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合併審理,無從 准許。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阿政」聯 繫,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便利商店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或「2」之人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 便利商店,依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等資料領取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 南港展覽館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 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吳彥志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即郵局申辦人巳○○警詢之陳述、巳○○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封 面、寄交單、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85-1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安柏晏、癸○○、丁○○、甲○○、子○○、 寅○○、壬○○、辛○○、辰○○、戊○○、卯○○、被害人庚○○、己○○ 等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安柏 晏、丁○○)、玉山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交易明細 (癸○○)、一卡通出具交易詳細資訊(丁○○)、網路轉帳明 細(丑○○)、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 訊(庚○○)、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明細(甲○ ○)、Gmail-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子○○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寅○○)、網路交易列印資料( 乙○○、張志雄、辰○○、戊○○、卯○○)、張志雄提出其申辦郵 局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己○○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9至289、 301、317至320、346至353、367、381至385、415、417至42 1、437至442、468、471至495、511、525至527、541至558 、570至575、589至590、605、619至623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云云。然證人吳彥志於 原審時陳述:我與被告都有在順風順水的群組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與另案 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均屬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頁),而被告於臺北地院案坦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綽號「阿政」之人所屬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並依「8」指示搭 乘「阿政」之車領取帳戶等情,及於士林地院案坦承其依不 詳之人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另一名共犯之事實,並均 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1-152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8」、綽號「阿政」、「1」、「2」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順風順水」群組中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自知悉該詐欺 集團人員具有三人以上,應無疑義。其辯稱不知有三人以上 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 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就附表二編 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三編號2至11)。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10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 所為前揭11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 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 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 而論。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為取 簿工作(即收取自願者或被詐騙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款使用),尚非居於詐欺集團 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雖因帳戶收取數告訴人 受騙之款項,然受騙金額亦非鉅,且被告已分別與其中6名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依約履行,此有原審112年12月11日調解 筆錄、原審113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307頁、第455-4 61頁,本院卷第22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 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並未就該被訴事實為有罪答辯 ,原審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有三人以上而論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所不當。又原審判決於論 罪理由欄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亦有理由矛盾之處。  3.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 ,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審酌,有 所未恰。  4.被告曾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並未生警惕,仍為本案、臺北 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等諸多詐欺犯行,本院認並無再宣告緩 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詳後述),原審宣告被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合併審理並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情, 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求職 ,但未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 領取詐欺犯行者所須使用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之「取 簿手」事宜,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司法機關無法查悉上手成員, 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 後有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原審112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5-307頁、第455-461頁,本院卷第225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 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1月3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然被告曾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並未 生警惕之效,仍繼續為本案、臺北地院案及士林地院案等諸 多詐欺犯行,且被害人人數眾多,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坦認其為本件犯行前與不明之人約定每領1包裹報酬 為300元,但被告稱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是被告否認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本件係擔任取簿 手,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宣告,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4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巳○○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兆沅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111年11月5日16時11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同日時39分許 (同上) 4萬9,500元、2萬6,600元 3 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致電寅○○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48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許、同日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2萬7,012元、3,012元 111年11月5日16時28分許、同日時3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天台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8000元、 3,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之後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萬1,195元) 5 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拍賣平台驗證流程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 (同上) 9,987元 111年11月5日17時53分許 (同上) 1萬元 6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須將相關購票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9分許 (同上) 3,000元 111年11月7日0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6日0時4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000元、2萬2,000元、6,000元) 7 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辰○○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同上) 2萬7,599元、1萬2,599元 111年11月6日0時3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8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48分前某時許,致電辛○○並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須將相關購票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48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111年11月6日0時54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9 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4萬9,986元、4萬9,965元、3萬8021元 111年11月5日17時5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同日時27分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9,000元、 5萬元、 5,000元、 2萬6000元 10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子○○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4,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告訴人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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