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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曉青所有,由訴外人仲崇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7月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 權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供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063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48 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98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仲崇一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9-1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3-36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5-66、69-75頁)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43頁)翌日 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63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思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吳思漢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55-20250306-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淑慧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思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 事件,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南投縣魚池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 釋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離 婚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主張 ,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1

NTDV-114-家救-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孫雪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孫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姊妹關係,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雖 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雙方另口頭約 定每月租金支付8,000元即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未再另訂新約,原告對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亦無表示 反對之意,故系爭租約迄99年12月31日以後即轉為一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累計長達14年之久,原告曾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 積欠租金,然經被告以109年7月29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496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搬遷,原告再以 113年7月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 倘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以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係包含兩造在內四姊妹【大姊即原告、二姊即訴 外人孫菊芬(下稱孫菊芬)、被告以及小妹即訴外人孫萍芬 (下稱孫萍芬),渠等為楊秀珍全體繼承人】為處分該房屋 分配款所為之權宜措施,蓋母親楊秀珍過世以後,全體繼承 人原欲出售該房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告表示願 洽購系爭房屋,其餘繼承人商議後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原 告表示手頭現金不足,眾姊妹同意接受原告所提議,先以60 0萬元作為暫價款,餘待都更完成鑑價後,再行補支付差額 ,被告、孫菊芬、孫萍芬遂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被告與孫菊芬、孫萍芬各分配150萬元,且原告 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被告係於98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長子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曾 居住於該處,時間長達一年左右,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未曾與 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原告亦未向渠等收取租金;再者,系爭 租約僅係兩造為處分系爭房屋之遺產暫分配款所作之權宜措 施,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繼承系 爭房屋以後,曾告知被告因其現金尚不足24萬元,乃商議全 部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償,又被告當時雖然身負債務,但為 顧及姊妹手足之情,故勉強接受兩造於形式上作成系爭租約 ,況被告與吳思漢及孫菊芬相同,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自 始至終未曾繳交過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任何租金費用,且自99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至原告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 ,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簽訂續約或是催繳房租,堪認系爭租 約僅屬兩造間為處理系爭房屋暫付款之權宜措施,並非實質 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恣意指稱被告不付租金云云,洵屬不 實,兩造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從未處理過系 爭房屋相關修繕事宜,足證原告並非出租人,綜上,兩造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見北補卷第19至33頁)。  ㈡兩造有就系爭房屋簽署原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 約)(見北補卷第25至30頁)。  ㈢原告有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收受(見北補卷第31至32頁)。  ㈣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寄發予原告(見北補卷第33至35頁) 。  ㈤原告有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北補卷第39至43頁 )。  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補卷 第19至24頁)、瓦斯抄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及郵局投遞簽收記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 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楊秀珍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商議後,決定由原告暫 以600萬元作價承受,餘款待都更完成鑑價後補足,故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 孫萍芬各1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得無 償住居,因原告無法補足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遂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抵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房租云 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7頁),應堪採信為真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系 爭租約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繳納,一次繳納1年8 個月份租金合計為24萬元(計算公式:1萬2,000元×20月= 24萬元),足認系爭租約之房租總價值為24萬元,核以被 告抗辯原告因現金不足,與被告商議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 償尾款24萬元等情,是認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合計1年8月期間租金24萬元抵償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尾款24萬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顯非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等繼承人於 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前得無償住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其所為抗辯相互矛盾,要難採信。   ⒉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楊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倘決議由原告暫以600萬元 作價承受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孫萍芬各150萬元,原告並 承諾於都更完成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該處云云,渠等焉 有可能未就上揭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日後進行結算 之憑據,原告與被告甚且簽立系爭租約,以24萬元之租金 抵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被告所為抗辯非但與 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交易常情不符,且其所為上揭 抗辯前後矛盾,被告復就其抗辯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 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主張上揭抗辯核與常情有違,且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實難採認,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 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介文以證明被告確 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就上揭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思漢、孫菊芬,然被告所為抗辯 前矛盾並予卷內事證不符,亦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0

TPDV-113-訴-6593-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其中新臺幣76,35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新臺幣183,1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四、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58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1,7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73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思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 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 11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 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李秀月之訴訟(見訴卷二第50頁 、第5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 ,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撤回對李秀月訴訟部分,業經當庭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張 嘉明律師(見訴卷二第51頁),其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僅就吳思漢部分進行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 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俊賢、原 告前夫即訴外人吳俊器及訴外人吳璧珍繼承,吳俊器因曾替 友人作保,由吳俊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 房屋3分之1、3分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 ),因吳俊器將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故 吳璧珍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 為原因,變更為原告;嗣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 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故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共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共有 人訂定分管契約,竟自104年4月中旬起,擅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無 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 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朝華生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後共有人即3名子女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權,即應受到拘 束。退步言,三名繼承人吳俊器、吳俊賢、吳璧珍於103年 繼承後,亦同意父親生前同意被告全家居住之約定,即共有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共有物均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成立有 分管協議。吳俊器於10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轉 讓給原告時,原告亦知系爭房屋係因受繼承關係,且共有 人間成立分管,由被告一家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即原告之先 生即吳俊器亦應受繼承限制。繼承發生後,該屋由繼承人3 人成立分管協議亦明確。原告繼受前手吳俊器系爭房屋處分 權,亦明知前開情形,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被告 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於103年10 月14日死亡後,由吳俊賢、吳俊器及吳璧珍繼承,並由吳俊 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3分之1、3分 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嗣吳俊器將 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吳璧珍於104年5月 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為原因變更為原告 ,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 為被告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吳朝 華遺產稅申報資料(見訴卷一第95至113頁)、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3紙(見訴卷二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於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 協議,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 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 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 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 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雖非屬經登 記之物權,故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究屬 財產之法益,倘遭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未能舉證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難認係有權占有,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地價調查估計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 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40條 亦均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 規定:「(第1項)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 重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x建物面積 。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 =建物重建價格x建物每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 現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 額。(第2項)前項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 標準單價為準。但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 計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酌予增減計算之。(第3項)第 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第24 點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訂定:…三、建物標準單價表。四、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經查,系爭房屋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 為164.9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2日起訴時折舊年數為23年,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稽(見板簡 卷第21頁),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所示,系爭房屋每層樓標準單價上下限為每平方公尺22,600 元至24,8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23,700元,又依「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系爭房屋 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鄰近山佳火車站、柑園大橋,交通便利,原 告以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計算每年度租金,尚屬適當。依此 計算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 年度租金及原告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 起訴後5年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年度租金及原告 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應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內已生之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 59頁),另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並送達民 事準備(二)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訴卷二第5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回溯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1 108 19 2,720,058元 23,700×(1-1.6%×19)×164.9=2,720,058 163,203元 54,401元 2 109 20 2,657,528元 23,700×(1-1.6%×20)×164.9=2,657,528 159,452元 53,151元 3 110 21 2,594,998元 23,700×(1-1.6%×21)×164.9=2,544,998 155,700元 51,900元 4 111 22 2,532,468元 23,700×(1-1.6%×22)×164.9=2,532,468 151,948元 50,649元 5 112 23 2,469,938元 23,700×(1-1.6%×23)×164.9=2,469,938 148,196元 49,399元 合計 259,500元 附表二(起訴後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原告每月租金(D)=(C)/12 1 113 24 2,407,408元 23,700×(1-1.6%×24)×164.9=2,407,408 144,444元 48,148元 4,012元 2 114 25 2,344,878元 23,700×(1-1.6%×25)×164.9=2,344,878 140,693元 46,898元 3,908元 3 115 26 2,282,348元 23,700×(1-1.6%×26)×164.9=2,282,348 136,941元 45,647元 3,804元 4 116 27 2,219,818元 23,700×(1-1.6%×27)×164.9=2,219,818 133,189元 44,396元 3,670元(原計算結果為3,700元,惟原告聲明金額為3,670元,爰以原告聲明金額為上限) 5 117 28 2,157,288元 23,700×(1-1.6%×28)×164.9=2,157,288 129,437元 43,146元 3,596元

2025-02-14

PCDV-113-訴-1420-2025021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吳思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追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漢之母郭慧君為 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7元 ,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郭慧君 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M-8011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9月 112年5月10日 5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及拖吊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9687元 27239元 30770元 5800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7×0.369=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7-22,025=37,662 第2年折舊值    37,662×0.369×(9/12)=10,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2-10,423=27,239

2025-02-08

SLEV-113-士小-2223-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 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 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OPPO手機 (紫色)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思漢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叔」、「小琪」、「 陳睿穎」、「潤成營業員」、「周佳敏」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向蕭定 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蕭定詠遂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 該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蕭定詠經警方通知該帳戶為警 示帳戶因而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由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92巷之江子 翠抽水站旁綠地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由吳思 漢依「大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到場之員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 作證,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到場之員警收取上開款項。 嗣到場之員警交付40萬元與吳思漢後,再由吳思漢向到場之 員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 章印文各1枚)1紙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 定詠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思漢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頁 面擷圖。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 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6、94、103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9頁、金訴字卷第27、95、104、106頁) ,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 及交款給上游就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9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9頁),致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 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7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 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手機(紫色)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5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及交款給上游就 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另扣案之40萬元業經員警取回,有領回財物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9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蕭定詠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6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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