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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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籽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 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查詢被告戶籍資 料,查無「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7

TPEV-114-北小-1015-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松、朱明宗、朱明玉(即朱明雄之繼承人)間 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 0499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26-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陳志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9

PCEV-114-板小-64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竣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物件流通協議書」上偽造「陳禎宏」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吳明賢」,均更正 為「吳品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竣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物件流通協議書」上偽造「陳禎宏」之印文1枚, 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盜用之「陳禎宏」姓名章原即為真正,並非偽造,另「物 件流通協議書」已交付吳品賢,不歸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林竣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             居嘉義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鋌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30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8松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擔 任社區住宅專員,負責松信公司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事實 ,受張智堯委託與游麗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因而與游麗秋委任馨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馨嘉 公司)之經紀人吳明賢接洽,藉以簽訂馨嘉公司與松信公司 合作協議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簽立合作協議書應以公 司名義為之,並經公司主管審閱核准,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7時37份許, 未經其主管陳禎宏之同意,在馨嘉公司與松信公司就前開房 屋之所簽訂之「物件流通協議書」上,盜蓋陳禎宏之印章印 文1枚,而偽造上開「物件流通協議書」,並將該等「物件 流通協議書」交付吳明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禎宏、 松信公司及馨嘉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吳明賢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竣鋌之自白。   (二)證人陳禎宏之證述。   (三)告發人吳明賢之指訴。   (四)告發人吳明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五)卷附物件流通協議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斷。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 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 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被告涉有告發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陳禎宏、松信公司及馨嘉公司 ,告發人仍僅屬間接被害人,是究其上開申告性質,核屬告 發,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4-簡-716-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東(已殁)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對被告起訴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8

TPEV-114-北小-1208-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46-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51,800元(計算式 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3,50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06

KSHV-113-上-60-202503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愛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愛玲給付醫 療費用,惟查,被告張愛玲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0-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4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張品文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5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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