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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 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 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 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 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 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 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 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 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 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 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 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 ,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 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簡-303-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口 左轉於台61線橋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大安港路與南北九 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張政嶢駕駛訴外人吳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89元(包括零件 8,140元、及工資10,04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189元(包括零件8,140元、及工 資10,04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 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張政嶢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吳春梅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春梅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189元(包括零 件8,140元、及工資10,04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 9年(即西元20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14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4元(計算式:8140X0.1=81 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049元後,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863元(計算式:814+10049=10863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8,18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6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81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吳春梅 被 告 廖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17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興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興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吳 昆霖」、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郭曉雯」、 第7行「左手0.5公分擦傷」補充為「左手2*0.5公分擦傷」 、第10行「吳昆霖使用」更正為「郭曉雯所有」、第11至12 行補充更正為「……右剎車拉桿彎曲等毀壞,足生損害於郭曉 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編號1 、2部分,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部分, 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先後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昆霖、郭曉 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復 踢倒告訴人郭曉雯所有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吳昆霖及毀損機車之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 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其中告訴人郭曉雯經醫院發布重病通知,傷勢非輕 )、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請求從 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木椅,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 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吳昆霖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郭曉雯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 葉興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葉興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興榮與吳昆霖因細故發生糾紛,葉興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許開始,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陳家莊麵食館,徒手毆打吳昆霖,期間因 吳昆霖之配偶郭曉雯見狀上前阻擋,葉興榮又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曉雯,致吳昆霖受有左眼結膜 下出血、左下眼眶2*1公分瘀青、左胸7*3公分紅腫、左肩3* 1公分擦傷、左手0.5公分擦傷及右小腿2*1公分擦傷之傷害 、郭曉雯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葉興 榮不滿吳坤霖欲報警,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踢倒吳 昆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往右傾倒後 發生右側車身刮傷、右剎車拉桿彎曲,足生損害於吳昆霖。 二、案經吳昆霖、郭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興榮對於傷害吳坤霖、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受損部分坦承不諱;其對於傷害郭曉雯部分雖辯稱 :郭曉雯可能是被波及到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吳吳昆霖、郭曉雯證述在卷,並有機車受損照片、估 價單、告訴人吳昆霖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郭曉雯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病通知單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郭曉雯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且 經發重病通知,可見其傷勢嚴重,顯非被告動手時不慎波及 可以導致,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吳昆霖、郭曉雯為傷害犯行, 涉犯兩次傷害罪嫌,請與所涉之毀損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25

KSDM-113-簡-30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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