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303-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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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