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30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75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迴轉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稟恒駕駛、訴外人吳姝麗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75元(含
鈑金6,500元、工資27,305元、零件97,27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有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
;下同)沿福州街東往西逆向行駛至事故處時,與沿福州街
東往西車道欲迴轉往東行駛之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發
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7頁),且「A車允賠付B車之
車損」(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1,07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7,270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零件認購
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112年6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70,3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6,500元、工資2
7,30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15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56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9/12=26919 00000 00000-00000=70351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911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