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278-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惟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偵卷第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350ml,價值新臺幣350元),放入其外套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店員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龎富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及店外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高粱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