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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緯得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竊取物品,係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其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暨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中雖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業將上 開竊得公仔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 第13513號卷第10頁),且經承辦警員回覆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所竊取之公仔,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未遭扣案,被告所指應屬誤 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捌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漫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薩波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乘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柏賢、羅皓騰、李紹辰、黃森和、黃義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柏賢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皓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皓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紹辰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森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義樺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4

PCDM-114-簡-965-202503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 鎮西園路125巷附近之「和田驗車廠」起駛,進入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車道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瓊瑩於 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 被害人陳○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 和美鎮西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小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諺則受有臉部 挫傷併唇及下巴擦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黃瓊瑩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 瓊瑩及告訴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 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4

CHDM-113-交易-82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吳鴻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賢、吳鴻翔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吳柏賢、吳鴻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 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向郭俊億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郭俊億其後已發覺遭詐,配合 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吳 柏賢、吳鴻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6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由吳鴻翔在 旁監控,吳柏賢出面向郭俊億出示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億,並於向郭俊億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已發還郭俊億),當場為警逮捕吳柏賢、吳鴻翔而 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億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吳柏賢、吳鴻翔(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其等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沃旭客服-小雪」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柏賢部分)、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鴻翔部分)、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截圖)、扣案物照片(手機、工作證、印泥、現金、收據 等)、被告吳柏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吳鴻翔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吳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貧寒,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被告吳鴻翔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父親及姐姐同住 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曾因案獲判緩刑,且緩刑期滿 均未經撤銷而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 告吳柏賢自稱大學肄業,被告吳鴻翔自稱高中畢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2人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自其等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2人前均曾因 案獲判緩刑,雖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然考量其等再犯本案 ,已難認其等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 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各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吳柏賢身上另扣得之現金3935 元、Samsung手機1支,及被告吳鴻翔身上另扣得之iphone 1 2 pro max手機1支,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2人,被告2人 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 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等洗錢部分未 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 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吳柏賢所有 2 工作證1張 3 收據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鴻翔所有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55-2025030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吳柏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琮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86-202502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補-712-20250217-2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廖芳儀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0

CTDM-113-交附民-58-2025012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廖芳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A車自後方追撞,致吳柏 賢、廖芳儀人車倒地,廖芳儀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 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6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訴卷56頁、6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8頁;審交 易卷第56頁),並有(廖芳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 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吳柏 賢所騎乘之026-PT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 )、(吳柏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廖芳 儀所騎乘之AEX-627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廖芳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廖芳 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本案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騎乘A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追撞轉 彎中的B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 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況,然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B車之左轉燈於畫 面時間約17:02:04處開始點亮,B車於畫面時間約17:02:09 處開始左轉,其左轉方向燈點亮約4至5秒,若B車當時平均 時速60公里,則B車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 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若平均時速30公 里,B車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 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 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外,B車越 過停止線後立即左轉車頭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確未行至道路 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此部分左轉流程確實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違。但考量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規定,應係 在使車輛左轉過程中不致於立即進入對向來車、左向右轉來 車之行進路線,避免增加碰撞之風險及交通混亂,但違規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後車應非本規範保障之對象,蓋此情況 下後車本無使用對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更無從要求其他 轉彎車為此逆向行車之舉動空出車道,就算車輛行駛至道路 中心方左轉實際上會使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有更多的反應 時間,但此對於該逆向後車而言此至多僅是前開道路交通規 則產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後車所能據以主張前車有過失者。 況本案中,B車左轉前已經沿雙黃線行駛,已盡力防免左側 後方直行車無法應對之情況,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告 訴人無從預料也無法防範,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後車 有何不注意之情事。故本案雖告訴人左轉過程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A車之追撞有何過失存 在。就告訴人於本案無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 (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結論同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因而追撞B車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 輕,痊癒需時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造成之影 響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 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2度未到(審交易卷33、75頁),且辯護人陳稱被告與 告訴人對本案之調解意見相差甚大故無法調解(交易卷66頁) 。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交易卷 第4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6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12】 四、內容: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㈠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04】【17:02:02~1 7:02:04 】廖芳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 在前( 如圖1 紅圈處) ;【17:02:04】吳柏賢自監視器畫面 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如圖2藍圈處)。  ㈡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4】廖芳儀沿著雙黃線行駛 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吳柏賢剛駛入十字路口( 如圖3)  ㈢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5~17:02:07】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吳柏賢過十字路口後行駛 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如圖4至圖5,以PotPl lay 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㈣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7~17:02:08】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 起;吳柏賢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如圖6至圖7,以PotP 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㈤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9】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 處廖芳儀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 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 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如圖8 ,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 放之)  ㈥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10~17:02:12】在雙黃線與斑 馬線中間處廖芳儀之機車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 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 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廖芳儀之機車,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 如圖9 至圖11,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易-3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未曾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5日,面額新臺 幣7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乙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0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住所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內,本院 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7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1 時宣判,惟因被告吳柏賢、吳鴻翔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為被告2人各願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3萬5000元,而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故為充分審酌被 告2人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本件宜否從輕量刑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55-20250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一郎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4-潮簡-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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