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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66至267、3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對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另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 此部分認定其知悉共犯少年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 而有所不當,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6至1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乙○○成年人明知呂○穎(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不惜出 資將毒品引入澎湖,為此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呂 ○穎,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乙○○將附表編號8、10各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供作運 輸毒品之聯繫、記帳等使用,而取得臺灣某不詳上游(下稱 「某甲」)之供貨承諾後,旋指示持用附表9作為聯絡工具 之甲○○,獨自於113年1月4日駕車(下稱乙車)搭乘澎湖輪 前往臺灣,再與另行搭機於同日(4日)晚間抵達高雄小港 機場之乙○○、呂○穎會合。  ㈡3人嗣共乘乙車一路北上至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復由乙○○於11 3年1月5日隻身出面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即推由乙○○偕同身上夾藏部分毒 品之呂○穎,於當日(5日)下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抵 澎湖,及由甲○○駕駛乙車載運其餘毒品,南下高雄搭乘夜航 之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凌晨返抵澎湖,3人即以前述分 工手法,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自臺灣運輸至澎湖。  ㈢嗣因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監 察譯文,進一步調閱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件後,研判「甲○○涉嫌依乙○○ 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 ,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乃旋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甲○○等人到案,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0521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3頁;澎湖地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65 、297至300、344、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10、195379、39 4至39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呂 ○穎、證人蔡語蕎、呂紹宇、劉正和、許錦銓、莊秉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 2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3、59至75、79至85、91至101 、155至161、165至170、173至175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9、153至159頁;澎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3至141、157至1 6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9 至25頁),並有澎湖地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6號、第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 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班機旅客名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刑案現場查扣物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68至94頁;警一卷第3 3至40頁;警二卷第15至34、43至58、105至139、171、177 至183、189至2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241至 2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  ㈡本案乃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 監察譯文,進一步調閱前述之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 甲○○、呂○穎、乙○○3人乃以乙○○為首之共犯關係,被告甲○○ 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 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遂檢具前 述書證報請澎湖地院於113年1月6日10時15分許核發搜索票 ,員警再持該等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順利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被告甲○○等人到案,終悉 全情,業經本院審閱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確認 無訛,且除前述書證外,另影印有偵查報告節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是此情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與少年呂○穎共犯本案,惟本認「 僅」「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要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59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況呂○穎 為本案犯行之際固屬少年,惟再過5個月即滿18歲而告成年 ,期間本僅有區區5個月之差,原非常人可一望辨明者;再 者,依證人呂○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過17歲生日 時,與甲○○還互不認識,我大約是在112年8月間才認識甲○○ ,距本案案發時約半年,因為我跟乙○○出去玩時,甲○○也都 會在,雙方就相互認識而會玩在一起。又我約自111年就輟 學工作,所以只跟甲○○講過自己工作的事,而不曾提過求學 或學校相關的事。本案前我就曾開車搭載甲○○數次,也會在 甲○○面前抽菸,並曾與甲○○相偕前往超商買菸,我不曾向甲 ○○提過自己的年齡、生肖,又或是我未滿18歲依規定還不能 抽菸、駕車等事,因為我不時抽菸,不是只在甲○○面前這麼 做,所以我不認為有刻意跟甲○○說我未滿18歲根本還不能抽 菸、駕車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足徵被告甲 ○○關於其並不知悉呂○穎參與本案時,竟未滿18歲等所辯, 顯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 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甲○○知悉呂○穎係屬少年之不利認定, 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俱不得 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是以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乃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甲○○運輸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顯存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說明併予 審理之依據,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乙○○、呂○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同應予補充之。  ㈢被告甲○○本案同時運輸不同級別之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要非貪圖報酬,僅是出於一時 義氣相挺涉入本案,且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作為,態度良好;再者,甲○○之父母 、奶奶等長輩於案發後,不時探望因本案在押之甲○○,而對 本案多所關切,讓甲○○深感愧疚、悔不當初,甲○○幸運獲有 家人支持,再加上已真心悔悟,定不會再犯。惠請法院考量 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這些家庭因素,准予從輕量刑 ,給予甲○○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7至35、193 至196、379、397至398、400至401頁。被告甲○○提起上訴時 雖一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嗣已不再主張, 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歷審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 ,且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未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 也足證乙○○犯後態度良好,惠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1至47、265至266、379、400 頁)。 二、於審視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 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其在知悉呂○穎為未滿18歲少年情 況下與之共同實行本案運輸犯行,既如前述,則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指明。  2.被告甲○○固一度辯稱其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承辦員警綜據通訊監察譯、 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 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 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 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並因而聲請搜索票獲准,方於依法 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緝被告甲○○到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質言之,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承辦員警本已依客觀事證 ,而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 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之具 體犯嫌至明,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不諱,因承辦員警乃已研判、掌握本案具體犯嫌在先,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甲○○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2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依前所述,承辦員警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本已依客觀事證 ,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澎湖 輪返抵澎湖之本案運輸毒品具體犯嫌,則被告甲○○縱於到案 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出乙○○亦參與本案並居 於主導、指揮地位,乙○○之涉案情事實既早經承辦員警掌握 ,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 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就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 出少年呂○穎亦參與本案之部分,因少年呂○穎自始要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不啻與被告甲○○均僅同遭主導、指揮本案之乙 ○○差遣,是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主張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某(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無明確之毒品交 易暗語、對價關係等談話內容,被告乙○○復自陳其與吳某之 購毒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至相關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為購毒 費用,且詢據吳某否認有何販毒情事,本案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佐證,故無法就吳某據以移送偵辦,乃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澎警刑字第1130007729號函、同年11月 22日澎警刑字第1130022418號函暨附件相關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343至36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指陳 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由援以減免其刑,本院依 現有卷證,僅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甲」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向為法所嚴禁,而以被告2人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對 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設有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可就實際運輸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 犯本案,原均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遑論被告2人俱已有減輕事由,則被告2人減輕後,更乏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顯不足採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且被告乙○○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乙 ○○部分,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在加 重之列)後減輕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尚乏確切之 事證,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 滿18歲,則原審誤認此情,並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即 容有未合。被告甲○○執前述事由,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為數甚鉅 第二、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 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僅係聽從乙○○之安排,單純充任運 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 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乙○○。末 兼衡被告甲○○自陳對朋友(指乙○○)義氣相挺之本案犯罪動 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遭羈 押前原擔任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 9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甲○○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 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本 案運輸之毒品,同經本院明認如前;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第三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3.其他扣案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業 據被告甲○○、乙○○供承分屬其等所有,並均供本案運輸毒品 使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359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併遭查 扣之K盤等其他物品及現金新臺幣3100元,檢察官原指明予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60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參照),法院自無由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乃具過重之不 當。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 ,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而與甲○○、少年呂○穎共同自臺灣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返回澎湖,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嚴加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兼衡被告乙○○於原 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 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暨其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 刑。  2.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之犯 後態度,再連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要無遺 漏而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乃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而為數甚鉅,自更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乃有過重之不當,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乙○○之 上訴(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408.26公克、驗餘淨重559.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44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2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11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1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純質淨重35.7416公克、驗餘淨重41.83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帳冊1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訴-650-20250107-3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彬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7511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吳添枝與吳宇霖分別共有,同段146-111、146-11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吳宇霖、吳添枝所有(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屬民國80年7月2 3日發布、公告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另系爭土地自38年起已設定三七五租約登記,目前 由訴外人劉義雄、劉炳煌、劉雅惠承租,並交付原告使用。 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被告派員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10時0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原告有 於系爭土地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 買賣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33 291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勒令停止堆置中古電 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用行為。原告 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處分之說理是否完備應為實質判斷,不得因處分書上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案 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38年間承租,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後由其兄長於72年間繼承承租權。原 告與其兄長共同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近共計12筆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臨路位置放置遮風避雨用之貨櫃,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作為圍籬保護農作物 、避免被他人棄置垃圾功能外,亦為協助農業生產有關之設 施,其內部用於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被告就該貨櫃 ,前稱原告「搭建一棟鐵皮屋」、後改稱係「放置貨櫃」等 語,內容不明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疑慮,該處事 實上是貨櫃屋但在前方加上浪板堵起來避免遭丟置廢棄物。 (三)原告先前收到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 74040D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 告(下稱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該函公告毗鄰系 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內之291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及禁止 從事公告管制項目之禁止行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因而閒置 。原告奉公守法,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及適當措施改善計劃, 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嗣訴外人吳乾翰知悉此 情後,便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家電並為拆解、分類、回 收,後經民眾檢舉,被告之檢查人員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 會勘時,諭知原告將廢家電清空即可,詎被告事後未再到場 查看即逕為原處分,與112年6月13日現場勘驗時對原告之諭 知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檢查人員拿檢查紀錄表表示無 不法行為、請原告簽一下名字即可,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 被告係於原告簽完名後方填上檢查結果的。又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之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中古電冰箱係 訴外人吳乾翰情商放置,已請其運回,被告可自行查證;何 況會勘照片中二手冰箱上之字跡,並非原告字跡,被告如何 以此認定其有維修、買賣冰箱之使用行為?依正常邏輯也難 認有消費者會購置任意棄置於路邊之電冰箱。被告未再至現 場查明,逕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未盡查證 之責,疏嫌速斷,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相違, 而應予撤銷。 (四)原告迄今並無中斷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狀態,符合都市 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之要件,也難認有 妨礙該處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何況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卻閒置30餘年,至今仍未依都市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已早遭監察院糾正,在未確 實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前,被告之裁處亦欠缺公 正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明文云云,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程序令原告 陳述意見,並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於原處分,被告 依法執行並清楚告知原告違反之法律及理由,難認原處分有 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經開闢使用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亦即仍應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使用。 惟參以Google Map自98年6月至112年7月街景圖之照片,系 爭土地自105年8月起即已開始從事二手電器之維修買賣,且 在前方道路邊緣擺放諸多二手家電,直至112年7月後才清空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經營二手家電買賣、維修至少7 年之久。另112年6月13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有一貨櫃屋, 屋內堆置二手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並未見有放置農具 ,且鐵皮屋牆面上寫有「二手家電」字樣,其中一台冰箱上 有黑筆手寫之「回收400已付」字樣,鐵皮屋門邊亦書寫聯 絡電話與地址,原告則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書寫:「哥 哥有三七五租約,本人向哥哥借用」等,可見系爭土地確已 變更原來使用方式,且係由原告向其兄長借用作為經營二手 家電回收、維修使用,原告所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 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學理上所稱 之行為責任。主管機關以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是以選擇時應依違規使 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 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實際之支配管理力、能否有 效為停止使用為準。經查,原告於會勘時自承有向哥哥借用 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表示現場堆置之二手家電用品有其他使 用人,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貨櫃屋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同 使用等語,但也陳稱營業部分只跟原告有關,與其他兄弟或 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皆無關,可見系爭土地上貨櫃屋內外之 二手冰箱、洗衣機等物,確實為原告放置,原告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裁罰,於法並 無不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聯繫訴外人吳乾翰,未盡查證之責,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悖、及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部 分,經參以11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二 手家電之買賣場址,且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外所堆 置之二手家電用品均非作為農耕使用,現場亦無任何農耕現 象,縱使原告所稱「中古電冰箱為友人吳某情商放置」,亦 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二手家電買賣、回收之結果,被 告依會勘所得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後,仍作為耕地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要件,有無理由?2、原告 就上開行為應否負違規行為人之責任?3、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法-⑴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⑵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彰化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5條 第1款:「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 如下:一、經裁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之用語, 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 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⑵第5條第2項:「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 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資查詢衛星圖資料(本院卷第45 頁)、國土測繪圖資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彰化縣 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49-54頁)、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會勘紀錄表 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13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3-9 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告勘查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32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建新字第1120199224號函( 本院卷第133頁)、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土地98年6月至113年2月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175-187、225-249頁)、被告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月26日府行訴字第1130032206號函檢附之卷宗〈下 稱訴願卷〉第33頁)、被告112年7月10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 28994號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意見陳 述書(訴願卷第39-42頁)等件附卷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於事實欄 已說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也釋明被 告不採原告說詞認為仍應予以處罰之法令依據與理由,應認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記載裁罰之理由明確、清楚,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另原處分雖未記載有關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規定之理由,因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18日提出 之訴願答辯書,已敘明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僅得繼續為農業或耕種之相關使用行為,然現況係堆置中古 家電、放置貨櫃等行為,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要件等語,有該答辯狀可稽(見訴願 卷第17、26-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瑕疵已治癒,無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事由 。 (四)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中古電器及放置貨櫃之行為,與都市計畫 法第5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1、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內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有三 :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得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由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 被徵收前,只能保持原來狀況或改為較原狀況低度之使用, 而是否已變更其使用或變更後是否為影響較輕,均應就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管制用途目的判斷。其中所稱「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 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倘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原來之 使用狀態已經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言 。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5頁、訴願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未經准許前僅得為原來或影響程度更輕之使用。  ⑵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於38年間已設定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迄今該租約仍存續,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 地租約彰西民468號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在卷可佐,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為 農耕使用。  ⑶惟系爭土地已遭堆置中古電冰箱等家電、及放置貨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查紀 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 ;而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4 5頁),系爭土地上至少自105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中古家 電與鐵皮貨櫃甚明,足認系爭土地已非作為原來農耕之使用 多年。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家電、貨櫃等行為,依經驗法則 不僅與道路用地之性質迥不相同,也非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 情形,更與是否有以之作為營業使用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 系爭土地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  ⑷從而,系爭土地目前確有遭堆置中古家電與鐵皮貨櫃之情形 ,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乃屬至明。 (五)原告應就前揭(四)之行為負行為人之責任: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之使用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均得為受裁罰之對象,足見 只要是實際違規使用、管領土地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均 為該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2、本件原告於被告派員會勘時向會勘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是自己 向其哥哥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借用等語,有會勘紀錄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貨 櫃屋內之中古冰箱等家電是由其單獨決定供友人借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是系爭土地於會勘當時係由原告實際 使用、管領一情,足堪認定。原告雖陳稱:自己只是借友人 放置該中古冰箱等家電云云。惟不論該等中古家電究竟係原 告自己堆置或同意他人堆置,均無礙原告為實際上以前開方 式使用或管領系爭土地之人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之對象即屬無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在鐵皮貨櫃內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 ,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云云。惟觀以被告 於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未見 有何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原告雖陳稱係稽查人員故意不 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此部分陳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縱退而認原告所述屬實,當時貨櫃外之系爭土地已經放置不 少中古冰箱、洗衣機等家電,而上開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 片,也顯示貨櫃內堆置諸多冰箱、洗衣機,是不論原告有無 另外放置農用物品,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認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等291筆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乙節,因上 開公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自 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 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主 管機關後續數十年無任何徵收、補償,造成使用上之損失部 分,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尚無得就其所述上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作為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免責事由。至原告主張會勘人員曾承諾不會裁 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 處分按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以罰鍰60,000元,並勒令停 止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 用行為,洵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9

TCTA-112-地訴-2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非法剝奪他人(馮憶敏)行動自由(即原判決附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 4、5〈誤植為3、4〉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哿誌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2相關所載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同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有馮憶敏、 林志宗2人固同於歐帝花園商務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惟本 案分為「控車」及「水房」,依「控車」即剝奪車主行動自 由之共犯少年張某(姓名年籍詳卷)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水 房「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區分為「國際空」、「齒輪空」群 組,少年張某並受指示應在不同群組分別回報馮憶敏、林志 宗之狀況,另於「空密群」群組曾有「幹兩個車主不要搞錯 群」、「也不要同時拍給他們」、「不要讓他們知道互相的 存在」等對話紀錄,顯見水房「國際空」與「齒輪空」群組 之車手共犯分別負責馮憶敏、林志宗金融機構帳戶與詐得款 項之提領作業,上訴人僅參與林志宗部分之「齒輪空」群組 ,不知馮憶敏亦與林志宗遭剝奪行動自由於同一處所,就馮 憶敏金融機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知情。 上訴人雖為設置於供剝奪行動自由處所外之監視器攝得其曾 到場,然並未入內,無從知悉其內另有「車主」馮憶敏;上 訴人手機內固有「控車方」與「詐欺機房」之利益分配資訊 與規則,惟係向蔡承洺購入林志宗人頭帳戶利用,本有知悉 購入該帳戶犯案是否合乎成本之必要,不能據此認上訴人與 蔡承洺係同一集團而就所有犯行均知情。依檢察官之舉證及 上訴人先前或共犯之自白,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 事實,原判決未就前揭有利事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偵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王莠雯(上3人均另經判處罪刑)、證人即被害人馮憶敏、林志宗,證人即告訴人廖元堂、許育霖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馮憶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紀錄與相關假投資詐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蔡承洺等人共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而為其中控車集團成員,與蔡承洺及如附表二所載其他集團成員基於妨害自由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各按所示分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與洗錢之「水房」、「控車」環節,與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集團相互緊密配合,分別運作,並按比例分贓獲利遂行犯罪,依附表三編號1所載,由同案被告王莠雯、梁耿嘉、少年張某、吳某、許某(姓名年籍均詳卷)或收取馮憶敏本案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或載送至所示商務旅館,或進而看管限制其不得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廖元堂、許育霖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隱匿其所在及去向,所為該當前揭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集團而為部分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有關馮憶敏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先前自白或共犯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至犯意聯絡範圍為何, 則屬行為人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 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自白,尚非不 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偵 供述,其手機資料、所屬集團同案被告手機還原資料以及相 關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直接聽命於統籌管理該集團之蔡承洺 ,且不僅知悉馮憶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復曾與擔任搭 載馮憶敏前往控車地點並提供生活所需、辦理相關銀行業務 之梁耿嘉於剝奪馮憶敏行動自由之處所外交接資料,復且須 臨機應變,依具體情形下令車手採不同取款模式完成贓款提 領任務,據以認定縱依上訴意旨所指少年張某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有其受指示應在「國際空」、「齒輪空」群組,分 別回報馮憶敏、林志宗之狀況,可認蔡承洺縱有向集團其他 低階車手隱瞞馮憶敏相關犯行之動機,隱瞞對象亦不包括屬 第二層管理階層之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固受指示負責「 車主」林志宗之帳戶及領款事宜而為分工,然馮憶敏部分仍 在其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範圍內,就相關犯罪事實仍應共 同負責,因此論以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 說明,然均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警、偵及第一審均自白, 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 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 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共同非法剝奪他人(林志宗)行動自由(即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同附表編號1、6〈誤植為5〉)各 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另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三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事實欄一、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3)案件,不服原判決論 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 ,未明示僅就前揭壹部分上訴,視為亦已上訴,惟其此部分 除以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3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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