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燕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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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舖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羅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 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鋪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0

KLDV-114-司票-4-202502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燕貞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游奇正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燕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游奇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 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 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 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 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 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 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頂樓即8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遷讓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 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400元,此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稅分字 第1143301453號函在卷可查,是聲明第一點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4,400元;聲明第二點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元, 後段按月給付部分請求給付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 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9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44元【計算式:8,000元×週 年利率5%÷365日×40日=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 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9元【計 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9日=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明第二點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052元【計算式: 24,000+8,000+43+8,000+9=40,052元】;起訴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84,452元【計算式:44,400+40,052=84,4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  ㈡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頁33-34),最終上訴 聲明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 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4,400元,按月給付部分請求給付112年12月1 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21元【計 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20日=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之8,000元,最終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421元【計算式:44,400+8 ,000+21+8,000=60,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因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 ,45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其中 敗訴部分即60,452元【計算式:84,452-24,000=60,452元】 提起上訴,其餘勝訴部分即24,000元因被告未聲明不服,是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4元 【計算式:1,000×24000/84452=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因上 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16元【計算式:1,000-284=716元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500元。  ㈤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6元【計算式:716+1,500=2,216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7

TCDV-114-司他-1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利當鋪即余明澤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奕農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8月31日 113年6月30日 20,000元

2025-02-06

KLDV-114-司票-3-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燕貞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號牌055- 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雙十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盤查後,制開11 3年2月25日掌電字第F5SE4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原告並於到案期 日前之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被告 之審核人員清查原告之違規紀錄,發現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 內第2次無照駕駛,應罰之罰鍰合計為25,800元,而原告僅 繳納13,800元,乃以113年3月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66576 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請原告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罰之罰鍰為25 ,800元,並應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經承辦 人員裁處罰鍰13,800元,原告當場繳納並取得收據,嗣被 告以113年3月7日函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 再繳納罰鍰12,000元,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112 年6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係於該規定施行後第1次違反相 關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處顯有不當;又該舉發通知單業 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完成繳納,依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以113年3月7日函文要求原 告補繳,顯係對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當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經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並 於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6,000元結案;而原告對於本次113 年2月25日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之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該當「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換言之,原告之行為係符合第21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其109年之違規僅係適用加重處 罰規定之要件,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 發生而應依新法裁處之效力。又縱使第1次違規行為發生 於舊法時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2、原告另稱113年3月7日函要求補繳罰鍰12,000元係屬對同 一事件重複裁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55條規定,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非屬對同一違 規事件重複裁罰,嗣後原告不服,被告始開立裁決書,故 本件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13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13,800元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113年3 月7日函、原處分、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77頁),應堪認 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 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 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 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 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 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 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 料代之。(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 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 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5條 規定:「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 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 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 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另道交條 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按現行法為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 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 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 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是由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就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 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 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 ,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 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 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為原告不爭執,並已 自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然被告審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原告除本次無照駕駛外,於109年4月15日 亦曾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認原 告係5年內2次無照駕駛,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規定處 罰,乃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5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函請 原告補繳罰鍰,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核無不當。又原告自 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行為僅生行政流程結案之 效果,並不發生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效力,亦 即裁罰機關並無作成書面裁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於原告 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後,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不生 對同一事件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裁罰乙節 ,顯有誤會。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 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 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 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 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駛機車,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2月2 5日再次無照駕駛機車,而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30日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違規事實裁處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道交條例,而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 ,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 後,第一次違反無照駕駛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 有不當云云,亦有所誤,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800元,原告已繳13,800元,應再補 繳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024-12-24

TCTA-113-交-250-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84號 債 權 人 吳采葳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吳燕貞  住○○市○○區○○00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 之存款債權及聲請查封債務人位於台中市、雲林縣之不動產 等,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及不動產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債 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888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燕貞 被 上訴 人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頂樓,即0 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 面積71.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到期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後,則改自次月末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之頂樓,即0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面積71.14平方公尺,下 稱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 金8,000元;嗣經兩造再訂租約(下稱乙約),續租1年,租期 至112年12月10日止,租金亦為8,00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乙 約租金2萬4,000元,且於乙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乙屋,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乙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簽訂甲約,未簽訂其他租約,且伊仍居住使用乙屋。 惟因上訴人曾檢舉伊未居住乙屋,致伊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否准租金補助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及其上甲、乙屋,因此取 得前開土地與甲屋所有權,及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乙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次年之租金2萬4,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7- 21、44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乙約,其內容除租期外,與甲約全然 相同,僅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 對話訊息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 及確有乙約(該擷圖訊息為112、111-112之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積欠乙約租金2萬4,000元仍未清償,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仍否認簽訂乙約,應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兩造於乙約租期屆 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乙屋,亦 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可繼續使用乙 屋。  ⑶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因上訴人檢舉致其申請租金補貼未果乙節 ,縱然屬實,核非免還乙屋之正當事由。  ⒉從而,乙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屋,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即 有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乙屋,因 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自有憑據 。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即應於次月11日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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