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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瑜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瑜騫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上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 與○○路口,右轉○○路由北向南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入○○路 北向車道,適有沈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沈采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沈采蓁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瑜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 候警方到場,或得沈采蓁之同意,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迨 駛至同路000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及停放該處騎樓下他人 車輛及騎樓門口水龍頭始停車。嗣經沈采蓁報警處理,經警 在該址前發現A車,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對王瑜騫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瑜騫及其辯護人明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 就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敍明。 二、認定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沈采蓁 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 、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沒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 開現場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程度,酒後駕駛A車,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入告訴人在 對向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採 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 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暨在臺中市○○路000號門口停放車輛遭被告撞損, 而目擊被告停車情況之劉義昇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吳 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5日 中市消護字第1130042221號函暨其檢附救護紀錄表、被告提 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 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義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 子碰撞聲,出門看到A車撞到我的車尾,門前水龍頭被撞壞 ,水柱一直衝出來,接著被告由駕駛座走到對面人行道,有 路人直呼該車在後面100公尺左右撞擊摩托車逃逸至此,接 著被告又從人行道走回A車內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再觀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 驗結果,A車於發生碰撞前,經過多處路口處時均有減速剎 車、再度加速行駛等動作,於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後, 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 ,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最後撞及劉義昇停 放騎樓車輛後,曾倒車又往前失控再撞同車始停車未再移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79頁) 。況被告駕駛A車尚知於上揭大墩二街與精誠路之丁字路口 右轉,以避免繼續直行衝入麻園頭溪,迨右轉後因失控駛入 ○○路對向車道,始撞及告訴人機車,顯然被告無論係於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後,均有控制A車行進方向之能力與意 識。  ⒉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 到現場時有拍打車窗請被告開門,被告是自己開門的,從我 發現被告到救護車送走這段期間,我有詢問被告年籍資料, 被告於送醫前就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然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有意識可與到場處 理之員警交談。況被告送醫急救時,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擦 傷之傷勢,然尚可表達傷病患主訴為頭部疼痛,又到院前檢 傷分級為三級(生命徵象為可使用句子、呼吸道暢通狀態) ,屬非危急個案,且經護理評估意識為清醒,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未見有何昏迷、泥醉之情事,是被告 辯稱: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現場等語,純屬無稽。至 證人吳祥豪於原審雖亦證稱其到被告停車處後,被告當時沒 有意識,其拍打車窗約2分鐘,被告始醒來等語。但員警係 於事故發生後,經人通報始到場調查,期間被告因疲倦而短 暫處於睡眠恍惚狀態,尚不能遽爾認為被告自本件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前後,迄最後停車時,均處於喪失意識,而不知駕 車撞傷告訴人之狀態。尤其依證人劉義昇於警詢之證詞,被 告於最後停車後,尚自行下車先到對向路邊,再回到車上休 息等情,益顯被告無意回到肇事致人傷害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情,釐清事故責任之事實。  ⒊被告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 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科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論 罪法律規定,並就其全部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1年2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認原審法院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重,或執前揭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分3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6」至「2024/01/18 07:09:24」) 畫面中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7」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有減速停等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動作,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8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47」),畫面中A車右轉至左側車道逆向向前直行,隨即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錄影畫面亦有晃動,畫面中顯示在A車後方有黑色物品飛起,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人車倒地,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2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7」至「2024/01/18 07:10:05」) 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在右側車道慢速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9至2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06」至「2024/01/18 07:10:12」)畫面顯示A車往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26至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13」至「2024/01/18 07:10:22」)時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檔案時間36至5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23」至「2024/01/18 07:10:44」)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背景音不時有警示音響起)。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45」至「2024/01/18 07:10:55」)時A車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向前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3秒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向前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4至24秒時,A車持續微靠右慢速向前直行,於檔案時間25至35秒時,A車向前撞擊1臺黑色車輛(下稱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於檔案時間36秒至1分10秒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並撞擊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四: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7」至「2024/01/18 07:07:07」)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9」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時減速停等,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聲音,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在左側車道逆向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7秒至2分3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27」)時,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B車於左側車道向前直行,A車在左側車道逆向直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9秒至2分5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7」至「2024/01/18 07:09:39」)時,畫面中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檔案時間2分52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0」至「2024/01/18 07:09:48」)時,畫面中A車在交岔路口處減速,並微靠左閃過停在交岔路口處右側之1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再度往右側車道向前慢速直行。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4-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戴彤樺於 警詢之供述、被告吳祥豪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吳祥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73958號 卷第172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亦仍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 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減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未坦承,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交付帳戶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958號卷第17 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麥當勞前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李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戴彤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戴彤樺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戴彤樺說因其有案件在身,帳戶被鎖,所以伊才把帳戶借戴彤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健銘語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世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健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祥豪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 於另案被告戴彤樺要求出借帳戶之時,即知悉另案被告戴彤 樺自身有案件在身故帳戶被凍結等情,衡情無論何人,帳戶 遭凍結必事出有因,此時對出借帳戶乙節應有警覺,況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又本案被告另陳自身也在從事網拍生意,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從而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即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觀諸被告之筆錄,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第2次於三重分局,經警方詢問:「你為 何在第一次筆錄中要供稱不屬實?」,被告答:「因為這件 事戴彤樺也跟我說罪魁禍首是楊棋盛,都是他害的,整件事 跟我也沒關係,所以我跟戴彤樺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 使用,對我可能比較好,所以第一次筆錄才這樣說。」等情 ,復於113年1月26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前稱與戴彤樺 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使用,係討論何事?被告答:戴 彤樺跟伊說伊等一起說伊帳戶被楊棋盛偷,因戴彤樺可能覺 得這樣講對戴彤樺較有利等語。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何時出 借、出借與何人之事前後說詞反覆,又配合戴彤樺於警詢時 做出虛偽陳述,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世杰 (提告) 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卉卉」與告訴人張世杰聯繫,並以投資賺錢為由,致告訴人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分析長-郭昌源」並依照其等指示進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8分許 1萬元 2 李健銘(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告訴人李健銘聯繫,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告訴人李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並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李健銘聯繫, 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李健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yenni妍倪審計師」聯繫, 遂於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李健銘驚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李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戴彤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 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9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且告訴人 李健銘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2-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7號 原 告 李健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217-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 48、7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戊○○(暱稱小猴)與丑○○(暱稱彤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警查獲後分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戊○○及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 戊○○可分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將餘款轉交癸○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戊○○、丑○○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戊○○向辛○○(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 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甲○○(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 帳戶),由丑○○向乙○○(現更名為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富邦 帳戶),丑○○及戊○○另共同向不知情之壬○○(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丑○○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協同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再由戊○○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0%之報酬後,將 餘款交付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法定證據原 則,是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 之供述證據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依下列說明,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丑○○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14、29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 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自白屬實(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丑○○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承:乙○○之富邦帳戶是我向乙○○借的, 乙○○借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與戊○○一起去提款之前, 我好像曾經看過癸○○與戊○○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記載的 提款,大部分我都有在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9、293-2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263-2 6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00-30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31-333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44571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571卷第33-35頁反面、 第57-58頁反面、偵54648卷第93至95、101-105頁)、證人 辛○○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81-8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54648卷第51-52、57-5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5 4648卷第69-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壬○○與丑○○(暱稱 彤彤)及戊○○(暱稱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 卷第60-85頁)、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於 壬○○報案後將其LINE暱稱改成「乙○○」,偵54648卷第165-1 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4648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4648卷第527-537頁)、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3-147頁) 、乙○○與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9-151頁 )、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5 4648卷第157-163頁)、壬○○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4571卷第43-46、98-103頁、偵54648卷第183-1 85、189-190頁)、辛○○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648 卷第209-239頁)、辛○○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3頁)、乙○○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9-250頁)、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197頁)、己○○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267-274頁)、己○○之 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275-284、288頁)、丁○○之匯款明 細(偵54648卷第307-313頁)、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54648卷第313-318頁)、丙○○之匯款明細(偵5464 8卷第335-338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54648卷第339-344頁)、子○○之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2 2-25頁反面、偵54648卷第365-374、395-407頁)、詐欺集 團詐騙子○○之網站資料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44571卷第26-32頁、偵54648卷第375-387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丑○○知悉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仍與戊○○基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279頁)。綜上 ,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㈡被告丑○○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告訴我提領的錢都是 他朋友做「博奕」匯入的錢,但戊○○沒有告訴我那個朋友是 誰;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的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00、279、298頁) 。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壬○○幫我 借的;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時,丑○○有在場看過   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3月22日晚上8時許,是我和丑○○一同提領款項,因為當時我 還沒有跟丑○○說密碼,領第一筆之後,都是丑○○自行操作, 我全程在旁邊看,領完錢後丑○○就把卡還給我,第2次是同 日晚上10時許,在南雅夜市將提款卡給丑○○及戊○○2人,讓 他們2人自己去領,領完當日23時許還給我...第1次提領時 ,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領完後我跟丑○○ 一起把錢拿給戊○○等情(偵54648卷第94頁)。是被告丑○○ 辯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 的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癸○○要我去借其他人頭帳 戶,我就發現有問題了,丑○○就跟我說沒關係先賺錢;我把 提領的錢交給上手時,丑○○幾乎每次都有看到等情(本院卷 第216-21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丑○○交往期間, 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丑○○知道我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因為丑○○有看到我與癸○○使用LINE的對話紀錄,癸○○會跟我 說每天都要固定提領多少;丑○○也跟我一起去提領錢,幾乎 每一次丑○○都會陪我去領錢,丑○○也有去提領過錢,是我叫 她去幫我領的;丑○○自己去操作ATM的次數約有大概3至5次 左右;如果領10萬的話我拿1至2萬,大概10分之1,我拿到 的錢我沒有分給丑○○,但吃飯錢都是我付的;我當車手提領 的報酬,我有跟丑○○講;丑○○也有幫我借人頭帳戶,壬○○和 乙○○的帳戶是她幫我借的,辛○○和甲○○是我自己借的;我當 車手提領到的款項都是交給癸○○本人,有時候癸○○會派他的 年輕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過來收款;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 ,丑○○有在場看過;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提領款項,丑○○都有 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 稱:第1次提領時,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 ,領完後我跟丑○○一起把錢拿給戊○○,戊○○當場把錢給另一 個人,那個人拿了錢直接騎機車離開等情(偵54648卷第94 頁)。又被告丑○○於112年3月25日借用乙○○之富邦帳戶時, 係向乙○○謊稱「我男友他哥昨天匯20萬給我男友」、「匯到 我朋友那邊」等由,當時乙○○尚提醒丑○○「那個錢不能太多 也不能不乾淨 」、「不然我的帳號會被鎖」等情,有丑○○ 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54648卷第149頁)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丑○○知悉其與戊○○均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丑○○曾涉嫌於109年7月間與當時 之男友陳廷翔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對外招募車手,由車手負責 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認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 549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9、340號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查丑○○於該案中即係辯稱:陳廷 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我確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7-68頁),則被告丑○○經該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極 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且他人委託提款時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藉口而已。詎被告丑○○經上開案件偵審程 序後,仍執意與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復 仍辯稱:戊○○告訴我是提領他朋友做「博奕」匯入之款項,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戊○○與丑○○自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丑○○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 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之組織。被告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 ,而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 被告戊○○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 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 」。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2年3月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 式詐欺,直至被告2人於同年4月21日最後一次提領人頭帳戶 之款項止,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多達4位,總計提 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50次,亦具備「持續性」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丑○○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核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 被告戊○○曾與「陳慶輝」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慶輝」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 沈俊輝,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之技術云云,使沈俊輝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 第629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指述之「陳慶輝」,實 際上是癸○○,係癸○○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中之詐欺 集團亦係以「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為由詐騙被害人沈俊輝乙 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被騙詐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戊○○加入癸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係於112年12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95號審理並判決後,本案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之款項,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3.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 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則被告丑○○無論依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至於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又被害人己○○、丁○○、丙○○、 子○○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 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則被告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丑 ○○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由被告戊○○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 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 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 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己○○、丁○○、丙○○、子○○因受 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  2.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其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 未論及被告丑○○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訴 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戊○○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受癸○○之利用,為組織之 工具,僅為最底層之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聽命於管理階 層之指揮命令,犯後已對所涉犯行未予隱瞞,態度良好且年 紀尚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肄業學歷,在社會上為 弱勢族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 戊○○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多達4次,不 僅借用人頭帳戶,且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 ,其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 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尤徵其惡性重大, 顯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 告丑○○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後仍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 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戊○○從提 領之款項中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己○○、丁 ○○、丙○○、子○○依序受有163萬元、230萬元、55萬元、56萬 元之財產損害,戊○○因此獲得報酬50萬4千元;被告2人之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家電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298頁),丑○○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牙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98頁);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翔實供述丑○○參與癸○○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 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 罰對被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3年5 月1日確定,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中,而被告丑○ ○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5月1日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將來可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說明,本案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酌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除被告戊○○抽取其中10% 作為自己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一示之款項,最少可得10分之1的報酬 ,也就是提10萬元可以獲得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16頁), 復於審判程序時坦承:如果提領10萬元的話,我可拿大概10 分之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計算,被告戊○○如 附表一之所示犯行共提領款項504萬元,被告戊○○從中獲取1 0分之1即50萬4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40,000×10%=504,00 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丑○○堅持否認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證人戊○○亦 於偵查中供稱:丑○○並未分到錢等語(偵54648號卷第483頁 ),復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的錢,沒有分給丑○○,只是我與 丑○○吃飯的錢都由我付的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衡以被 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戊○○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而以本案之犯罪所得供其與丑○○之日常生活使用 ,尚難逕認屬丑○○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就戊○○基於男女 朋友情誼所支付丑○○之生活費用,併對被告丑○○予以宣告沒 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癸○○聯絡時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屬被告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屬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丑○○供 稱未曾作為本案聯絡提款或借用帳戶之工具(本院卷第285 頁),且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其內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有該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偵54648卷第527-5 37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之共同正犯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 ,且被告戊○○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14 號起訴書所稱共犯「陳慶輝」,實際上係癸○○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卉卉」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41分許 8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5日 19時21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02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5日 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6日 0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4日 23時03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 00時05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 23時0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 23時0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8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1日 2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2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ATM 丑○○ 戊○○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3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39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6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8日00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9日00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某ATM 甲○○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23時0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11分許 (現金支出) 100萬 甲○○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21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3 丙○○ 112年3月間,丙○○在推特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跟著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5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新莊小胖店ATM 丑○○戊○○ 112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5分許 5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9分許 2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3日00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3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00時09分許 5千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0日00時10分許 4萬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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