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6001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
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
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
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
1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為本
案2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吳立文」之人(下稱吳立文,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滿18歲),容任吳立文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
據證明黃文亮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黃文亮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的卡片是為了辦貸款而被吳立文騙走的,我也是被害人,而
且我沒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吳立文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復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349號函及檢附
資料、將來銀行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4號
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0號
函及檢附資料、113年5月2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214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37至41、45至49頁、
偵字第60016號卷第9至1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可考
,堪認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轉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
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將新臺幣(下同)9萬8,123元轉帳
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則因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見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
7996號卷第47、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出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於原審供稱:因為要跟「
誠信借款」借錢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給吳立文,沒有獲得報酬,就單純跟吳立文借
錢(見金訴字卷第53頁),而坦認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吳立
文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拍攝並傳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予吳立
文後,吳立文要求被告至7-11寄交貨便,被告傳送寄交之單
據照片,其後吳立文傳訊息表示「物件已完成取件」,被告
覆稱「等你通知」,吳立文再傳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表示「對」,經吳立文測試後,
表示「台新密碼錯誤喔」,被告回稱「台新忘記了」、「其
他都對」(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21至35頁)。倘被告未曾
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吳立文如何測試
並得悉密碼錯誤,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吳立文。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
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
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3歲,為成年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於原審供陳從事冷氣
工程工作,工作經驗有20年(見金訴字卷第55頁);於本院
則表示其畢業之後在工地做工,已經30幾年(見本院卷第13
7頁),其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一
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若他人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使
用其帳戶(見金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知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從未核實吳立文之身分
,不知吳立文所屬「誠信借款」貸款公司在何處,可認被告
與吳立文及上開貸款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復參被告前
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129至13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
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前開前案紀
錄及其與吳立文、誠信借款並無合理信賴關係等節觀之,被
告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攸關權益重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使吳立文得以使用之,主觀上顯有將
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
用、處分上開帳戶資料,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
發生,對不法份子持提款卡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之,即屬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並提出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
告於原審自陳曾有借款經驗,且當時借款時並未提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見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顯知
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要交付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緣由,則其是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資料,非無
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
第21至35頁),其上對話日期始於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被告於傳送「吳經理你好」後,吳立文於同日12時22分許
即傳送「你好黃先生」、「需求15萬是嗎?」足見其等為上
開對話前,應尚有其他對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通訊,被告復
未曾提出手機供核實原始對話紀錄以確認真偽,則該紀錄是
否為被告與吳立文之對話全文,亦非無疑。又吳立文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除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超商門市地址外,
同時要求被告提供3個要收借款之帳戶,並拍攝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提款卡正反面及餘額明細表即送製作借款合約
,卻未要求被告填載或提供相關工作、收入(薪資或其他所
得)、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或保人等資料,即表示
同意借款,此實與一般貸款過程需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之程序相違,而與常情有悖。
酌以被告坦認其於發現提款卡被騙後,沒有去報案,只有被
通知去做筆錄,未曾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只有
在7月時打電話通知將來銀行(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參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今天有空約時間見面嗎?」之訊息,惟其後即未再傳送文
字訊息(僅有撥打電話但顯示取消之紀錄,倒數第二通之時
間為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最後一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前之112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並無以文字詢問、要求
吳立文解釋、說明何以其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會變成警示
帳戶,且自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57
分止,亦無撥打電話質疑之紀錄,則被告之反應,實亦與一
般因申辦貸款受詐騙而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反應有別
,難認與常情相符。據上,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其乃因
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憑採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轉
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
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
,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犯罪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
轉帳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此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被告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
欄貳、二、㈤所載),論述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
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盧致誠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21號調解
筆錄),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而僅給付5,000元,
此據被害人盧致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衡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銀行卡債,
家中有父母、姊姊、已成年之女兒,每個月要拿錢回去給家
裡使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
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賴威宗 自稱葉佳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傳送「交易扣款已完成,但下單被客服凍結,需要報案人填寫資料給7-ELEVEN賣貨便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並完成下一步的方式操作手續」之訊息予賴威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去電賴威宗,佯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並要賴威宗加入7-ELEVEN賣貨便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檢視帳戶資金並控管,要求轉進金管會控管帳戶云云,致賴威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賴威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0至51、53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 2 郭慈宜 郭慈宜在臉書刊登商品販賣,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So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郭慈宜詢問還有無貨品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其後「Chen Song」告知郭慈宜已下標,並傳送「您已完成訂購……7月31號之前未完成升級認證……將對其賣場進行停權處分」之不實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及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郭慈宜,郭慈宜依該連結內容輸入個資,其後復有自稱臺灣銀行客服「李哲宏」之人致電郭慈宜,佯稱:因詐騙很多,要先確保帳戶有餘額可以扣款云云而要求郭慈宜轉帳,致郭慈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慈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郭慈宜所提切結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蝦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9、63至64、67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2年7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4萬9,93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 3 張以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冒稱銀行人員致電張以瑜,佯稱:7-ELEVEN賣貨便帳號被鎖,要開通金流服務才能解鎖該帳號云云,致張以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轉帳4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所載5萬2元乃包含手續費在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張以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盧致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左右,佯為活動咖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主管,致電盧致誠,佯稱:訂單出錯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致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4日0時16分許,轉帳9萬8,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致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71至72頁)。 ⒉被害人盧致誠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87、89至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6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