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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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