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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維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 ,購入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吳 維俊另案涉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雄國際航空站拘提準備搭機飛返澎湖之吳維俊後 ,當場在吳維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43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 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晶體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75.62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4公克。

2025-01-24

KSDM-113-審易-225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113年4月17 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5日某時」、最末行「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 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維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63號、13911、13912、21205、227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至 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罪嫌,另提 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 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 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根絕施用毒品惡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 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裁罰) ,經警獲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與K盤,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俊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維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31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所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澎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事實。 核被告吳維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22

KSDM-114-簡-138-202501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 第106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02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俊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法務部○○○○○○○(址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1,下稱○○○○ )欲會客,其行車至○○○○門口時,因大門出口處之管制柵欄 未開啟,且管理人員揮手阻止吳維俊駕車進入,詎吳維俊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強行抬起該柵欄,致該柵欄之連桿軸 斷裂毀損(損失新臺幣8萬7,675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M-114-易-2-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0年度 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其本案犯行間隔尚未滿2年 等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 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 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 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2月2日17、18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維俊 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號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日20時7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吳維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明 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1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44-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316頁)。而其中關於 妨害秩序罪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 貿然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藉以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母親,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丙○○與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 時許,自小客車修理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並相約在澎 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漁港碼頭談判,許○○遂約甲○○、莊○○、黃 ○○等人一同前往,渠等4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備妥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 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伺機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甲○○、黃○ ○共4人,一同駕車前來西衛漁港碼頭之不特定得以出入之公 共場所,而丙○○則另搭乘由高俊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 赴約。許○○等人見到丙○○下車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與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持預備之鋁棒砸高俊中之自用小 客車,並因而砸毀高俊中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副駕 後方車窗(毀損部分不提告),而甲○○、黃○○與莊○○等人, 亦承上犯意聯絡,則分持預備之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 40-50公分)與不詳凶器等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攻擊丙○○ ,致丙○○受有右前臂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尺側屈 腕肌、伸腕肌斷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案發後甲○○另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語音訊息予丙○○持用手機恫稱:(因丙○○手機沒電,將其SI M卡裝在其養母陳○○手機)「你跟他講是賣什麼肉,你娘基 巴,林爸很正面啦,能幹的話也較他正面點,真能幹叫他講 在給我啾一次,你娘基巴,我今天如果沒殺他底,沒跟他到 底,我是龜兒子,他他出來,幹你娘還跟我蝦仁炒飯」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生心生畏懼。 嗣丙○○報警並表示要對許○○、甲○○、黃○○、莊○○等4人提出 傷害告訴,另對甲○○提出恐嚇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莊○○、甲○○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雖另案通緝中 然業據上揭共犯結證甚詳,且相關共犯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而渠等3人就告訴人丙○○受傷部分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 逃跑時被割傷云云,惟查,就上揭傷害部分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結證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否有如被告等人 所辯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遭碎玻璃割傷等情並非無疑。此外 ,除上揭共犯與被害人指述外,復有證人田恆恩、魏永學、 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高俊中於警詢中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語音訊息譯文表等物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人雖僅坦承妨害秩 序與被告甲○○另坦承恐嚇犯行,而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 謀罪嫌,被告莊○○、甲○○、黃○○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另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4人就上揭妨害秩序與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與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得之鋁棒、鋁棒、壞掉的引擎室拉桿、木柄(40-50公 分)與不詳凶器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等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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