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被上訴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請求給付溫泉取用費,原判決卻登載為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與事實和法令不符。另上訴人於民國109、110年合
計繳交新臺幣(下同)4,800元溫泉費給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代為繳交108年起上訴人每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截至112
年底,仍有2,105元可供繳納未來數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是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又有權利收取溫泉費者是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係溫泉費的代收轉付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溫泉費2,4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向上訴人收取之4
,800元溫泉費已全數轉付給縣政府,尚不足2,400元,始能
向上訴人請求。另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使用者付
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
應退還上訴人於109、110年所繳交之4,800元溫泉費,是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存在2,400元溫泉費墊付款債權,上
訴人亦主張兩者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2,40
0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答辯均未審酌。另被上訴人原
審所提之110年12月11日規約修訂版沒有法律效力,原審未
詳加查證,即率予引用並做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11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爭執之基礎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Q&A、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常見問答」、宜蘭縣政府108年度溫泉取用費繳款書、温泉
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温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
法、規約修訂版草案問卷調查表、內政部新聞稿、上訴人函
復及催告函、110年1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2版
、113年6月19日臺灣高檢署函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
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
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小上-281-20250310-1